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朝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57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姜朝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被告范姜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查,被告范姜朝圳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