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76號
SLDM,100,交聲,97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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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黃振庭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振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庭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號PV-39 號超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 段42號碧山派出所前,因造成噪音,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舉發其有「駕駛汽車,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警員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機車音量時 ,環保局人員將該機車馬力轉速提高到10000/RPM ,然異議 人所騎乘之機車,最大馬力轉速係9000/RPM,且異議人雖有 改裝消音器,然並未拆除,本件測量結果有誤,故異議人不 應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 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 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 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需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酌噪 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 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 量。同法規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 、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 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二)本件證人即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測技術人員林煒恆到庭證稱:異議人機車為 KAWASAKI ZR-1000D M6 1043CC 衝跑車,經核對後,其最 大馬力轉速確為9000/RPM,檢測時以10000/RPM 測試確實 有誤,比對基準既然有誤,現已無法確定當時異議人之機 車噪音是否超出標準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新店分隊警員潘乙峰則證稱:警員並無認定噪音之專業 ,伊係憑環保局委託人員之檢測結果開單等語(本院卷第 44 頁 反面、第45頁正面)。從而,異議人騎乘之機車, 是否超過上開噪音認定標準,構成噪音,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又該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 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 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 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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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