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17號
SLDM,100,交聲,1017,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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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送達代收人 莊子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小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於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之罰鍰。次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紅、黃 、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 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小時 得設置為三秒黃燈之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點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以 其所有之三六六七-XX號汽車(下稱違規汽車),行經臺 北市○○○路與和平西路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舉發,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下稱前揭裁決)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交通號誌之黃燈變換秒差不及三秒 ,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 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小時,得設置三秒黃燈」之規定,且該 車行車速率只有三十七公里/小時,致後方來車行車距離過 近,如貿然緊急煞車將導致兩車追撞,且本案有刑法上緊急 避難法理及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屬法律上典



型「錯誤」類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係設置「微電腦感應線 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而違規汽車係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六日四時五十一分闖紅燈違規行駛,並非係「闖黃燈 」之行為,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百年十 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一○○三三一八四八○○號 函說明甚詳,而該路段之採證相機係「紅燈時」開始感應 ,本件違規汽車係於路口號誌變換紅燈二秒後通過停止線 違規闖紅燈,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上揭函 示明確,因此,若違規汽車係於黃燈時經過,根本不會有 拍照之感應,必違規汽車於「紅燈時」闖紅燈,始會因此 感應而拍照存證,故本件違規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才 會於上開路口,經「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 機」拍出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二)其次,觀諸本件違規汽車於後輪壓線時,該路口之交通號 誌業已讀秒五十五秒,顯見違規汽車並非於「黃燈時」經 過上開路口;而再審視路口照片,當本件違規汽車於讀秒 五十四秒時,已全車通過停止線,並來到機車待轉區,依 經驗法則判斷,採證相機既是於紅燈時開始感應並倒數讀 秒,則依其計算,一秒內該違規汽車前後已差距二個車身 左右,有該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則依此推斷,約於紅 燈後讀秒五十九秒至五十七秒時,該違規汽車之前輪早已 壓線並持續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與經驗法則相符,由此可 見,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路口號誌變換紅燈二秒 後通過停止線違規闖紅燈乙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從而,該違規車輛並非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而是於紅 燈時穿越,彰彰甚明,益證違規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 訛;故由上揭函示之內容與違規照片之秒數及其紅燈之狀 態相互對照以觀,足證本件違規汽車確係於紅燈亮起時,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三)異議人雖另以本件有有刑法上「緊急避難」法理,屬於刑 法上之「錯誤類型」及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果實理論」之 適用云云置辯。然查:刑法上之錯誤可分為事實錯誤及法 律錯誤,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與客觀上所 發生之事實不一致;後者則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法律理解 及規範之範圍與客觀上法律本身應解釋之內容有有齟齬之 謂;本案並無上開錯誤之問題,異議人以「刑法」上之錯 誤適用本件之違規行為,顯有疑義;其次,緊急避難乃法 規違法事由,係刑法第二十四條明定之阻卻違法之行為類



型,然緊急避難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所為之阻卻違法事 由,必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上之構成要件 該當,始有論及有無違法或阻卻違法之問題。再者,我國 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 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 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定其證 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 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最高法院一百年 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毒樹果實理論 係純就程序上之「證據能力」立論(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 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異議人之行為自始即 未該當任何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亦無毒樹果實理論所指「 證據能力」之問題;異議人徒以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概 念充當本件違規行為之解釋,實有未當。質言之,異議人 之前開異議之理由以「錯誤」、「緊急避難」及「毒樹果 實理論」資為支持其異議成立之原因,均於法無據,難資 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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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