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楊信彥
楊添泉
楊俊明
陳清傳
陳朝河
張陳金月
陳金幼
陳家翎
陳金桂
陳萬福
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楊靜
徐藝庭
樓
楊小田
樓
楊朝棟
楊芬芳
被告兼上列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淑慧
被 告 呂楊碧珠(即楊碧珠)
楊金鐘
簡楊秀琴(即楊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鄉○里段○○○○段18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新北市○○鄉○里段○○○○段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徐藝庭、楊小田、呂楊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為先父或先祖父楊番王現遺下之繼承人,被告為先 伯父或先伯祖父楊海現遺下之繼承人中登記為坐落於台北縣 貢寮鄉○里段○○○○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楊海為楊萬興之長子,楊番王為楊萬興之次子 ,楊萬興逝世於日據昭和9年9月9日(合民國23年9月9日) ,楊番王逝世於日據昭和20年10月8日(合民國34年10月8日 ),楊海逝世於民國57年6月16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先高祖父(或先曾祖父)楊 進歲(即楊合順祭祀公業派下員三房)與其兄弟等共同出資 購得並經分割而分別所有之,於楊進歲歿後由楊萬興登記所 有。
㈡嗣於楊萬興逝世後,因系爭土地為山林地,於日據時期未能 生產稻穀致土地移轉費用高於田地甚多,為節省稅賦,並尊 重楊海為兄長,進行遺產分配予楊海與楊番王時,未將系爭 土地列為進行分配之事項,暫先將系爭土地與其相連之坐落 台北縣貢寮鄉○里段○○○○段118-2地號土地(下稱118-2 土地,該地於73年間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興建核四廠徵收後,因該公司整編地界而分別登記為台 北縣貢寮鄉○里段○○○○段118-2與118-4地號土地【下稱 118-2土地、118-4土地】)兩片相連之山林地於日據昭和11 年12月12日以「所有權相續」自楊萬興名下登記於楊海名下 ,由楊萬興之長子即楊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為表明系 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立有露出地面高20公分 、長15公分、寬10公分巨型石樁數座為界,以示系爭土地分 別屬於楊海與楊番王所有(各為二分之一),並由楊海與楊 番王兄弟2人之家屬持續於其所屬之部分土地進行農事活動 或利用。另兩造之祖居舊宅鄰居簡榮宗,長年協助兩造就系 爭土地採伐成竹以維竹林生長,其並依系爭土地以巨型石樁 為界所伐之成竹出售後,依所伐之成竹所屬之人,將出售部 分款項分別交予楊海與楊番王之繼承人。
㈢因當時正處於二戰末期政局紛亂,且楊海為原告或原告之雙 親之伯父,後輩雖依法為楊番王之繼承人,仍基於信任而續 以楊海為借名登記,並依系爭土地分別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 同所有之情事分擔田賦,直至70餘年間停徵止;台灣光復後 ,國民政府雖進行土地總登記,然因採大陸法系不動產登記 主義,於全台土地重登記時,依據原資料將系爭土地依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內容再為形式上登記於楊海名下,再次造成
楊番王遺漏登記於系爭土地更新之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㈣楊海於病逝前一個月即57年5月15日,未經楊番王子嗣之同 意,逕以抵押權登記設定予訴外人陳秀琴,致系爭土地於台 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發放補償金之手續生有爭議,為此, 楊海之繼承人及與楊海名下遺產之關係人,於71年元月2日 就楊海名下遺產分割進行協議,並定有協議書,其中就楊海 名下遺產之土地為台電公司興建核能四廠所徵收進行補償金 分配時,經兩造共同之親族耆老即證人楊雄忠親自所撰之「 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 償金處分明細表(一)項實領補償金總額(2)項山林部份」進 行確認,以原告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擁有系爭土地、 118-2土地、118-4土地各1/2權利,並分別由楊海遺產繼承 人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房子女於該文件簽名、用印,支領補 償金分配款。原告並於97年6月間獲得被告楊靜簽名交付之 協議書,內容已確認系爭土地應由楊萬興之長子楊海及次子 楊番王2人所有。依前述歷史典故與台電公司徵收補償金處 分明細表所示,皆足以顯示楊番王確實擁有系爭土地1/2 之 事實,原告等依繼承程序確實應當擁有系爭土地1/2之權利 範圍。
㈤自78、79年間起,以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便持續透過 楊氏宗族耆老楊雄忠君協調,欲求系爭土地1/2權利之辦理 ,然均因故無法處理,兩造間亦經多次協商處理方式,且兩 造對於各有一半所有權亦不爭執。兩造原僅係就處理之程序 尚未達成共識及踐行,但對於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各半,原均 為承認且認屬事實。詎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竟與被告等 聯繫後逕自於91年9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由楊海繼承人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嗣於於98年5月間,被告簡楊秀琴、楊金鐘 、呂楊璧珠等人均簽署同意書,同意於日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 ㈥原告於99年6月15日就被告間因楊海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宜蘭 市○○段遺產塗銷抵押權涉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 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當庭作證,陳述系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 王共同繼承自楊萬興,為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及被告 楊淑慧二人所不否認。復楊氏宗族耆老楊雄忠君於同案進行 證詞陳述時亦表明「原告與被告間(即本案被告楊靜及本案 被告楊金鐘與本案訴外人陳秀琴)為何會簽訂有楊海名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一事時,亦言係台電公司徵收土地中之有楊添 泉與楊金鐘各自代表(即楊番王與楊海)的權益爭議,且該 土地亦被設定抵押予陳秀琴,為解決徵收與補償金分配事, 故召開會議並簽訂協議書。」等情,亦為被告楊金鐘長子楊
木火及被告楊淑慧二人所不否認,由證人楊雄忠之陳述亦顯 見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以借楊海之名為登記,實為楊海與楊 番王所共有事實之情事。
㈦證人簡榮宗、楊雄鎮、楊雄忠、楊靜證到庭所為之證述,均 足以證明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一半之所有權;對於原告 提出之97年6月22日協議書、98年5月31日協議書之內容及簽 名,被告楊靜、楊金鐘、簡楊秀琴均未爭執,亦可證明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確均有一半之所有權。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1/2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1/2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所 述罹於時效云云,應屬誤會,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及物權登 記,係成立在民國25年12月12日,時民法尚未在台灣施行, 另因兩造之信託契約關係,係以兩造洽商未成,而在99年6 月24日為本件訴訟之起訴,為信託契約之終止,並依現行法 律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所有權侵害之回復,參造最高法院67 年台上第507號判例意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故本件並無 罹於時效問題。
㈡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之先祖楊萬興分配土地,亦有將林地205 地號劃分予楊番王,並非立長均劃分予長子云云。惟查,被 告所指稱之205地號僅係4公畝97公厘之附隨於田地之林地, 其係隨同田地第134地號一併移轉,此與本件廣大面積之第 180地號林地等三筆土地登記方式,完全不同。對於廣大林 地之登記,係信託登記於長子楊海名下,但實際上為楊海與 楊番王各半,故台電公司徵收之時所得之分配款,應由楊番 王派下受分配1/2,此有71年1月間之徵收補償金分配表可稽 ,系爭土地、118-2地號、118 -4地號林地廣大且相鄰,其登 記方式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方式顯為相同,亦即,此等林地雖 登記於楊海之名下,但楊番王實係有一半之權利。四、被告除徐藝庭、楊小田、呂楊碧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 靜則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原告的確有1/2 的權利外,其餘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
被繼承人楊金獅於逝世前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楊 朝棟、楊淑慧、楊芬芳保管,未曾提及關於原告所訴涉及系 爭土地產權之事。況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於71年1月2日,家族曾就楊海之遺產簽立協議書 ,該協議書由親族耆老楊雄忠所預擬,再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其本業為代書,依其專業,如確有原告所訴之事實,理當 一併釐清,然並未處理,亦未於協議書中加註。於分配台電 公司徵收補償金時,原告對於未徵收之貢寮土地無任何明確 申明與異議,已明白釐清楊海與楊番王對於楊萬興所留遺產 之持份,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證人即被告楊靜曾 於90年8月12日委託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辦理被告楊朝 棟、楊淑慧、楊芬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若其明確知悉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為何未告知所有公同共有人, 或於委託書內載明,遲至97年6月22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等語。且71年1月2日就先祖父楊 海遺產簽立協議書時就已經非常清楚的釐清可在協議書中顯 現,為何原告楊添泉本人全程參與協議書的擬定與見證,在 當時對先祖父楊海的遺產(其中包括未徵收貢寮鄉○里段○ ○○○段180地號土地)在簽立見證協議書時毫無異議,未 要求在協議書中加註任何對180地號土地權利的主張?且原 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1/2之權 利。
㈡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
⒈原告所述之日據時代氏族舊習,於楊萬興遺產繼承過程中 並未發生,楊海與楊番王分別繼承個人之應繼分,並非楊 萬興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轉移給楊海,原告楊添泉、楊俊明 、楊信彥等3人擁有位於水返港及田寮洋等多筆資產,即 係繼承自楊番王。楊海非因長子關係被借名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故楊番王之繼 承權未受侵害,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楊番王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楊海係因長子關 係被借名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若原告所提 石椿真實存在,亦非表示原告楊添泉之父楊番王擁有界內 土地之意思。
⒉原告所提71年1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中,原告楊添泉為何當 時承認含系爭土地之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由楊靜、 楊金鐘、楊禮源、楊朝棟等人繼承;為何原告楊添泉當時 沒有主張其父楊番王應有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且記錄於 協議書中。又原告所提證物8內容和98年12月27日當時相 關人員之發言多有出入。事後相關人員簽署會議記錄時,
相關人員都未閱覽會議記錄即進行簽署,甚至楊貴祥未參 加會議也簽名。
⒊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敕令第406條(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實行)廢止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 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原則上,土地權利不再適用 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日據時 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 同繼承之採共同共有主義不同,當時因受日本民法之影響 ,繼承財產成為共同繼承人之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 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以楊萬興及楊海為移轉登記之地籍謄本,於昭和11年 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相續於」楊海,相續即繼承之意。 若系爭土地楊番王確受有分配,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及楊番王,楊海及楊番 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相續」於楊海,或楊海及楊番王之土地移轉費用相同,反 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及楊番王之土地移 轉費用,將因二人平均分擔變少。若楊番王於昭和11年亦 受分配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繼承財產成為共同繼承 人之分別共有,分割土地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因 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時,並無不利於楊 番王繼承系爭土地之規定,係楊番王未獲分配系爭土地, 由楊海單獨獲分配系爭土地,楊番王則獲分配台北縣貢寮 鄉○里段○○○○段205地號土地,故楊海無法取得上開 205地號土地之一半所有權。
⒋楊海於昭和11年12月12日(合民國25年)繼承系爭土地, 證人楊雄忠當時僅約9歲,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繼承分 配相關事宜,亦未看到有關系爭土地繼承分配之文件,而 證人楊雄忠既係依協議人之意見書寫協議書,為何當時未 對楊番王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記載於該協議書,乃因所有 簽署協議書之人均知悉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在貢寮 地區,僅餘貢寮鄉○里段○○○○段18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1筆,此外別無其他土地,所有簽署協議書之人均承 認系爭土地屬楊海所有,且「楊海名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 」,文意非常清楚係指楊海名下之土地為楊海所有,楊番 王沒有任何權利。於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土地時,被 告楊金鐘同意原告楊添泉取得原告山林2筆土地一半之徵 收款,係基於原告楊添泉使用原告山林2筆土地約一半面 積,及楊海與楊番王間之兄弟情,經台電公司徵收之2筆 土地及系爭土地仍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
⒌證人楊靜之母楊賴雪梅並未參與繼承分配相關事宜,亦未 見過相關文件,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61 號起訴狀所示,楊賴雪梅與證人楊靜於34年間搬回台北縣 雙溪鄉之娘家,之後即不與楊海往來,若楊海或楊其草曾 告知楊賴雪梅關於楊海名下不動產情形,應會告知楊海名 下所有不動產狀況,以便證人楊靜長大成人時得以知悉, 然楊賴雪梅僅告知證人楊靜關於系爭土地楊番王有一半之 權利,對於楊海名下其他所有不動產卻未告知,顯違反常 理。證人楊靜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宜簡字第61號關於 楊海遺產繼承之訴訟,瞭解楊海名下其他所有不動產狀況 ,對於證人楊靜切身之權利關係重大,其未積極詢問家中 長輩所有不動產狀況,反而特別關心就系爭土地楊番王有 一半之權利,亦反於常理而不可信。
⒍另被告簡楊秀琴並不知系爭土地繼承之前後情況,原告主 張被告簡楊秀琴深知其母曾告誡勿越界採筍,因另一邊土 地為楊番王所有之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楊番王借楊 海之名登記系爭土地,應由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之積極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亦應提出曾分擔系爭土地田賦至70 年間之繳稅收據證實所述「分擔田賦」一事為真。楊海於 54年12月1日替被告楊金鐘安排,向原告楊添泉、楊俊明 及楊信彥等人購買台北縣貢寮鄉○里段○○○○段134地 號土地,原告楊添泉等3人為何當時未要求楊海將系爭土 地應有之所有權與上開134地號土地一同辦理移轉登記? 明顯違反常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海、楊番王為兩造祖父或曾 祖父楊萬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楊進歲與其兄弟等共同出 資購得並經分割而分別所有之,於楊進歲歿後由楊萬興登記 所有,嗣於楊萬興逝世後,系爭土地與118-2與118-4地號等 3筆土地以「所有權相續」為由以楊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楊海遺產(118-2土地、118-4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興 建核能四廠徵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發生爭議,於71年1 月2日楊海之繼承人、楊番王繼承人及共同之親族耆老簽立 有協議書及補償金處分明細表,楊番王繼承人之代表即楊添 泉領有該被徵受地號一半之補償金等情,被告楊靜、楊朝棟 、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並不爭執,並有楊萬 興、楊番王、楊海現遺下之繼承人表(卷一第21頁、卷二第 49、63-1頁)、系爭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以楊萬興及楊海為 移轉登記之地籍謄本(卷一第60至73頁)、協議書、楊海遺 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
分明細表(卷一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憑。另自78、79年間 起,以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便持續透過楊氏宗族耆老 楊雄忠君協調,針對系爭土地1/2權利之處理,分別定有97 年6 月22日協議書(原證5,卷一第78至79頁)、98年5月31 日協議書(原證6,卷一第80至85頁),此為被告楊靜、楊 金鐘、簡楊秀琴所不爭執其內容及真實性,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
六、本案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楊萬興逝世後,為節省稅賦,暫將 系爭土地與118-2與118-4地號土地以「所有權相續」,由楊 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契約關 係,故立有露出地面巨型石樁數座為界,表明系爭土地為楊 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1/2權利等情。被告楊朝棟、楊淑慧 、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均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亦否認被告有1/2權利之事實,被告楊朝棟、楊淑慧 、楊芬芳辯稱:被繼承人楊金獅於逝世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渠等保管,未曾提及關於原告所訴涉及系爭土地產權 之事;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則辯稱:楊海非因長子關係被 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之日本法,系爭土地 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原告等人並無1/2權利,且依民法第 1146條之規定,楊番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故本案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以楊海之名登記時是否有借 名(信託)契約關係?楊海與楊番王就系爭土地是否共同繼 承1/2權利?查: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信託)契約及物權登記,成立於 民法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12日(民國25年12月12 日),依當時法令並無禁止借名(信託)契約,原告以99年 6月24日提起本訴之日為信託契約之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非主張民法第 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 、楊金鐘、簡楊秀琴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權 利,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以系爭 土地依「所有權相續」登記於楊海名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 及不動產登記法的附屬法律,經登記後成立之共有即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在分割前得自由處分,據以排除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均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立有露出地面巨型石樁數座為界,做為 系爭土地係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1/2權利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照12張(卷一第56至59頁)為憑,並有證人簡 榮宗到院證稱:「伊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30歲左右 才遷離,伊幫兩造當事人管理系爭土地約16年左右,兩邊均 有委其管理,伊在該土地上砍竹子去賣,並將錢交予兩方, 目前還在幫原告楊添泉照顧系爭土地上該方部分之土地。又 系爭土地會分成二邊照顧,係因楊海及楊番王兩個兄弟分成 二部分,土地上有外圍及中間均有界址,因為有中間的界樁 ,所以其砍竹子時,才會知道是砍到哪一方的土地」等語( 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雄鎮亦證稱:「系爭 土地是原告楊添泉、被告楊金鐘兄弟兩人的,因為他們是第 三房(應指楊合順祭祀公業派下員三房楊進歲),系爭土地 是交給第三房去分」等語(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證人楊雄忠證稱:「伊在71年間之前是從事土地代書工作, 系爭土地上確實立有石頭界樁,並將該土地分為二份,其幼 年至該處撿柴時,即知該地是楊番王和楊海所有,因系爭土 地跟第四房(應指楊合順祭祀公業派下員四房楊進來)分到 的土地相鄰,所以其知悉此事」等語(本院100年3月10日審 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楊靜證稱:「系爭土地上確有界樁, 該界樁在證人年幼時曾聽聞母親楊賴雪梅告知,界樁外之土 地為二叔楊番王所有」等語(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均證稱系爭土地上確實立有石樁,做為區分楊番王與楊海 2兄弟後嗣子孫利用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 立有界址表明其享有一半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卷一第74頁)觀之,系爭土 地與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之118-2土地、118-4土地為相 連之山林地,楊海之繼承人間於71年1月2日就徵收發放補償 金之手續生有爭議,並就楊海名下遺產分割立有協議書(卷 一第75至76頁),其中就118-2土地、11 8-4土地為徵收補 償金分配時定有「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 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 「㈠實領補償金總額...⑵山林(2筆)...楊海持分1/2、楊 添泉持分1/2...」(卷一第77頁),即楊海遺產繼承人包括 被告在內之各房子女於該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並支領補償 金分配款,故上開分配表內確定118-2土地、118-4土地由楊 海與楊番王各持分1/2等情,應堪認定。換言之,與系爭土 地相連之118-2與118-4地號等3筆土地,既均以「所有權相 續」而登記在楊海名下,台灣光復後全台土地重登記時,地 政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容再次登記於楊海名下,惟
事實上118-2與118-4地號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權利各半,顯 然於118-2與118-4地號土地登記為楊海名下時,楊海與楊番 王間確存有借名信託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118- 2地號、118-4地號林地相鄰且廣大,登記方式相同,楊海與 楊番王間就系爭土地應亦約定有相同之借名契約存在等,亦 屬有據。至於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辯稱118-2土地、118 -4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基於兄弟情誼分配予楊番王之繼承人 即原告楊添泉云云,顯與上開明細表內之記載不符,尚非可 採。
㈣又原告主張自78、79年間起,以原告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 子嗣便持續透過證人楊雄忠就系爭土地1/2權利多次與被告 楊金鐘代表之楊海子嗣進行協商,期間被告楊靜、簡楊秀琴 、楊金鐘、呂楊碧珠等人均簽署協議書,同意「於日後系爭 土地所有權得以依法進行分割或出售時,於楊海與楊番王之 繼承權人按該土地應有之比率共同繳付或扣除政府規費與辦 理此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後,將該系爭土地或出售價金應屬 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對於系 爭土地兩造各有一半所有權並不爭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7 年4月4日(卷三第32至35頁)、98年5月31日(卷三第36至 49頁)、98年12月27日(卷三第50至76頁)之協商錄音紀錄 ,及協議書4份(卷一第79至85頁)可憑,堪認有據。被告 楊金鐘、簡楊秀琴雖以上開協商錄音紀錄中與實際發言者內 容多有出入,相關人員亦未閱覽會議記錄即進行簽署,否認 上開錄音紀錄及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查,兩造於另案(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楊 金鐘之長子楊木火及被告楊淑慧2人,均未否認系爭土地為 楊海與楊番王共同繼承自楊萬興一事(卷一第115至125頁) ;而證人即被告楊靜到院證稱:「因知悉系爭土地是祖先所 留,依照日據時代之習慣登記在大房名下,事實上也有二叔 公楊番王的份,所以才簽協議書(原證5),兩方就此亦經 歷過協商」(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 告楊金鐘到院證稱:「簽協議書(原證6)當時有訴外人楊 貴祥、楊添泉之女楊小玉在場,經楊小玉將協議書內容唸給 楊金鍾聽後才簽名」(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即被告簡楊秀琴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產權緣由並不 清楚,惟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因認同被告楊金鍾 於協議書上確認系爭土地產權原告有一半之情,故簽署協議 書以為確認」(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原 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楊海與楊番 王之繼承權人按該土地應有之比率共同繳付...費用後,應
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之內容 確屬事實。此外,依證人即被告呂楊碧珠證稱:「對於系爭 土地原來產權並不清楚,簽協議書是伊自願簽的,沒想到有 簽協議書的人後來都遭到假扣押,所以才要求楊木火出面要 對方(楊添泉)撤銷假扣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 )等語、證人即被告楊金鐘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是 楊番王、楊海一人一半?)不好好來跟我說這件事情,卻找 人告我。我不知道」(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 顯然被告楊金鐘、呂楊碧珠、簡楊秀琴等人因原告楊添泉向 渠等為假扣押之舉動心生不滿,而於存證信函(原證7)內 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產權云云, 此由98年5月31日協商錄音(卷三第36至49頁)內容,即知 被告楊金鍾、呂楊碧珠等人於簽署協議書時已確認系爭土地 原告等確有一半權利,是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㈤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辯稱:71 年1月2日楊海遺產協議書(原證3)時,楊海遺下而未徵收 之不動產僅餘系爭土地1筆,並未記載楊番王對該土地有何 權利,況且原告楊添泉本人全程參與協議書擬定與見證時毫 無異議,也未要求在協議書中加註任何對180地號土地權利 的主張,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1/2之權利云云。然查, 上開71年1月2日協議書載明:「茲立協議書人楊金鐘、楊禮 源、楊靜、楊朝棟等四人為先父先祖父楊海遺產全部經協議 同意訂立條件如左:第壹條、先父先祖父楊梅遺下不動產被 台電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徵收土地所領補償費扣除先父母先祖 父母喪葬費及祖先墳墓外以六份(楊海子女)分享。... 第四條、先父先祖父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應由楊靜、 楊金鐘、楊禮源、楊朝棟等分為參房繼承。第五條、本協議 書成立後,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或未徵收土地辦理繼承所 需證件各隨時提供不得為難,所需費用依照取得持分負擔。 ...第七條、除前各條約定事項外,楊海遺下不動產後被抵 押設定,該抵押權人等隨即無條件提出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 登記塗銷不得為難。....」並於協議後依序由楊靜、楊金鐘 、楊禮源、楊朝棟、楊秀琴、楊碧珠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 由楊添泉、楊枝發、楊為梓、楊雄忠4人於親族欄簽名等情 ,是簽立上開協議書係楊海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 118-2土地、118-4地號土地經設定抵押權後,於核四廠徵收 發放補償金時楊海繼承人間產生爭議所為之協議,並非楊海 繼承人與楊番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118-2土地、118-4地號 土地有無二分之一權利或如何分配徵收補償金之爭議所為。
易言之,於上開協議書內未針對原告等人(即楊番王繼承人 )於未徵收之系爭土地上有1/2權利有何文字之記載,而係 於簽立協議書同日所簽立之「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 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一)項實領補 償金總額(2)項山林部份」(原證4)確認楊番王之繼承人得 分配118-2土地、118-4土地徵收補償金1/2,並無任何不合 理之處,亦與證人楊雄忠到院證稱:「(118-2、118-4)土 地經過政府徵收領有補償金,然因土地有抵押所以無法領取 補償金,為此,楊金鍾、楊添泉拜託我及其他人出面協調。 原證3協議書第4條所指『楊海名下未徵收之不動產』是指楊 海、楊蕃王就180地號土地及經徵收之原證4所載山林兩筆土 地,於土地權利各分一半後,楊海分得的土地當然由楊靜等 人來繼承之意。而原證4協議書所載這2筆土地和系爭180地 號土地是同地段的祖產,是楊蕃王和楊海一人一半,分配這 些錢時也是楊蕃王和楊海的派下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楊靜證稱:「(問: 為何在證物3簽協議書時,未在楊海未徵收土地的記載內載 明180地號土地楊番王也有一半的權利?)證物3的協議書是 針對楊海的繼承人處理繼承財產的方式進行處理,並非針對 楊番王跟楊海的事情。」等語相符,並有楊雄忠、楊添泉於 98年6月8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卷二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 故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前開所 辯亦非屬實,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番王就系爭土地有1/2權利之事實, 而原告等依繼承結果,亦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範圍等情 ,堪可認定。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為借名(信託)契約 之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之權利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公同 共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 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