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961號
KLDV,99,基簡,961,201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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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楊麗卿
      廖寶玉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陳文皇
      王珠滿
      陳銘哲
      周 鳳
      高潘棟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林美寶
      林美燕
      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
      葉立偉
      王 綢
      吳茂林
      郭貞余
      黃雀慧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張志興
      蘇柔璇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祁國祥
抗 告 人 黃勤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2樓
      翁靜怡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宏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間請求
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上開事件請求給付會款,屬金錢債權之請求, 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故本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 訴費用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爰 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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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