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復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柯逸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志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案外人陳月里之配偶,相對 人為陳月里之子,兩造均為陳月里之繼承人,嗣陳月里於民 國98年4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不適任管理銀行存款,遂與聲 請人商議將含陳月里、聲請人、相對人之銀行存單、存摺及 印鑑章交予被告管理,依指示代為領取存款供聲請人之生活 費。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管理含陳月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存款,除部分依實際需要領取交付外,其餘存款 全部侵占殆盡。侵占陳月里存款計新臺幣7,365,272元部分 ,因陳月里亡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 訴之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惟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與 聲請人共同起訴,該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以,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若陳憲志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相 對人陳憲志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