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6號
KLDV,100,訴,346,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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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譚榮旋
被   告 張群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 日,與原告簽 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 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5 年6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3 日止,按年息2.2%固定利息;自95 年12月14日起至97年6月13 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02 %加0.4%計算,即年息2.42%機動計算利息;自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 %計算利息,而 100年7月1 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3%加1%計算,即現為 年息2.3 %機動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99 年4月25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9年4月25日起寬 限期半年,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100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 至100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44,886 元、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客戶欠款電腦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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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