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1號
KLDV,100,訴,331,201111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江慧瑛
被   告 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榮光堂教會」 之執事,因不滿原告要求被告之配偶阮寶珠寫道歉聲明書給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榮光堂教會之尚有 其他教友在場之小房間內,對前來教會之轄區警員黃建棋指 摘:江慧瑛是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 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在完全不實及毫無證 據之情況下,當眾毀謗及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刊登內容為「道歉人劉連生本人以不實指摘稱 江慧瑛在基隆市『榮光堂教會』內行竊,致其名譽嚴重損害 ,道歉人謹向江慧瑛教友申致十二萬分歉意,謹鄭重聲明如 上。道歉人劉連生」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 國時報各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每次 都跟伊吵2個小時以上,所以那次才會請轄區的警員來處理 ,伊確實有跟員警說有新來的人,來教會以後東西就不見, 教會以前東西都不會不見,但新來的教友有很多,不只原告 一個,伊不是針對原告,原告是對號入座。伊只是在敘述一 件最近教會東西不見的事實;且本件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 效,原告已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 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係發生 於98年9月20日,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未逾2年,被告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 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黃建棋 指摘:「江慧瑛是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 見,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捏造不實事實 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則抗辯其係向員警黃建棋說明:「 教會有新來的人,自新來的人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 ,在新來的人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因榮光堂 經常有許多新進教友,其並非針對原告,而係原告自行對號 入座,其並未毀損原告名譽。本院查:
⑴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黃建棋於與 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案號:99年 度易字第424號)偵查時結證稱:「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 肯定,但是我印象有人提到東西不見的事,我現在記得劉 連生有跟我提到教會因為有新來的人,所以東西不見,先 前沒有這個情形,之後劉連生有跟我提江慧瑛是新來的。 」「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到場之後,劉連生在小房間,在 我面前說她來之後,東西就有不見的情況,她沒有來時, 東西就不會不見,但是劉連生沒有說江慧瑛的名字,但是 依據當時的情況,我會認為是指江慧瑛。」「之後劉連生 就告訴我這個江小姐是新來的,自從她來教會後就有東西 不見的情形,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之後才是他 們請我要江小姐不要再來了,以免她與別人發生糾紛,我 認為劉連生剛才說的那句話是針對江小姐。」等語(見同 上案號偵查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 稱:「(當時被告是否有向你表示江慧瑛是新來的,她來 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在她來教會前,東西不會不 見?)是。」「後來被告告知我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



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來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 的情形,雖然被告沒有指明江慧瑛,但他當時講的是江慧 瑛。」等語(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卷宗第27、 28頁),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核證人黃建棋與兩造間素不相識,且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員警,自無任意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言之可信度極 高。雖證人黃建棋於偵、審時,或證稱被告是說江慧瑛是 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在她來教會 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或證稱被告是說教會有新來的 人,自新來的人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在新來的 人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但被告是針對原告而講等 語,彼此似有所矛盾,然證人黃建棋係於99年5月20日始 首次在偵查中作證,距本件事發已有8個月之久,且員警 平日勤務繁忙,實難苛求員警對於以往處理之勤務均應鉅 細靡遺地記憶;復參諸證人黃建棋先後於偵查時、本院刑 事庭調查時結證「我是延平街派出所的員警,當時接獲報 案到場處理,到場時一團亂,有人告訴我說裡面有人在吵 架,我就去了解,後來瞭解是江慧瑛很大聲喧嘩,我現在 印象模糊,但是我記得劉連生當時請我制止江慧瑛不要再 來教會了,她來教會會有糾紛,但是我當時回應劉連生說 教會是公眾場所,警察無權制止。」「我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教會有糾紛,到場後我問是誰報案,好像是被告報案稱 教會有一個女子在吵鬧,讓教會不得安寧,當時教會很吵 雜,有成人也有小孩,然後告訴人江小姐(本件原告)出現 ,雙方各執一詞,江小姐說她是來找人的,後來教會的人 提議到小房間把話說清楚,除了二位當事人外,還有教會 的人約3、4人在小房間對我作糾紛說明…被告說告訴人講 話很大聲吵到小孩子,問我可否禁止告訴人來教會,因為 告訴人來會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我問江小姐是否如此 ,告訴人說她沒有吵,她是來找朋友的。我告知被告教會 是公共空間不能禁止,頂多她來你不要跟她說話,後來被 告有告知我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 少,新來的人來了之後東西有減少的情形」等前後對話情 節,本件起因係原告與被告發生言語糾紛,被告乃報請員 警員前往處理,其目的無非要求員警制止原告前來教會, 以避免糾紛再現,惟員警黃建棋告以無法禁止,被告乃接 續稱教會有新來的人,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新 來的人來了之後東西有減少的情形,無非藉此欲達到禁止 原告前來教會之目的,是被告之上開言語自係針對原告而 為,此誠如員警黃建棋何以在偵、審時一再證述被告沒有



指明是原告,但我認為當時被告講的就是原告,與教會毫 無源淵之員警黃建棋尚且有如此之認知,在場之其他教友 又豈有不知被告係針對原告之理。是依證人之黃建棋尚非 十分一致之上開證述,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係向員警黃建 棋明確指稱江慧瑛是新來的,自她來教會後,教會就有東 西不見,在她來教會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等語,但依上開 論述,已堪認定被告在現場教友、員警黃建棋共見共聞之 場合,暗指原告來教會之後,教會就有東西不見,之前, 東西不會不見。被告所辯其並非針對原告,而係原告自行 對號入座等語,即無可採。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暗指原告來教會之後,教會就有東 西不見,之前,東西不會不見,然如前述,被告為避免原 告再與被告、教友發生糾紛,始就有無能禁止原告來教會 之理由(吵鬧不行禁止,那竊盜可否禁止)及其心中之存疑 (某一時間點後,教會有竊盜情事)一再請求員警黃建棋釋 疑,甚或應有請求介入調查,藉以嚇阻原告再至教會之意 ,其本意係出於維護教會之安寧,乃原告主觀上傳達自己 心中之見解,而非故為貶損原告之名譽,此觀諸證人黃建 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新來的人來之前東西都沒有少, 新來的人來之後東西有減少,只是輕描淡寫的講,沒有什 麼侮辱之意思等語自明。
⑶準此,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黃建棋詢問報案緣由之 時,基於教會執事之身分表達教會不欲讓原告繼續再至教 會,以維護教會和諧之立場,並就不讓原告再至教會之理 由及個人之存疑併為說明,顯非故意對原告之人格為羞辱 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警員黃建棋所為 之表示侵害其名譽,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員警黃建棋,以證明被告確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復聲請通知證人黃玉姣,以證明 於員警黃建棋來教會之前,其與被告沒有吵架等情,然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 核已無通知證人黃建棋黃玉姣到庭作證之必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