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珍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蔡麗雲等60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告陳蔡麗雲、陳瑞環、張羅民、趙雲成、侯淑琴、郭芸均、吳幸蓮、許秀娟、鄭宇君、吳亮、陳勝南、武國強、陳志賢、潘偉琦、駱雅雯、廖翠桃、周張和、周柏翰、謝早苗、李文惠、謝靖峰、陳秋萍、許惠美、高維志、蘇一郎、王清、謝寶福、毛美容、呂婉鳳、陳麗紅、張馨云、鐘夜、羅進益、洪添貴、連圀堂、李明光、留阿善、余寶貴、吳炎成、張寶珠、廖世宗及張永仁等42人之住所或居所;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蔡麗雲等人(如主 文所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 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