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劉秀美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席國華、劉秀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席國華、劉秀美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內,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2 日邀同被告席國華、劉秀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 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僅依約繳還本息至100年6 月22日,尚積欠本金500 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付,被告席國華、劉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由被告劉秀美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 司、席國華、劉秀美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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