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號
KLDV,100,訴,262,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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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邵士庭
被   告 鄭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鄭佳成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86,648元,及其中187,307元自民國100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9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1元及其中63,672元自10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鄭添財於89年10月30日邀同其子即被告鄭佳成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 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正卡及附卡( 下稱系爭正卡、附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分別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



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有 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訴外人鄭添財及被告持卡陸續消費,惟鄭添財 及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4月27日止,鄭添財尚積欠 原告系爭正卡本金34,089元及利息72,678元,被告則積欠原 告系爭附卡本金29,583元及利息63,071元。又被告既為附卡 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三條之 約定,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鄭添財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 421元,及其中63,672元自10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雖辯稱被告對鄭添財為其申請附卡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知悉該情事並 有收到通知,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若被告不知鄭添財辦 卡情事,則鄭添財辦卡時為何能夠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顯見被告之答辯有推託債務之嫌。
2.依系爭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持卡人針對所申辦之信用卡 ,自應妥善保管使用,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 據系爭約定條款第19條,卡片若被竊或遭他人冒用,應通知 原告,或通知警察機關,則該卡所生消費方不屬被告之責任 。然被告既未善盡保管卡片之責,於知悉其卡片遭他人盜用 時,亦未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予以處理,則依上開約定,自 應對該卡消費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鄭添財以被 告之名義申領系爭附卡時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從未看 過系爭附卡,嗣被告之兄長告知其信用卡附卡已剪掉,可否 使用系爭附卡,被告回以你可以刷刷看之時,被告始知鄭添 財以被告名義申領系爭附卡之情事;被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訴 外人鄭添財辦理系爭附卡,嗣系爭附卡係由被告之兄長開卡 使用,不應由被告就該消費欠款負清償責任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添財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上 開時間向原告請領系爭正卡、附卡使用,嗣自領卡之時起至 100年4月27日止,分別持卡刷卡消費,尚積欠系爭正卡本金 34,089元、利息72,678元,系爭附卡本金29,583元、利息63 ,071元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除自認其曾同意被告之兄長開卡並持系 爭附卡消費外,否認有同意或授權鄭添財以被告名義申領系 爭附卡及被告本人有任何刷卡消費之情事。因此本件之爭點



首為被告有無同意或授權鄭添財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附卡? 亦即被告是否需就正卡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次為被告同意 被告之兄長刷卡消費,被告是否就該消費負清償之責?查:(一)被告就訴外人鄭添財使用系爭正卡所積欠之刷卡消費款,毋 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訴外人鄭添財及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正卡、附卡使用 ,並積欠刷卡消費款之情,即主張訴外人鄭添財與原告訂有 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而 依據契約關係被告應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所積欠之刷卡消費 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鄭添財以 其名義申領系爭附卡等語。則就被告同意或授權由訴外人鄭 添財代被告向原告申領系爭附卡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僅有正卡 持有人鄭添財之簽名,並註明(正卡)申請人同時辦三張附卡 ,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已難認定被告同意或授權由 訴外人鄭添財代理被告向原告申領系爭附卡,又原告提出原 告之催收人員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催收人 員問:你爸爸有幫你辦理信用卡附卡?被告:這個我知道。 」等語,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然被告辯稱 :我爸爸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系爭附卡,之後我兄長 告知其信用卡附卡已剪掉,可否使用系爭附卡,我才知道我 爸爸幫我辦理系爭附卡等語,並未悖離常情,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或授權由訴外人鄭添財代被告向原 告申領系爭附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明載:「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信用卡附卡申請 書,在被告之兄長告知其系爭附卡之事之前,亦不知訴外人 鄭添財冒其名義申領系爭附卡,遑論閱覽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嗣雖因同意其兄長持系爭附卡開卡使用,而於同意之 時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然現今社會對於信用 卡之使用雖屬普遍,但對於附卡之申領則尚未普及,自難認 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之法律責任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被告既



無從知悉正、附卡之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 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受該約定條款之 拘束,故被告就訴外人鄭添財持系爭正卡刷卡消費所生之全 部應付帳款,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積欠之刷卡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 —
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後段及第5 項約定:「貴行僅授權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 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定致生 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因同意其兄 長持系爭附卡開卡消費,而於同意之時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附卡使用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同意其兄長持系爭附 卡消費,則消費時勢必以被告名義為之,此時所生消費帳款 係由形式上顯名之人負清償責任,為一般使用信用卡之原則 ,並無正卡、附卡之區別,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而上開約定 條款之內容依其文義僅為此旨之重申,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之 範圍,故被告自應受前開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拘束。是被告 同意其兄長使用系爭附卡刷卡消費,自應就其兄長使用系爭 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即92,654元,及 其中本金29,583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 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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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