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郭道肇兼郭木土、.
郭黃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朝祥
被 告 郭昭彰
郭哲夫
郭良平
黃政忠
郭文豪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㈡45-(D)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45 -(G)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平公尺、45-(I)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45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45-(A)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平方公尺、45-(B)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45-(E)地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道肇所有;45-(C)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45-(F)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45-(H)地號土地面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昭彰、郭哲夫、郭良平、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郭黃月所有,並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百四十八分之八十四,由被告郭道肇負擔四百四十八分之二百四十,餘由被告郭昭彰、郭哲夫、郭良平、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郭黃月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郭木土、郭木 貴、郭朝安、郭朝祥、郭俊英、郭督惠、郭一舉、郭通興原 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0000-0000 地號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嗣於 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被告郭道 肇,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3 頁),被告郭道肇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爰 准許本件由被告郭道肇代原被告郭木土、郭木貴、郭朝安、 郭朝祥、郭俊英、郭督惠、郭一舉、郭通興承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原告之應有部 分均為84/448(3/16),被告郭道肇之應有部分均為240/44 8, 被告郭昭彰、郭哲夫之應有部分均為16/448(1/28), 被告郭良平、郭文豪、郭俊良之應有部分均為8/448(1/56 ),被告黃政忠之應有部分均為12/448(3/112),被告郭 黃月之應有部分均為56/448(1/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3 頁),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昭彰、郭哲夫、郭良平、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 郭黃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均為3/16 ,被告郭道肇之應有部分均為240/448,被告郭 昭彰、郭哲夫之應有部分均為1/28,被告郭良平、郭文豪、 郭俊良之應有部分均為1/56,被告黃政忠之應有部分均為3/ 112,被告郭黃月之應有部分均為1/8,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 分割之方法亦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第5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請求將原物依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㈠45地號 土地面積512㎡、45-(A) 地號土地面積30㎡,分割原告所 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道肇則以: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惟請求將原物 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㈡45-(D)地號土地面積67㎡、45-(G)地號土地面積46 0㎡、45-(I)地號土地面積15㎡分割予原告所有;將45地 號土地面積1144㎡、45-(A)地號土地面積109㎡、45-(B )地號土地面積284㎡、45-(E)地號土地13㎡分割予被告 郭道肇所有;45-(C)地號土地面積159㎡、45-(F)地號 土地面積470㎡、45-(H)地號土地面170㎡分割予被告郭昭 彰、郭哲夫、郭良平、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郭黃月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昭彰、郭良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前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沒有意 見,惟請求依被告郭道肇主張之方割方案予以分割。 ㈢被告郭哲夫、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郭黃月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 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6-133 頁)。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 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 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 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酌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 呈東北、西南走向,前於100年7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發現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有一鐵皮屋,門牌為新 北市萬里區崁腳92之1號,屋前則鋪設水泥地並擺設有1張石 桌5 張石椅,四週則種植花卉、芭樂及金桔等果樹,而系爭 45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有綠竹筍,據被告郭道肇在現場稱花卉 、果樹係其先父在世時即存在,綠竹筍則係被告郭昭彰兄弟 所種植,且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上均有一部分已為柏 油路供通行逾25年以上,即系爭2 筆土地均跨越該柏油道路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8 頁)。地被告郭道肇主張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 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㈡為分割,被告郭昭彰、郭良平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被告郭道肇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佐以系爭2 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郭木土、郭木貴、郭朝 安、郭朝祥均係於56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郭俊英、郭一 舉、郭督惠、郭通興均係在87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嗣於100年5月贈與移轉予被告郭道肇);被告郭昭彰、郭哲 夫、郭良平均係於72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黃政忠則 於74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郭黃月於80年因贈與取得 所有權;被告郭道肇於99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迄至100 年5月已取得應有部分240/448);而原告係於 100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16),參 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損及原告權益。是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7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㈡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45- (D)地號土地面積67㎡、45-(G)地號土地面積460㎡、45 -(I)地號土地面積15㎡分歸原告取得;將45地號土地面積 1144㎡、45-(A)地號土地面積109㎡、45-(B) 地號土地 面積284㎡、45-(E)地號土地13㎡分歸被告郭道肇取得;4 5 -(C)地號土地面積159㎡、45-(F)地號土地面積470㎡ 、45-(H)地號土地面170㎡分歸被告郭昭彰、郭哲夫、郭良 平、郭文豪、郭俊良、黃政忠、郭黃月取得,並依其等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割,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 趨於複雜,且符合較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綜上,兩造為系爭2 筆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 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 事,從而,原告以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 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
被 告 應有部分
郭昭彰 1/28
郭哲夫 1/28
郭良平 1/56
黃政忠 3/113
郭文豪 1/56
郭俊良 1/56
郭黃月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