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周進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期財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 救字第5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00 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且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訴訟救助事件業已於100年10月24 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 於100年11月7日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