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尤馨慧
被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 6,57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同 年月28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8,327,681元、6,577,6 81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未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2月5日就「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 路洞道工程」簽訂議價紀錄,工程內容數量規格詳報價單及 附屬機電材料及施工綱要規範,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 3,500 萬元(未稅),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完成交付第一批6台風 機,雙方並應於99年 2月底前用印完成正式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
㈡被告有下述遲延工程之情事:
⒈依上開議價紀錄之第 1項即載明「0%預付款」之文字,惟被 告於簽訂議價紀錄後之99年3月間,即向原告提出須於5月中 旬按總價金 20%給付預付款之要求,原告原表示不同意(於 原告所提出、被告未採用之第一份契約,條款內容均無預付 款之約定),然因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才提出第二份契約, 修正為按總價金4%給付預付款,惟被告仍表示不同意並拒不 簽約,甚於99年4月1日雙方所召開之協調會中表明「如協德 無法支付上述 20%預付款,陽鼎無法預知是否能如期生產及
交貨了,針對此點本公司將於4月8日前回覆。陽鼎再次說明 如 20%無法如期支付,陽鼎無法執行製作生產」等語,此有 「開會紀錄表」項次3決議方案為證。
⒉兩造於簽訂議價紀錄時,已約定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交付6 台風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依約於99年 4月30 日交付6台風機,直至99年6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 日內至被告公司就7台風機提貨。
⒊兩造於簽訂議價書時,原告向被告表明本件工程契約被告須 有履約保證人,被告亦表示同意,當時因被告之工程有消音 問題須解決,而訴外人巨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劦公 司)有能力協助被告解決消音工程問題,故原告推薦巨劦公 司給被告參考,如果被告係選擇巨劦公司處理消音問題,可 以商請巨劦公司擔任被告之保證廠商,後來被告提出巨劦公 司不願擔任被告之保證廠商,要求原告公司處理,而原告表 示不一定要由巨劦公司擔任履約保證廠商,被告可自行提出 處理方案,然被告始終未能覓得履約之連帶保證人,遲至99 年2月底仍未能用印完成正式契約。
⒋被告於報價並簽訂議價紀錄後,另向原告提出追加馬達加熱 器等工程價金,原告則認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價金部分,事實 上均在原合約規範內,故表示不同意追加價金,此於99年 4 月 1日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即載明,追加部分均係原告業 主台灣電力公司所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之施工範 圍內,被告於議價前之報價,係依據工程規範及設計圖說報 價,所有報價內容須符合該工程規範與設計圖說之內容,被 告所提出之追加部分,均係在原規範功能範圍內必須達成, 例如被告所提出之馬達加熱器部分,原本馬達組織即包含冷 卻及加熱,均為必要條件,不應也不可能分別報價,原告當 然不同意被告之追加,被告遂因此遲不簽訂正式契約書,而 未於99年2月底前用印完成,被告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甚明。 ㈢被告不但遲延未按期完成系爭契約用印,甚至提出原議價內 容所無之條件,並揚言原告如不同意,被告即無法如期完成 交貨,復另提出追加價金之請求,確有遲延契約義務甚明。 原告基於被告有上開遲延履約情事,認為被告已無法按期完 成工程,遂於99年 4月1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經本公司再 三擬請台端儘速完成履約程序並於4月1日召開工程會議其檢 討事項應於4月8日回覆本公司內容略以增加訂金為 20%…本 公司無法接受台端之說法,為此函達終止故我雙方之合作關 係」等語,該函之用語雖為「終止」,然實際意思表示之真 意為「解除契約」。嗣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於5日內至被告公司就7台風機提貨,原告則於99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因被告無法配合製作生產及已終止合作關係 及解除契約,並拒絕提領風機,被告確實就已確定之工程期 限有遲延完成交付情事,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確有 理由。
㈣議價紀錄第 2點工程內容已表明數量規格詳報價單及附屬機 電材料及施工綱要規範,所附之設備估價單亦已清楚將各設 備之價格及安裝、施工費用分開計價,足認雙方係協議以標 的物(即設備)之交付為目的之買賣關係,至相關之安裝、 施工則為此買賣關係所附屬之行為,即本件雙方所合意者, 性質上乃買賣契約。例如消費者購買冷氣機,出賣人除交付 所購買之冷氣機外,尚須進行冷氣系統之安裝工程、鑿牆鑽 洞安裝管線與架設機台之工程,不因出賣人進行此等工程, 而謂此購買冷氣契約屬承攬契約,該項法律關係仍屬買賣契 約。同理,本件風機之購買,性質上亦應屬買賣契約,較符 合契約內容所定之法律性質,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㈤縱認雙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非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係承 攬契約,然原告係因被告遲延履約而解除承攬契約,已如前 述,原告因迫於工程期限,遂立即委由其他廠商承攬本件工 程,此委由其他廠商承攬之工程款總金額43,327,681元,扣 除兩造原承攬合約之承攬金額3,5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6,5 77,681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6,577,6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惟兩造既約定 就工程相關約定必要與特別約定事項應以書面文字簽訂以杜 爭議,且應於99年 2月底完成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此為雙 方特約之事項,雙方即應受此約定拘束,被告逾期未完成此 特別約定事項即屬未依約定履行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 4月13日發函終止合約前,未催告被 告簽署書面之系爭契約,惟依工程合約書第10頁中間右方有 以手寫方式記載「為配合設備下單,委請陳先生先行簽章確 認合約,正式用印將於 2月底完成」等語,並由雙方代理人 黃漢源、陳耀乾親筆簽名確認,此係雙方須於99年 2月底正 式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屬於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 第 229條規定,被告就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未按期限履行,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須再為催告始得解 除契約,被告顯然有所誤會,所辯自不足採。
⒊債務人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如認為坐待屆期行使給付 請求權,並無實質意義,法律上應給予實質救濟,即債務人 為預示拒絕給付者,賦予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預示拒絕給付而生之其他損害。被告以物價波動資金週轉為 由,一再要求原告支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預付款,甚至於9 9年4月1日雙方所召開之協調會表明「如協德無法支付上述2 0%預付款,陽鼎無法預知是否能如期生產及交貨了,針對此 點本公司將於4月8日前回覆。陽鼎再次說明如 20%無法如期 支付,陽鼎無法執行製作生產」,即係已明白為預示拒絕給 付之意思,原告不得不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預示拒絕給付後,於99年4月3 0日屆期亦未依約交付6台風機,直至99年6月1日始以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至被告公司就7台風機提貨,此已屬遲延 後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故被告確實就已確定之給付 期限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確有 理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除交付風機外,實重於工作之完成,故本件為承攬 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⒈若欲論斷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則應回歸設備估價單及 施工綱要規範,確實檢視相關內容,應為雙方之共識。首先 ,「設備估價單」記載被告應施做之工程計有「壹、風機設 備:後傾翼截式」、「貳、電動風門」、「參、消音箱」、 「肆、風管工程」、「伍、風機防震及按(安)裝」、「陸 、消音箱按(安)裝」、「柒、電動風門按(安)裝」及「 捌、機防冷氣工程設備及施工」等工程項目,故風機之製作 及交付僅只為其中一項而已。其次,施工綱要規範將上述工 程之資料送審、施工、安裝、檢驗等相關程序與要求,規範 綦詳,如以「第 01450章品質管制」乙節為例,其中編號第 1.2.3 項目規範「產品製程階段之工作」,內容包含「產品 設計→產品試製(含試驗及檢驗)→生產製造→運交工地」 ;編號第 1.2.4項目則規範「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內容 包含「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資 料建檔」,可知被告除製作產品外,施工亦為系爭工程重要 項目,故系爭契約顯然並非以財產權之交付已足,實則偏向 於完成特定之工作。如進一步檢視系爭工程流程圖、系統配 置圖、設備安裝詳圖、剖面配置圖等與相關圖面,亦足徵被 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疇,絕非僅有風機交付而已,尚涉及 繁複之現場施工,與依標準作業流程之專業安裝、測試、檢
驗等程序,足資證明系爭工程確實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
⒉關於實務上常見之包工包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我國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 均採「當事人意思說」作為判斷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標準 。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所引述事實涉及「 空調設備工程」,該院之所以認定其為承攬契約,係仔細檢 視契約條文後,以「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 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 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 」、「工程合約附件付款方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 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等理由為據 。
⒊縱或系爭工程為被告包工包料之契約,而將之定性為「工作 物供給契約」,仍有下列事證及理由足資證明,當事人真意 實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契約為「 承攬契約」,並無疑義:
⑴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署「工作合約書」,其內容載明: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竹工超高壓變電所 161KV電 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1A井、#2A井、#3A井、#5A井、#6井 、山崎 A直井、畚箕窩直井、竹工直井通風設備安裝工程 委託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雖該合約書並未填載 日期,但從98年12月22日監工日誌中載明「攜回協德已用 印之工作合約書」,即可推知於98年12月22日前原告已正 式用印完成,從上開「委託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即足證重點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⑵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第 1頁標題即為「工程承攬合 約書」,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定性雙方真意實為「承攬契 約」。
⑶原告自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原告再將系 爭工程轉包給下包即被告,豈會變成「買賣契約」,且原 告於99年 4月13日所發終止合約函中明載:「本公司為承 攬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 161KV電纜線洞道統包工程,為 因應工程需求故與台端商討分包承攬事宜」,及前述98年 12月22日「工作合約書」之內容亦有:「協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竹工超高壓變電所 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 程…」,既然之前原告於各式文件中皆表明此為「承攬契 約」,亦以承攬契約起訴,訴訟將近尾聲之際,任何事證 既未變動,又有何依據足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⑷「工程承攬合約書」雖未經兩造正式用印大小章,但此合
約草稿為原告提供,並經兩造數次協商,最後因原告所指 定之巨劦公司臨時反悔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致最後 未能用印大小章,僅由兩造總經理簽名,然此亦無礙兩造 對契約內相關條款之合意,仍可作為判斷契約性質之依據 。首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4條「付款辦法」係 依工程進度與施作完成之項目計價付款,並非於財產交付 時方付款,故非買賣契約,而為承攬契約甚明。其次,第 8條第2款亦載明:「二、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 約原註明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雙方應另行協議之。 」,此種以總價承包,事後雙方得就工程項目之增減協議 之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再者,此二條款與前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中所引為論證「承攬 契約」之理由完全相同,最高法院已於該案明確認定為「 承攬契約」,本件何獨不然?
⑸檢視原告所提之諸多契約,其名稱或有「商品買賣合約」 ,或有「工程承攬合約」,顯見原告與其他廠商間法律關 係究竟係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原告區分得很清楚,且有 意以不同契約名稱予以區別,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契約名 稱與內容既然是「承攬契約」,則當事人意思即為承攬契 約無疑。
⒋原告先於協陽第000000-0號信函中明確提出「為此函達『終 止』故我雙方之合作關係」,基此被告雖感無奈與不解,仍 依法僅得要求原告提領風機。孰料,原告竟於6月8日函覆妄 稱:「本公司(即原告協德公司)並無任何確定之訂購事實 」、「對合約價金與承攬範圍均無法達成共識」、「恕本公 司無法依台端來函提領」,似又主張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試 問既然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又如何依據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此亦與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㈡ 所載,針對被告於99年6月1日要求提領風機乙節,原告回覆 以「此已屬遲延後之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不符。原告 就承攬契約已先後提出「終止契約」、「契約未成立生效」 、「解除契約」等完全不同之主張,於訴訟將終結之際,竟 翻異前詞而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足見原告之主張 莫衷一是,互相矛盾,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僅係為另尋請求 權基礎,方倒果為因強加附會系爭契約實為買賣契約,顯不 足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絕對確定清償期限」為契約要素,則 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
⒈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則因民法承
攬章節對於給付遲延訂有第502條、第503條等特別規定,應 排除債編總則第 229條以下之普通規定而優先適用,此由最 高法院相關判決所揭示「定作人若無法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 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法依據民法254條、第 255 條等一般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旨即明。 ⒉依71年 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為:「民法第 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亦 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 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 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規定:「工程期限如因工程數量增加 或甲方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必須延長工期時,乙方 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甲方核 定之工期,如較乙方申請延展之工期為少時,經乙方努力確 實無法如期達成,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參照上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既然完工期限得由兩 造協議延長,則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依當事人之 意思或契約之性質,應無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之清償期並未訂有「絕對確定期限 」,既不該當民法第 502條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要件,亦不該當民法第 503條規 定「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要件,並無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㈢被告履行義務並無遲延之情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風機部分:
⑴兩造協議以3,500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675萬元)所 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中,風機設備原需製作27台,此依原 告所提之「設備估價單」所列項目中「風機設備:後傾翼 截式」項下,明確列出9項風機規格,每項數量3台,總計 27台風機即可得知。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提領風機之數目為「7台」,除雙方協議須於99年4月30 日交付之 6台風機之外,另為符合系爭工程業主對風機等 設備所要求之規範,被告陸續將風機送相關單位檢驗,因 認證需求,被告先製造 1台風機供UL公司測試,而該風機 測試後本預計成為27台風機其中 1台,供系爭工程之用, 且上開測試文件皆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送審專用), 顯然原告亦認為此屬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一部分,否則豈
會輕易用印蓋章。
⑵99年4月1日會議記錄第一欄「提案」第 3點已明確記載: 「議題先行告知 4/1一定要有如清楚的答案,以利工進。 沒有清楚的回答,本公司4月30日交付6台風機後,就不再 處理後續聲明」,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先行支付預付款或追 加工程款項,被告仍會按期於4月底前製作完成6台風機。 此外,被告仍願意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要求施工之項目,依 進度繼續施做,直到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履行完畢。至於所 謂「不再處理後續」此係指「工程追加部分」,因為避震 器與地震制止器等追加項目,被告皆需另行付費向其他廠 商購買,而 3、4號井6台風機所需部分被告已先行訂購, 故6台風機連同追加之設備皆會依進度於4月底前一併安裝 ,但除了上述 6台風機之外,若原告不同意支付其他風機 所需追加項目,則被告雖仍會依約繼續施做,但製作、安 裝之範圍僅依原合約所要求風機等設備項目,追加項目就 不予處理。對此,證人陳耀乾曾於本院另案證稱:「如果 追加項目不給我們的話,我們就沒辦法訂購上述避震器等 物品,因為三、四號井,四月底要交貨,所以三、四號井 有追加的項目,我們就先訂貨了,三號、四號井處理完了 ,其他屬於追加的項目我們就不處理。」等語(詳見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系爭6台風機於3月底將近製作完成時,被告曾經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並有相關照片為證,因僅剩下最後烤漆之工 序,被告即於99年 3月25日以99陽工字第990325號工程備 忘錄致原告,請原告、監造單位及業主共同進行風機烤漆 會驗程序,原告對此亦曾函覆在案,無奈原告後續遲遲未 前來會驗。原告明知系爭6台風機於3月底已接近完工,且 因原告未予明確回覆是否會驗或相關時程,導致風機烤漆 工序遲遲未能完成,原告未履行協力之義務甚明。詎料原 告竟於 4月13日期前片面終止合約,而契約終止後,依法 已發生之契約關係不受影響,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既然99年4月13日後之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自無99年4月30 日給付期限之適用,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另一方面,對於 終止合約前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製作之 7台風機(含為UL測 試風機),原告仍有受領之義務,基此被告方於99年6月1 日發函原告提領 7台風機,原告臨訟刻意掩蓋上揭事實, 擅自曲解為被告於6月1日才提出給付,妄加予被告給付遲 延責任之嫌。
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99年2月底未完成正式書面契約部分: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 決等實務見解皆認為:承攬契約之性質非要式契約,且工 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 成立之點,故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於承攬 契約之有效成立。
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雙 方約定訂立書面契約,充其量可能僅只有保全證據之目的 而已。又兩造間已有協議完成之設備估價單、施工綱要規 範及相關配置圖面等文件,即使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 於承攬施做與後續驗收等程序,故系爭承攬契約並不以書 面為成立要件,且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已經依原告指示趕做 施工 6台風機,誠不知原告所指摘「未完成書面」乙節, 為何構成遲延履約之情事?尤有甚者,依據本件承攬契約 第 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 既然完工之期限得由雙方協議延長,則系爭承攬契約所訂 之完工期限,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契約之性質,應無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若連主給付義務之清 償期都未訂有「絕對確定期限」,而無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規定之適用,遑論並非主給付義務之「訂立書面契約 」,又何來以2月底即為「絕對確定期限」而適用民法第5 02條、第503條?
⒊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並 未提及需要有連帶保證人,更遑論被告有尋找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或義務,且被告本身即有能力施做消音工程,本無需要 借助其他廠商施做,然因原告主動指定由巨劦公司施做消音 工程,所以才會有巨劦公司參與系爭工程,完全係由於原告 主動指定,與被告並無關係,參照原告所提再發包之相關合 約書,有與巨劦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顯見原告與巨劦 公司關係密切。之後巨劦公司主動向被告提出需支付其 20% 之材料訂金,被告方向原告提出4%約 147萬元預付款之要求 ,以便支付予巨劦公司,此即後來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4 條付款辦法第 2款有關「本工程4%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含稅 )預付款於交貨前一個月兌現(協助支付協力商巨劦 20%之 材料訂金)」規定訂立之緣由。孰料被告將巨協公司所提供 之消音工程資料彙整送審,監造單位卻提出強烈質疑意見: 「消音器之試驗依據與規範不符,請重新提送」,原告對此 頗為擔心,方主動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加上由巨劦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後才將合約書以快遞寄給被告,足見係巨 劦公司之消音工程有問題,並非被告消音工程有問題,原告 上開指摘,顯有誤導之嫌。又事後巨劦公司不願意擔任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並拒絕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導致 兩造原本預計於99年 2月底正式用印簽約之計畫延誤。巨劦 公司既係由原告指定施做消音工程於先,事後原告更進一步 將巨劦公司列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巨劦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角色完全係由原告所指定與引入,則巨劦公司不願擔任連 帶保證人,此一變數與責任當由原告承擔與解決,詎原告竟 將巨劦公司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歸諸於被告,豈符事 理之平?
⒋有關追加變更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㈠中指稱,被告所提 馬達加熱器等追加變更部分,原本即包含於原合約規範內, 「原本馬達組織即包含冷卻及加熱,均為必要條件,不應也 不可能分別報價」云云,惟馬達加熱器主要作用在於維持馬 達主機在低溫環境下亦能順利運轉,雖然有助於馬達本身之 使用與保固,但該馬達加熱器並非訂購馬達標準或必要之配 備,業界亦無訂購馬達必然包含馬達加熱器之慣例或默契, 故業主或上包承攬人定作馬達,如欲包含馬達加熱器,當須 另行訂購並額外付費。又兩造於98年1月7日協議確認「設備 估價單」,包含本件承攬工程原告所指定各項承攬項目,然 並無原告所稱「馬達加熱器」等項目。再者,上述設備估價 單共有 7頁,單價金額大至數十萬元,小至千餘元者,皆一 一條列其上,參照「系爭工程原合約與追加部分之項目金額 一覽表」,馬達加熱器等相關追加變更之項目單價,從數千 元至萬元不等,若依照原告所言,原合約範圍包含馬達加熱 器等項目,既然小至千餘元之項目都已明列其上,馬達加熱 器等項目價值不低,豈有不明列於當初兩造協議所確認設備 估價單上之理?顯見當初兩造協議所確認本件系爭承攬工程 設備範圍,並不包含後續所追加馬達加熱器等項目。另倘如 原告所述,馬達加熱器為標準配備,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云云 ,按理送監造單位審查時,必列有馬達加熱器之項目與資料 ,否則豈能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事實上本件送審時,並未 含有馬達加熱器項目,監造單位亦未對此提出質疑,顯見原 告所謂馬達加熱器為標準配備之說詞,不攻自破! ㈣本件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要件完全 不符,而原告上述所指摘事由,皆與「履行製作風機之義務 」無關,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期限內履行製作風機之義務 ,並無遲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5日就「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 路洞道工程」簽訂議價紀錄,工程內容及數量、規格詳如報
價單、附屬機電材料及施工綱要規範所載,並約定工程總價 金為3,500萬元(未稅)。
2.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交付第一批風機,共計6台。 ⒊兩造約定應於99年2月底前用印完成正式之合約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究竟係承攬關係?或買賣關係? ⒉本件契約如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⒊本件契約如係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490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中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製造物 、定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依學者及實 務之見解,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第 8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即當事人之 意思著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者認為買賣,反之如著重在工 作物之完成者認為承攬,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 單及施工綱要規範所載,系爭工程包含風機設備、電動風門 、消音箱、風管工程、檢修門、風機防震及安裝、避震器及 地震制止器、消音箱安裝、電動風門安裝、機防冷氣工程設 備及施工等項目,且就各項工程之「資料送審」、「品質管 制」、「機械、噪音及震動裝置」、「消音器」、「風管」 、「風管附屬設備」、「離心式風機」、「空氣過濾器、「 通風/排水監控設備」、「系統平衡、測試及調整」、「懸 掛及支撐系統」等均有明確之規定。另依原告所提兩造就系 爭工程尚未正式用印完成之合約書,工程內容包含:「㈠本 契約圖說及附件所述雙方共同遵守之規定及協議內容(內容 含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等置於工務所,乙方應自 行詳閱,並已完全明瞭)及工程慣例不可缺少之工料施工。 ㈡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器材,設備及施工、測試、檢驗所 需之人工、機具、吊裝、零料等提供皆屬本工程範圍。㈢竣 工驗收前,乙方(即被告)需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及保養至 驗收移交甲方為止。」,付款辦法則為:「每月25日前乙 方須協助甲方(即原告)完成設備進場或設備安裝之檢驗並 完成施作計算表依甲方向業主請款經核定之項目及數量計價
。本工程0%預付款;器材設備進場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支 付其該項器材設備金額 70%(月結60天票期)。設備安裝經 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該項金額 10%(月結60天票期);系統 測試及驗收完成後請領 10%該總工程款(月結60天票期); 保留款 10%(月結60天票期)。…⒋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提 供之設計圖(含隨後陸續提供之施工詳圖)、契約規範及契 約有關之附件負責施工,如圖說與規範有不符之處,應依甲 方工地主管之解釋,乙方皆應確實遵守辦理,不得異議;凡 工程習慣上不須給價之附帶工作,且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或 缺者,若在圖說未經載明,乙方皆應依照甲方工程人員之解 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顯見兩造締結系爭 契約之真意,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 之移轉,且該兩造尚未正式用印完成之合約書名稱亦為「工 程承攬合約書」,是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 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尚不足採。 ㈡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無需待 兩造正式用印簽訂書面合約書,於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意 思表示合致,簽訂系爭議價紀錄時,即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兩造均不爭執以總價 3,500萬元(未稅)成立系爭工程契 約,堪認即使被告有遲延用印完成正式契約之事實,亦不影 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在原告提出98年 8 月24日之工程合約書以前,即已製作 1台風機送相關單位檢 驗,以符合系爭工程之業主對風機等設備所要求之規範,有 被告所提AMCA公司噪音及性能認證標籤證書及UL公司認證資 料等件影本可參,足見被告在兩造尚未約定須於99年 2月底 前用印完成正式書面合約之前已履行部分債務,況用印完成 正式契約並非被告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則被告未於99年 2月 底前用印完成正式書面合約,難認有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之情 形。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 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之
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 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 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 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 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99年 4月30 日交付第1批6台風機,然此僅一般期限,兩造並未就此項履 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且系爭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並 無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參酌原告所 提兩造尚未正式用印完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 7條工 程期限明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即原告)之原 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長工期者乙方(即被告)得以書 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之,乙方對甲方 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等語,本件承攬契約顯非係以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以預見被告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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