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4號
KLDV,100,家訴,3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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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忠威
      林芳婕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麗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楷
被   告 林連信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
百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確認林連信林連益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 確認原告召集召開親屬會議推舉張誠祐林連益遺囑執行人 身分關係存在事。
確認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主張略以:
立遺囑人林連益為原告林忠威林芳婕之父、張麗櫻之配偶 ,均為林連益之繼承人,林連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 為遺囑執行人。現被告嚴重違反民法第1179條規定而未盡遺 囑執行人之職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 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 會議改選他人。
被告違背林連益遺囑囑咐應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事證如下 :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一條:基隆市○○街241號3樓,林淑芬承 諾被繼承人子女無條件居住,至長子屆滿22歲為止,不得異 議。被繼承人往生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即被迫搬遷, 雖原告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執行第一條囑託, 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可居住權之權益嚴重被剝 削。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二條:南山保險所收領取之理賠金全數二 分之一,應作為照顧子女之補貼。然南山保險理賠金被林朱 桂蘭支領後,林朱桂蘭卻不願分配南山保險理賠金二分之一 作為照顧子女之補貼,雖原告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應執行第二條囑託,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嚴重違背遺 囑執行人應盡之職務。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三條:林連益中船基隆廠撫卹金,被告因 不依遺囑囑咐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於99年4月6日 14時30分應台船公司基隆廠要求為協議撫卹金領取乙事,原 告始能見及被告,惟被告提出「子女教育基金之支付,自領 取撫卹金後,依領取日後發生事依收據實審;子女零用金, 自領取撫卹金後以前不能補核發,自領取撫卹金後按月發給 ;撫卹金需存放於被告戶頭。(被告不願提出保障撫卹金被 盜用之保證)」之條件,但原告完全無法接受,而中船基隆 廠以撫卹金領取身分難確認,於99年4月22日將撫卹金提存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林連益撫卹金被凍存後,已因 缺乏就學基金,影響林連益子女就學品質權益,今被告對撫 卹金被凍存卻完全置之不理。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四條:被告因不依遺囑第三條囑咐另立戶 頭領出撫卹金,以致於無法每月提領新台幣(下同)5, 000 元,作為林連益子女每月之零用金。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六條:遺囑執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妥適執行遺產之管理。立遺囑人林連益立代筆遺囑時,書 寫銀行存摺及有價證券存摺委託書,交予被告,原告也請求 被告應編制遺產清冊,被告皆置之不理,完全違背及怠於遺 囑執行人應履行之職務。
被告未依據遺囑第七條:林連益向合作金庫貸款200,000元 ,應由遺產中一次付清貸款。被告故意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 務,以致於原告因法定繼承人身分被合作金庫訟告,原告被 法院判定需償付林連益所積欠之貸款190,113元,原告在償 清後一再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執行第七條囑託 ,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知中船公司 基隆廠:林連益積欠中船公司基隆廠福利會未清償之貸款, 但事後被告卻置之不理。之後中船公司基隆廠便一再要求原 告必須清償該貸款,後原告不得不於97年6月23日償付334,7 70元。事後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應履行對中船公司的承諾,但 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故意不履 行遺囑執行人之職責,而迫害原告須償該債務。 被告明知97年2月19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付3,000,000元給 遺產繼承人,卻不依執行遺囑人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以致於 原告須償付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及中船基隆廠福利會之債 務,合計524,883元。
被告嚴重違背民法第1179條(遺囑管理人職務)規定:



被告不編製遺產清冊,違反民法第1179條第1款:原告以口 頭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編製遺產清冊,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
被告未保存遺產,違反民法第1179條第2款:立遺囑人林連 益之南山保險、公司團保等死亡理賠金,總計核給新台幣4, 189,822元,惟被告未對已核領之南山保險、公司團保理賠 金,做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職務,因南山保險理賠金新台幣 1,689, 822元,於93年12月7日由林朱桂蘭個人支領,另公 司團保理賠金新台幣2,500,000元,於97年2月19日由林朱桂 蘭與立遺囑人之子女簽訂平均均分協調書後,各自支領新台 幣1,250,000元。
被告不清償立遺囑人之債務,違反民法第1179條第4款:被 告未依遺囑囑咐,清償立遺囑人積欠合作金庫、中船公司基 隆廠福利會之債務,而原告張麗櫻於97年6月23日清償立遺 囑人所積欠之合作金庫、中船公司基隆廠福利會債務,共計 524,887元。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並改選張誠祐林連益 遺囑執行人。
原告林忠威林芳婕依民法第1129、1130、1131條規定召開 親屬會議。而民法第1131條規定「屬會議會員,『應』就未 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
依法應出席親屬會議人員為:張誠祐、張朝甫、張蘇美、林 連信、林朱桂蘭。原告召開親屬會議,會前均以書函或存證 信函通知應出席親屬會議人員;親屬會議實際出席人員為張 誠祐、張朝甫、張蘇美,而林連信因工作地在大陸,不克回 台參加親屬會議,已告知召集人無法出席,另林朱桂蘭當天 未出席,是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35條規定召開。 親屬會議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 時召開,會中決議林連益生 前所立遺囑執行人林連信因不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意 怠於執行職務,已經嚴重侵奪林連益子女之繼承權益,爰依 民法第1218條規定改選張誠祐林連益遺囑執行人。 被告嚴重違背立遺囑人林連益遺囑之囑託,並侵犯原告可繼 承之繼承權益:
由遺囑中明確知悉林連益遺囑最主要意旨,係考量稚齡子女 林芳婕林忠威往後之生活照撫、教育、就業等能得到妥善 照顧。特指定被告為該遺囑執行人,一再囑咐要照料雙稚齡 子女。
立遺囑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往生,當時其長女林芳婕僅 7歲、長子林忠威僅6歲,迄今6年來,被告雖為林連益遺囑



執行人,惟被告非但未曾關切雙稚齡子女之生計、就學,更 讓其應繼承權益嚴重被剝奪,已經重大違背遺囑執行人之職 責。
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皆不處理償付,以致於原告必須償 付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因需償付該債務,造成原告生計 的困窘。
被繼承人中船撫卹金目前已被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被告非 但置之不理,更答覆原告只要被繼承人長子林忠威年滿22歲 ,自可向基隆地方法院提領,完全不顧未來10年被繼承人子 女之生計及教育支出,原告為往後生計及子女教育著想,一 再請求被告能共商提領撫卹金,但被告皆置之不理。且被告 明知法院提存期限為10年,逾期則提存物歸屬國庫,然依遺 囑約定立遺囑人子女可以提領撫卹金時間,已遠逾提領期限 ,被告據此藉以刁難。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被告林連信於答辯狀中,一再諉稱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 人之職責?然被告林連信拒絕編製遺產清冊、未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已嚴重違反民法1179條。
依被告於答辯狀中,對原告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質疑有違 反民法1131條?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 定之…」,而原告林忠威(未成人)、林芳婕(未成人)於 99年12月5 日召開親屬會議,其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 人之親屬與順序定之,自符法源。
依被告於答辯狀中,述原告張麗櫻取得近台幣四百萬元,非 事實且欠公允?被繼承人林連益往生後,原告片面知曉可支 領之死亡津貼或已被俱領如下:
被告母親林朱桂蘭已俱領共3,022,022元:南山壽險計1,772 ,022元,業於93年12月8日領出;國泰團保壽險計1,250,000 元,業於97年2月19日領出。
原告在償還被繼承人之貸款後,共俱領2,695,113 元:勞保 局計1,470,000元,業於93年12月13 日領出;國泰團保壽險 計1,750,000元,業於97年2月19日領出;於97年6月23 日清 償被繼承人之貸款計524,887元。
基隆台船公司應核發被繼承人林連益之撫恤金現尚被提存在 法院。
原告張麗櫻目前生計艱困,原因如下:
自被繼承人93年11月16日往生後迄今,償付非生計費用之必 需費用支出:93年11月16日後至今,房屋貸款約940,000 元 、原告三人等壽險約270,000元、原告二人等郵局壽險約120



,000元。
原告張麗櫻每月實領薪資17,380元,早已入不敷出:每月固 定繳交原告房屋貸款約5,000 元、每月固定繳交原告等壽險 (含郵局)約4,500 元、每月繳交原告林忠威林芳婕(英 文、理化)補習費9,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違法明確,並違背立遺囑人之旨意,讓立遺 囑人遺孀生計困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略以:
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構成親屬會議得 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事?被告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之情形,被告乃本件被繼承人林連益之長兄,並經其 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胞弟因病去世,其後事均由被告負責處 理,至於遺囑中所述有關子女居住問題及團體保險理賠金、 勞保給付、台船公司撫卹金原均應納入其未成年子女教育基 金統籌管理,惟因:
原告張麗櫻堅持不配合,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現由張麗櫻監 護照顧,乃無奈由張麗櫻直接聲請勞保給付並自行保管使用 ;團體保險理賠金,則因張麗櫻與被繼承人母親就受益人指 定問題有爭議而涉訟,嗣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亦僅能尊重其和解協議,總和原告張麗櫻就上開二筆及 住院醫療保險即取得近新台幣四百萬元。
有關遺囑第一條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往生後其被迫搬遷 ,顯非事實。實情乃係張麗櫻林連益出殯後第二天即自行 帶二名子女搬離原住所,經被告及胞妹多次勸其搬回,原告 張麗櫻均未置理;尤有甚者,原告張麗櫻為阻止被告及被告 母親、妹妹探視林忠威林芳婕,竟發函通知兩名未成年子 女就學之暖暖國小,不准任何人到校探視。
遺產中僅餘未處理之台船撫卹金亦因張麗櫻不願配合開立專 款帳戶以共同監管資金運作,致台船公司因不願涉入家屬間 之糾紛,而以提存方式結案,被告亦多次聯繫張麗櫻協商共 同監管之運作機制,惟其均置之不理,如今反而指摘被告怠 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此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實令人遺 憾。
原告所召集之親屬會議程序是否適法,其改選遺囑執行人是 否有效?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是其改選前提乃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



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始有適用,要非親屬會議可隨 時任意改選,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職行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亦未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故其召集之親屬會議所為 改選,顯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本件所涉既為遺囑執行人之選任,則 其親屬親等之認定自應以被承繼承人為基礎,惟查,原告所 主張99年12月5日親屬會議成員,其中林朱桂蘭林連信( 即被告)之資格固無疑問,惟張誠佑、張朝甫、張蘇美均非 被繼承人林連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按此三人均為原告張麗櫻之親屬,其欲於五席中佔 有過半之三席,以掌控會議決議,事甚顯然),事實上,被 繼承人之胞妹林淑芬與其為二親等同輩血親卻未被依法優先 列入親屬會議成員,已足徵其成員不合法定程序,故本於非 法定成員所組成之親屬會議自無正當性可言,其決議亦無效 力。
綜言之,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所召集之親 屬會議其成員亦違反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其所為改選遺囑 執行人之決議自非有效,故原告之請求自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經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解任其遺產執行人之身分,並改選 第三人張誠祐為新任之遺產執行人,惟被告仍爭執原告所召 開之親屬會議不合法,是該決議為無效,且其仍為被繼承人 林連益之遺囑執行人,故被告究否為被繼承人林連益所立遺 囑之遺產執行人,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為被繼承 人林連益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關係不存在,並確認第三人張誠 祐方為被繼承人林連益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二、原告張麗櫻主張係被繼承人林連益之配偶,原告林忠威、林 芳婕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林連益已歿,其立有代 筆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林連益之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經原告張麗櫻於 99年12月5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親屬會議將被告遺



囑執行人之身分予以解任,嗣親屬會議經會員即原告張麗櫻 之弟張誠祐、父張朝甫、母張蘇美出席開會,決議解任被告 遺產執行人之身分,並同意推舉第三人張誠祐為新任之遺產 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 被告對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予以爭執,辯以原告張麗 櫻所召集之親屬會議雖有會員即張誠祐、張朝甫、張蘇美與 會,但本件所涉既為遺囑執行人之選任,則其親屬親等之認 定自應以被承繼承人為基礎,然張誠佑、張朝甫、張蘇美均 非被繼承人林連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與民法第1131條規定有違,是渠等均非被繼承人 林連益之親屬會議成員,故本於非法定會員所組成之親屬會 議自無正當性可言,其決議亦無效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乙節。茲分述如下:四、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規定親屬之種 類、親系、親等及輩份等,悉以各事件之本人為準而決定之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三人合著親屬法2007年9月版 第50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 2007年10月版第523頁),而本件係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是事件本人之主要者應為被繼承人林連益 ,故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林連益之親屬定之,然原告 主張99年12月5日親屬會議會員有林朱桂蘭林連信、張誠 祐、張朝甫、張蘇美等五人,其中林朱桂蘭為被繼承人林連 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林朱桂蘭固屬於被繼承人林連益之 親屬會議法定會員,然當日未出席,況張誠祐、張朝甫、張 蘇美均非被繼承人林連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 等內之同輩血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4頁),是張誠祐、張朝甫、張蘇美三人均非被 繼承人林連益之親屬會議法定會員,故原告張麗櫻所召開系 爭親屬會議,並由非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張誠佑、張 朝甫、張蘇美共同參與決議解除被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 另選任第三人張誠祐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131 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該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故系爭親 屬會議所為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五、除上開理由外,次按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 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1133條定有明文。關於監護人不得為



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因親屬會議為監 護監督機關,監護人職務上之行為,應受親屬會議之監督, 監護人與親屬會議既立於不同之地位,監護人即不得為親屬 會議之會員。另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 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 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可知親屬 會議亦屬遺囑執行之監督機關,遺囑執行人職務上之行為, 應受親屬會議之監督,遺囑執行人與親屬會議立於不同之地 位,參照民法第1133條之立法意旨,應認遺囑執行人亦不得 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然被告林連信即身兼親屬會議會員與遺 囑執行人之身分,卻為本次親屬會議之會員。是以,系爭親 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足堪認定。故本件原告張麗櫻召集之 親屬會議決議解任被告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並改選第三人張 誠祐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於法自有不合,所為之決議自難 認為有效。
六、綜上,原告張麗櫻召集系爭親屬會議係屬親屬會議之組織不 合法,且決議解任被告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並改選第三人張 誠祐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其所為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仍 具有被繼承人林連益以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第三 人張誠祐不因而成為新任遺囑執行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連益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確認原告張麗櫻召開親屬會議推舉張誠祐林連益遺囑 執行人身分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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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