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3號
KLDV,100,家抗,1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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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游坤信
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賴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
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 友,於93年8月10日生下一非婚生子游詠宇(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A子) ,93年9月9日由抗告人認領約定從父姓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之行使人,抗告人並出資購置基隆市○○區○○路128 之4號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約1年後抗告人面臨經濟困 ,相對人攜子離家不告而別,迄95年3月始找到相對人,兩 造約定抗告人1個月2次可在星期例假日探視子女2次,抗告 人每月給付媬姆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惟相對人鎮日 將A子放在媬姆家中甚少將A子帶回家同住,抗告人表示並 欲將A子接回,遭相對人以抗告人無監護權為由拒絕,抗告 人遂每日利用休息時間中午撥空至媬姆家陪伴A子,直至A 子上幼稚園。抗告人98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帶A子一同居住 ,相對人言明要抗告人給與250萬元才同意,抗告人陸續給 與相對人122萬元,3人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同住,詎99年2 月農曆年間,相對人向抗告人索討金錢未果,相對人又將A 子帶走,經兩造協議每人各帶A子1星期,抗告人帶A子至 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6-3號家中居住,使A子感受父親關愛 及家庭溫暖,近來並改為每月3星期由抗告人探視,直至99 年12月29日收到相對人之姊賴美琪傳來相對人可能帶A子走 上絕路之簡訊,因相對人曾於91、92年間割腕自殺,為恐日 後發生不可挽回之情事,不得已下提起本件聲請。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固因工作關係未能全職照顧A子,惟於平日上班時間 亦會致電關心或前往探視A子,並每週固定將A子帶回同住 2天,亦於課後安排安親班及英文、數學等學習課程,尚無 未盡保護教養A子之情事。又相對人自100年4月25日起已將 原工作時間更改為自下午1時至晚上7時止,並將A子帶回同 住,晚上由其照顧,且依證人即A子所述,顯見相對人現已 更改其夜間工作之生活模式,未再將A子置於褓姆家中,且



晚上均陪伴在A子身旁,復有友人輔助自安親班接A子回家 及照料A子晚餐,其對A子功課亦給予指導,假日亦會帶同 A子外出從事正常休閒活動,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因工作關 係,無法在正常作息時間照料A子等情,已不復存在,聲請 人以此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自無理由。又相對人目前住居 於住宅大樓,擁有房屋所有權,居住穩定性高,房屋坪數約 24坪,有3房2衛浴,生活機能和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故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無居定居所,無法提供A子安定家庭環境云云 ,亦不足採。
又查相對人現從事卡拉OK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有相 對人提出之工作檯單在卷可稽,而其目前每月需支付房貸約 22,000元、安親班費用6100元、卡債最低應繳金額3,381元 ,再加上生活必要支出,其收入固不足以支應開銷,惟相對 人陳稱其男友每月尚會給其2萬元之生活費,故尚有能力負 擔上述支出,且相對人自99年2月起即獨立負擔支付褓姆費 ,並無積欠褓姆費之情形,業據證人蔡惠如證述明確,亦無 證據顯示A子安親費有無法支付之情事,再參以相對人尚有 購買2張各1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相對人提出之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2份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所辯非虛 ,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雖非優渥,然其經濟狀況尚足支應A 子生活所需,且亦知購買保單存款為A子日後教育基金為準 備,自難認其有何未盡保護教養A子或有不利於A子之情事 。至相對人固曾積欠健保費及3個月房貸未繳,惟健保費部 分已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6月7日繳納,所欠房貸部 分亦於100年5月12日繳清,顯見相對人尚有能力支付上述款 項,且依證人蔡惠如證述可知A子僅有1次因健保遭停卡而 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惟亦以自費看病,且相對人經褓姆反 應後即已補繳健保費,並未因此耽誤A子之就醫,而健保費 只要補繳即可立即以健保身分就醫,故相對人雖曾遲繳多期 健保費,惟亦不致影響A子之權益。況相對人縱有經濟不穩 定情形,然相對人目前擁有基隆市○○路及中正路2棟房產 ,果真有經濟無法負荷之情時,將其中1間賣出即可填補經 濟缺口,亦可充作A子之教育基金及生活費,故以相對人目 前經濟狀況而言,尚難認其無能力扶養A子。再者,抗告人 雖非擔任親權行使人,亦負有扶養A子之義務,若加計相對 人可向抗告人請求分擔扶養費之部分,則相對人更足以提供 A子良好之經濟生活,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不 適合擔任A子親權行使人云云,自不足採。
復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姊賴美琪、蔡惠如及A子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可知,相對人雖因工作關係需飲酒,惟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酗酒及歇斯底里部分,業經證人賴美琪、蔡惠如及A子均 證稱並無見過相對人有類此情形發生,且抗告人復無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再 查,關於相對人姊姊賴美琪所發簡訊指出相對人有意攜子同 赴黃泉乙事,證人賴美琪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該簡訊係為杜 撰,相對人並無發生簡訊內容情事,係希望抗告人可盡A子 扶養費責任始故意為此杜撰,且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簡訊內 容,亦未載明相對人曾對證人賴美琪表示要帶A子共赴黃泉 ,僅係證人賴美琪個人主觀擔心之陳述,再參以A子亦證述 相對人未曾對其為共赴黃泉之表示,是尚難以上開簡訊即認 相對人有意帶A子尋死而有不利A子之情事。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攜子至網咖及其工作之卡拉OK等不良 場所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惟據A子之陳述查知,相對 人雖曾帶A子至網咖,惟次數甚少,且其中亦有為讓A子作 英文功課而前往,若因玩遊戲而前往亦陪同在旁,並控制玩 樂時間,不致使A子因而沈迷網咖或與在網咖可能之不良份 子接觸,且相對人現家中裝設電腦後,即未再帶A子前往網 咖,故尚難僅以相對人曾偶帶A子前往網咖,即認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A子之責任或對A子人格產生不利之影響。又相 對人雖亦曾帶同A子前往工作之卡拉OK店,然次數亦僅2、3 次,且由A子證述前往該處係白天,且去做何事均不復記憶 之情,可見相對人辯稱係為拿取物品而前往,東西拿完即離 開,並未逗留等情,堪以採信,則相對人為取物品而於白天 攜子短暫至其經營之卡拉OK店,實難認對A子日後人格發展 有嚴重影響。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帶同A子返回同住後,平日上學均由A 子獨自自7樓坐電梯至樓下等車,且曾於100年6月3日遲到當 天叫計程車獨自讓A子坐至學校,顯未盡保護A子之情事, 查證人即A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可知,相對人為訓練A子獨 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讓A子獨自下樓等待娃娃車及於遲 到時令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載A子前往上學,尚難認構成未盡 保護教養A子之情事。
抗告人雖又稱A子曾自述喜歡和其同住,而有點不喜歡和相 對人同住云云,然證人即A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係懼怕抗 告人生氣始為不喜歡和相對人同住之表示,並非其真意,且 A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其目前生活情形算好等語。 至原審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就抗告人 及相對人之評估建議內容雖認由抗告人擔任A子之監護人較 為適宜,惟前揭訪視報告所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日常及學



校生活全交由媬姆處理、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3點,無 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生活等情,均 已改變,業如前述,是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自難作為本 件改定監護事件之參考依據。
原審認為抗告人雖有保護教養孩子之強烈意願與能力,惟相 對人目前對A子之照護情形良好,並無不適任行使A子親權 之情形,亦無明顯事證可認相對人對A子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子權利義務,有不利於A子之情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訪視報告內容,已明白載明相對人將 未成年子女日常及學校生活全交由保母處理,且相對人似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之家庭生活;此再佐以原審100年3月 2日審理時相對人及證人賴美琪陳述可知,相對人因工作而 將未成年子女教養責任全由保母負擔,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狀況,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之阿姨亦不甚清楚,仍需詢 問保母比較清楚,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原裁定仍由 相對人負全部監護責任,顯非妥適。雖原裁定認被告已改變 工作時間,惟原裁定忽略相對人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依相 對人原審陳述之事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仍有極大可能將再次 被安置於保母之處所。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改變工作時間,而 完全忽略訪視報告之建議,顯未依子女最佳利益做成判斷。 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往網咖及卡拉OK店,已違反該法之規定,顯不再 適任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復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依未成年 子女於原審之供述,其皆自行上學且曾自行單獨搭計程車上 學,相對人亦違反該條規定而不適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行使親權之人等語。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亦有 明文,然法院為此改定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主張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惟相對人到庭自陳其已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由己照顧,情況已與原審訪視報告之時點有



所不同,故如原審裁定所述,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已難作為 本件改定監護事件之參考依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前往網咖及卡拉OK店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 及32條等語,惟相對人係因當初家中無電腦,並未成年子女 須使用電腦完成英文作業,始需前往網咖,且相對人亦在旁 陪同,又相對人家中已購置電腦,已再無前往網咖之必要; 至相對人曾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卡拉OK店,僅為拿物品而短暫 停留,且依未成年子女之證述,亦再無前往卡拉OK店等情; 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行上學且曾單獨搭乘計程車上學 等語,依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游詠宇之證述查知,游詠宇係自 行下樓等待接駁車,非抗告人所述自行上學,且亦僅一次因 遲到始讓未成年子女自行搭乘相對人熟識之人所營計程車前 往上學;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扣除每月貸款 金額後,所剩無幾等語,雖依本院函查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100年10月7日汐止營祕字第100500006461號函、有限責任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14日基一信字第2220號函文內 容,相對人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為22,041元,惟依原審訊問 筆錄查知,相對人尚有其友人每月供給2萬元,故其薪水扣 除每月債款後雖所剩無幾,然有其友人供給2萬元,應尚足 以負擔兩人生活之所需,況抗告人於本庭訊問時亦自承尚負 債3、4百萬元卡債,其經濟狀況與相對人相較下亦非較為優 渥。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所抗辯之相對人不適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等語,均不足採,是原審認無明顯 事證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游詠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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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