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游坤信
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賴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
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 友,於93年8月10日生下一非婚生子游詠宇(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A子) ,93年9月9日由抗告人認領約定從父姓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之行使人,抗告人並出資購置基隆市○○區○○路128 之4號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約1年後抗告人面臨經濟困 ,相對人攜子離家不告而別,迄95年3月始找到相對人,兩 造約定抗告人1個月2次可在星期例假日探視子女2次,抗告 人每月給付媬姆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惟相對人鎮日 將A子放在媬姆家中甚少將A子帶回家同住,抗告人表示並 欲將A子接回,遭相對人以抗告人無監護權為由拒絕,抗告 人遂每日利用休息時間中午撥空至媬姆家陪伴A子,直至A 子上幼稚園。抗告人98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帶A子一同居住 ,相對人言明要抗告人給與250萬元才同意,抗告人陸續給 與相對人122萬元,3人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同住,詎99年2 月農曆年間,相對人向抗告人索討金錢未果,相對人又將A 子帶走,經兩造協議每人各帶A子1星期,抗告人帶A子至 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6-3號家中居住,使A子感受父親關愛 及家庭溫暖,近來並改為每月3星期由抗告人探視,直至99 年12月29日收到相對人之姊賴美琪傳來相對人可能帶A子走 上絕路之簡訊,因相對人曾於91、92年間割腕自殺,為恐日 後發生不可挽回之情事,不得已下提起本件聲請。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固因工作關係未能全職照顧A子,惟於平日上班時間 亦會致電關心或前往探視A子,並每週固定將A子帶回同住 2天,亦於課後安排安親班及英文、數學等學習課程,尚無 未盡保護教養A子之情事。又相對人自100年4月25日起已將 原工作時間更改為自下午1時至晚上7時止,並將A子帶回同 住,晚上由其照顧,且依證人即A子所述,顯見相對人現已 更改其夜間工作之生活模式,未再將A子置於褓姆家中,且
晚上均陪伴在A子身旁,復有友人輔助自安親班接A子回家 及照料A子晚餐,其對A子功課亦給予指導,假日亦會帶同 A子外出從事正常休閒活動,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因工作關 係,無法在正常作息時間照料A子等情,已不復存在,聲請 人以此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自無理由。又相對人目前住居 於住宅大樓,擁有房屋所有權,居住穩定性高,房屋坪數約 24坪,有3房2衛浴,生活機能和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故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無居定居所,無法提供A子安定家庭環境云云 ,亦不足採。
又查相對人現從事卡拉OK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有相 對人提出之工作檯單在卷可稽,而其目前每月需支付房貸約 22,000元、安親班費用6100元、卡債最低應繳金額3,381元 ,再加上生活必要支出,其收入固不足以支應開銷,惟相對 人陳稱其男友每月尚會給其2萬元之生活費,故尚有能力負 擔上述支出,且相對人自99年2月起即獨立負擔支付褓姆費 ,並無積欠褓姆費之情形,業據證人蔡惠如證述明確,亦無 證據顯示A子安親費有無法支付之情事,再參以相對人尚有 購買2張各1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相對人提出之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2份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所辯非虛 ,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雖非優渥,然其經濟狀況尚足支應A 子生活所需,且亦知購買保單存款為A子日後教育基金為準 備,自難認其有何未盡保護教養A子或有不利於A子之情事 。至相對人固曾積欠健保費及3個月房貸未繳,惟健保費部 分已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6月7日繳納,所欠房貸部 分亦於100年5月12日繳清,顯見相對人尚有能力支付上述款 項,且依證人蔡惠如證述可知A子僅有1次因健保遭停卡而 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惟亦以自費看病,且相對人經褓姆反 應後即已補繳健保費,並未因此耽誤A子之就醫,而健保費 只要補繳即可立即以健保身分就醫,故相對人雖曾遲繳多期 健保費,惟亦不致影響A子之權益。況相對人縱有經濟不穩 定情形,然相對人目前擁有基隆市○○路及中正路2棟房產 ,果真有經濟無法負荷之情時,將其中1間賣出即可填補經 濟缺口,亦可充作A子之教育基金及生活費,故以相對人目 前經濟狀況而言,尚難認其無能力扶養A子。再者,抗告人 雖非擔任親權行使人,亦負有扶養A子之義務,若加計相對 人可向抗告人請求分擔扶養費之部分,則相對人更足以提供 A子良好之經濟生活,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不 適合擔任A子親權行使人云云,自不足採。
復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姊賴美琪、蔡惠如及A子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可知,相對人雖因工作關係需飲酒,惟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酗酒及歇斯底里部分,業經證人賴美琪、蔡惠如及A子均 證稱並無見過相對人有類此情形發生,且抗告人復無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再 查,關於相對人姊姊賴美琪所發簡訊指出相對人有意攜子同 赴黃泉乙事,證人賴美琪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該簡訊係為杜 撰,相對人並無發生簡訊內容情事,係希望抗告人可盡A子 扶養費責任始故意為此杜撰,且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簡訊內 容,亦未載明相對人曾對證人賴美琪表示要帶A子共赴黃泉 ,僅係證人賴美琪個人主觀擔心之陳述,再參以A子亦證述 相對人未曾對其為共赴黃泉之表示,是尚難以上開簡訊即認 相對人有意帶A子尋死而有不利A子之情事。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攜子至網咖及其工作之卡拉OK等不良 場所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惟據A子之陳述查知,相對 人雖曾帶A子至網咖,惟次數甚少,且其中亦有為讓A子作 英文功課而前往,若因玩遊戲而前往亦陪同在旁,並控制玩 樂時間,不致使A子因而沈迷網咖或與在網咖可能之不良份 子接觸,且相對人現家中裝設電腦後,即未再帶A子前往網 咖,故尚難僅以相對人曾偶帶A子前往網咖,即認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A子之責任或對A子人格產生不利之影響。又相 對人雖亦曾帶同A子前往工作之卡拉OK店,然次數亦僅2、3 次,且由A子證述前往該處係白天,且去做何事均不復記憶 之情,可見相對人辯稱係為拿取物品而前往,東西拿完即離 開,並未逗留等情,堪以採信,則相對人為取物品而於白天 攜子短暫至其經營之卡拉OK店,實難認對A子日後人格發展 有嚴重影響。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帶同A子返回同住後,平日上學均由A 子獨自自7樓坐電梯至樓下等車,且曾於100年6月3日遲到當 天叫計程車獨自讓A子坐至學校,顯未盡保護A子之情事, 查證人即A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可知,相對人為訓練A子獨 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讓A子獨自下樓等待娃娃車及於遲 到時令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載A子前往上學,尚難認構成未盡 保護教養A子之情事。
抗告人雖又稱A子曾自述喜歡和其同住,而有點不喜歡和相 對人同住云云,然證人即A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係懼怕抗 告人生氣始為不喜歡和相對人同住之表示,並非其真意,且 A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其目前生活情形算好等語。 至原審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就抗告人 及相對人之評估建議內容雖認由抗告人擔任A子之監護人較 為適宜,惟前揭訪視報告所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日常及學
校生活全交由媬姆處理、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3點,無 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生活等情,均 已改變,業如前述,是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自難作為本 件改定監護事件之參考依據。
原審認為抗告人雖有保護教養孩子之強烈意願與能力,惟相 對人目前對A子之照護情形良好,並無不適任行使A子親權 之情形,亦無明顯事證可認相對人對A子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子權利義務,有不利於A子之情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訪視報告內容,已明白載明相對人將 未成年子女日常及學校生活全交由保母處理,且相對人似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之家庭生活;此再佐以原審100年3月 2日審理時相對人及證人賴美琪陳述可知,相對人因工作而 將未成年子女教養責任全由保母負擔,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狀況,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之阿姨亦不甚清楚,仍需詢 問保母比較清楚,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原裁定仍由 相對人負全部監護責任,顯非妥適。雖原裁定認被告已改變 工作時間,惟原裁定忽略相對人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依相 對人原審陳述之事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仍有極大可能將再次 被安置於保母之處所。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改變工作時間,而 完全忽略訪視報告之建議,顯未依子女最佳利益做成判斷。 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往網咖及卡拉OK店,已違反該法之規定,顯不再 適任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復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依未成年 子女於原審之供述,其皆自行上學且曾自行單獨搭計程車上 學,相對人亦違反該條規定而不適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行使親權之人等語。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亦有 明文,然法院為此改定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主張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惟相對人到庭自陳其已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由己照顧,情況已與原審訪視報告之時點有
所不同,故如原審裁定所述,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已難作為 本件改定監護事件之參考依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前往網咖及卡拉OK店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 及32條等語,惟相對人係因當初家中無電腦,並未成年子女 須使用電腦完成英文作業,始需前往網咖,且相對人亦在旁 陪同,又相對人家中已購置電腦,已再無前往網咖之必要; 至相對人曾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卡拉OK店,僅為拿物品而短暫 停留,且依未成年子女之證述,亦再無前往卡拉OK店等情; 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行上學且曾單獨搭乘計程車上學 等語,依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游詠宇之證述查知,游詠宇係自 行下樓等待接駁車,非抗告人所述自行上學,且亦僅一次因 遲到始讓未成年子女自行搭乘相對人熟識之人所營計程車前 往上學;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扣除每月貸款 金額後,所剩無幾等語,雖依本院函查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100年10月7日汐止營祕字第100500006461號函、有限責任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14日基一信字第2220號函文內 容,相對人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為22,041元,惟依原審訊問 筆錄查知,相對人尚有其友人每月供給2萬元,故其薪水扣 除每月債款後雖所剩無幾,然有其友人供給2萬元,應尚足 以負擔兩人生活之所需,況抗告人於本庭訊問時亦自承尚負 債3、4百萬元卡債,其經濟狀況與相對人相較下亦非較為優 渥。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所抗辯之相對人不適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等語,均不足採,是原審認無明顯 事證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游詠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