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宏滿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歐怡妘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本
院100年度監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葉騏驊(男,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月17日由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親權 由何人行使則無共識。抗告人家中經營神壇,過於迷信,甚 有不讓未成年子女就醫之錯誤觀念,且抗告人家中常辦法事 而將子女託鄰居照顧,足見抗告人無法勝任監護一職;反觀 相對人生長於正常家庭,親屬支援系統健全,可協助子女照 護成長,相較於抗告人,更能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抗告人曾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不顧葉騏驊是否會受驚嚇 ,以暴力強制聲請人自由,將子女帶回家中,且拒絕相對人 探視,嚴重損害子女受母親關愛之權利,此部分業經本院檢 察署起訴在案,且由本院99年度易字580號審理中。綜上, 爰請求本院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 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原審以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社工人員訪視後之建議評估,認 兩造於經濟上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且均有強 烈監護子女之意願,亦無明顯不適擔任監護人之狀況,惟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因不滿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帶未成年子女 葉騏驊至相對人之兄住處,遂夥同其兄弟等人至該處強搶葉 騏驊,並因此傷害相對人、相對人之姐,抗告人涉有傷害、 強制等罪嫌,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2號、99年 度易字第580號卷宗,查證屬實,認對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 教養及未來人格之發展,較有所不適,並參酌英國普通法上 之「幼年原則」,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因此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併命抗告人應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葉騏驊成年為止,於每月 一日給付葉騏驊每月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之扶養費與相 對人之扶養費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大姊、大嫂平日並無與相對人同住於基隆市○○○路 121巷2之7號,且相對人大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非幼 教老師,並居住離基隆有二、三百里之遠的台南,且相對人 大嫂自身亦有家庭及其子女待其照顧,如何能為相對人重要 支持系統,又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自述中並無言及相對人 大姊及大嫂可一起幫忙照顧葉騏驊,則相對人大嫂及大姊係 否能支援相對人,有研求之餘地。
相對人婚前即患有甲狀腺亢進,在葉騏驊未滿足歲前,多次 對於睡在其身旁之葉騏驊哭鬧聲。在抗告人或同住在該住處 之兄長等家人均能清楚聽見下,相對人竟能嗜睡不理會,嗣 家人詢問後,相對人以因患有該病症須充足睡眠、休息,才 不致於誘發甲狀腺亢進。故相對人屬重睡眠及須長時間休息 之人至明。而目前正值一歲半之葉騏驊係自我意識開始萌發 階段,以自我為中心,稍有不滿意就大哭大鬧或發脾氣的幼 兒成長象徵,對於嗜睡之相對人而言,如長期處在情緒不穩 及煩躁之壓力下,易引起自身免疫反應異常,進而誘發甲狀 腺機能亢進之機率亦會增高。是將葉騏驊交由相對人照顧, 豈是適任之監護人?
又抗告人之父親曾多次對抗告人繼母施以家暴,倘將葉騏驊 交予有家暴行為之相對人父親,對於葉騏驊之教養及未來人 格之發展,豈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葉騏驊大部分時間多 由相對人父親照顧,是否有遭相對人父親施以家庭暴力之危 險?
相對人所經營的大眾魯味攤,時而開張時而歇業極不穩定, 且店內常無客人光顧,倘相對人所經營之魯味攤每月收入有 結餘為真,何以其不持續經營?此舉,豈符合每月收入有結 餘之經商的經驗法則?原審僅依相對人片面供述,而未要求 相對人具體提出其存摺或結餘之書面,容欠周詳。 原審以英國普通法上「幼年原則」,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 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資為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葉騏驊 之監護人,然相對人在生育葉騏驊後,初為人母之相對人對 於如何照顧葉騏驊相當生疏,一切均賴抗告人之母親照護, 甚兩造離婚後,白日抗告人上班時,由抗告人之母照顧葉騏 驊,至抗告人下班後,由抗告人及其乾姊姊共同輪流照顧, 故無論是白天或晚上葉騏驊均有女性親友照顧,用以填補父
親角色所無法取代女性人格特質之角色外,且能由具有豐富 扶養子女經驗之抗告人母親協助照顧。
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因不滿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帶葉騏驊至相 對人之兄住處,即夥同其兄弟等人至該處強搶葉騏驊,因而 傷害相對人、相對人之姐,認抗告人行為恐對葉騏驊教養即 未來人格之發展,較有所不適,惟此一事件僅係偶發事件, 除此一事件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故原裁定竟 以偶發之過往事件,認定抗告人不適合擔葉騏驊之監護人, 洵非無疑。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民法 第1055條第1、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 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 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 判斷監護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五、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前揭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然原審逕將未 成年子女葉騏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有所違誤為由,提出抗告聲明不服云云。揆諸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與原審卷附事證,審酌如下:
觀諸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兩造間除彼此充滿不信 任感外,對於彼此已有相當負面的認知與印象,難以期待兩 造能理性的溝通及討論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執 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葉騏驊之親權人,考
量上情,本院亦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 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對雙方及子女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雙方均有強烈意願照護未成年子女葉騏驊,家 庭支持系統強度相當,經濟能力及教養能力相當,均無明顯 不適任葉騏驊親權行使之人,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機營之 魯味攤生意欠佳,應不足以負擔葉騏驊之保護教養費用,然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改任職於卉閎實業有限公司,雖無提出薪 資證明,惟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同居一住所,可得相對人之 父經濟上支援,應能負擔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照護費用。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大姊及大嫂係否能支援相對人之疑,由上 述訪查報告觀之,相對人主要支援系統應係相對人之父,相 對人大姊及大嫂為輔助性支援系統,且相對人與相對人大嫂 住所屬徒步可至之距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患有甲狀腺亢進,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擔任 葉騏驊之監護人等語,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相對人病情及是否足以擔任一歲多幼兒之照顧責 任,該院函覆以:一般而言只要認真服藥治療數月,甲狀腺 機能亢進患者之甲狀腺功能仍能回復正常,可從事日常一般 事務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43 號函附卷可憑,由上開函覆內容,認相對人之身體應堪負擔 教養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曾有對相對人繼母為家庭暴力之事 實,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未來人格之發展,本院認相 對人之父家暴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且經證人吳欣蓉即 相對人之繼母到庭證述葉騏驊與相對人之父互動良好,故尚 難遽此認定相對人之父過往所為之家暴行為,有不利葉騏驊 未來人格之發展。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實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葉 騏驊之監護人,故本件審酌之重心,應在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任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 長,不得劣於他造之處,否則自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葉騏驊既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 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此即 所謂『幼年從母』原則,雖抗告人主張能由抗告人母親及其 乾姐填補母親這角色,然此等說法自應於葉騏驊之母親無法 照顧葉騏驊之情形下始能成立,今相對人即葉騏驊之母既能 養護照顧葉騏驊,自無第三人能取代「母親」這角色。故原 審參酌此原則,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妥。是抗告人之 主張,自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未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一方,得有探視子女之方式,為兩造未 成年子女葉騏驊於成長階段得有父母兩性之關懷,並予抗告 人得有親情慰藉之機會,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期間,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本旨。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聲請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時間:
葉騏驊年滿16歲前:
抗告人在不妨害葉騏驊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得於 每週星期六早上9:30至相對人住處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於 禮拜日晚上9;30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住處返還相對 人。
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得增加10天會面同宿期間,暑假得增加20天會面同宿期 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抗告人應於假期開始前7日告 知相對人具體時間。
葉騏驊年滿16歲後:
抗告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外,兩造應尊 重葉騏驊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抗告人之探視。
抗告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抗告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葉騏驊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葉騏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葉騏驊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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