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2號
KLDV,100,家抗,1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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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宏滿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歐怡妘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本
院100年度監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葉騏驊(男,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月17日由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親權 由何人行使則無共識。抗告人家中經營神壇,過於迷信,甚 有不讓未成年子女就醫之錯誤觀念,且抗告人家中常辦法事 而將子女託鄰居照顧,足見抗告人無法勝任監護一職;反觀 相對人生長於正常家庭,親屬支援系統健全,可協助子女照 護成長,相較於抗告人,更能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抗告人曾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不顧葉騏驊是否會受驚嚇 ,以暴力強制聲請人自由,將子女帶回家中,且拒絕相對人 探視,嚴重損害子女受母親關愛之權利,此部分業經本院檢 察署起訴在案,且由本院99年度易字580號審理中。綜上, 爰請求本院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 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原審以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社工人員訪視後之建議評估,認 兩造於經濟上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且均有強 烈監護子女之意願,亦無明顯不適擔任監護人之狀況,惟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因不滿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帶未成年子女 葉騏驊至相對人之兄住處,遂夥同其兄弟等人至該處強搶葉 騏驊,並因此傷害相對人、相對人之姐,抗告人涉有傷害、 強制等罪嫌,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2號、99年 度易字第580號卷宗,查證屬實,認對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 教養及未來人格之發展,較有所不適,並參酌英國普通法上 之「幼年原則」,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因此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併命抗告人應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葉騏驊成年為止,於每月 一日給付葉騏驊每月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元之扶養費與相 對人之扶養費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大姊、大嫂平日並無與相對人同住於基隆市○○○路 121巷2之7號,且相對人大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非幼 教老師,並居住離基隆有二、三百里之遠的台南,且相對人 大嫂自身亦有家庭及其子女待其照顧,如何能為相對人重要 支持系統,又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自述中並無言及相對人 大姊及大嫂可一起幫忙照顧葉騏驊,則相對人大嫂及大姊係 否能支援相對人,有研求之餘地。
相對人婚前即患有甲狀腺亢進,在葉騏驊未滿足歲前,多次 對於睡在其身旁之葉騏驊哭鬧聲。在抗告人或同住在該住處 之兄長等家人均能清楚聽見下,相對人竟能嗜睡不理會,嗣 家人詢問後,相對人以因患有該病症須充足睡眠、休息,才 不致於誘發甲狀腺亢進。故相對人屬重睡眠及須長時間休息 之人至明。而目前正值一歲半之葉騏驊係自我意識開始萌發 階段,以自我為中心,稍有不滿意就大哭大鬧或發脾氣的幼 兒成長象徵,對於嗜睡之相對人而言,如長期處在情緒不穩 及煩躁之壓力下,易引起自身免疫反應異常,進而誘發甲狀 腺機能亢進之機率亦會增高。是將葉騏驊交由相對人照顧, 豈是適任之監護人?
又抗告人之父親曾多次對抗告人繼母施以家暴,倘將葉騏驊 交予有家暴行為之相對人父親,對於葉騏驊之教養及未來人 格之發展,豈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葉騏驊大部分時間多 由相對人父親照顧,是否有遭相對人父親施以家庭暴力之危 險?
相對人所經營的大眾魯味攤,時而開張時而歇業極不穩定, 且店內常無客人光顧,倘相對人所經營之魯味攤每月收入有 結餘為真,何以其不持續經營?此舉,豈符合每月收入有結 餘之經商的經驗法則?原審僅依相對人片面供述,而未要求 相對人具體提出其存摺或結餘之書面,容欠周詳。 原審以英國普通法上「幼年原則」,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 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資為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葉騏驊 之監護人,然相對人在生育葉騏驊後,初為人母之相對人對 於如何照顧葉騏驊相當生疏,一切均賴抗告人之母親照護, 甚兩造離婚後,白日抗告人上班時,由抗告人之母照顧葉騏 驊,至抗告人下班後,由抗告人及其乾姊姊共同輪流照顧, 故無論是白天或晚上葉騏驊均有女性親友照顧,用以填補父



親角色所無法取代女性人格特質之角色外,且能由具有豐富 扶養子女經驗之抗告人母親協助照顧。
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因不滿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帶葉騏驊至相 對人之兄住處,即夥同其兄弟等人至該處強搶葉騏驊,因而 傷害相對人、相對人之姐,認抗告人行為恐對葉騏驊教養即 未來人格之發展,較有所不適,惟此一事件僅係偶發事件, 除此一事件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故原裁定竟 以偶發之過往事件,認定抗告人不適合擔葉騏驊之監護人, 洵非無疑。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民法 第1055條第1、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 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 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 判斷監護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五、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前揭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然原審逕將未 成年子女葉騏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有所違誤為由,提出抗告聲明不服云云。揆諸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與原審卷附事證,審酌如下:
觀諸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兩造間除彼此充滿不信 任感外,對於彼此已有相當負面的認知與印象,難以期待兩 造能理性的溝通及討論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執 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葉騏驊之親權人,考



量上情,本院亦僅得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 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對雙方及子女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雙方均有強烈意願照護未成年子女葉騏驊,家 庭支持系統強度相當,經濟能力及教養能力相當,均無明顯 不適任葉騏驊親權行使之人,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機營之 魯味攤生意欠佳,應不足以負擔葉騏驊之保護教養費用,然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改任職於卉閎實業有限公司,雖無提出薪 資證明,惟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同居一住所,可得相對人之 父經濟上支援,應能負擔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照護費用。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大姊及大嫂係否能支援相對人之疑,由上 述訪查報告觀之,相對人主要支援系統應係相對人之父,相 對人大姊及大嫂為輔助性支援系統,且相對人與相對人大嫂 住所屬徒步可至之距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患有甲狀腺亢進,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擔任 葉騏驊之監護人等語,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相對人病情及是否足以擔任一歲多幼兒之照顧責 任,該院函覆以:一般而言只要認真服藥治療數月,甲狀腺 機能亢進患者之甲狀腺功能仍能回復正常,可從事日常一般 事務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43 號函附卷可憑,由上開函覆內容,認相對人之身體應堪負擔 教養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曾有對相對人繼母為家庭暴力之事 實,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葉騏驊未來人格之發展,本院認相 對人之父家暴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且經證人吳欣蓉即 相對人之繼母到庭證述葉騏驊與相對人之父互動良好,故尚 難遽此認定相對人之父過往所為之家暴行為,有不利葉騏驊 未來人格之發展。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實無明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葉 騏驊之監護人,故本件審酌之重心,應在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任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 長,不得劣於他造之處,否則自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葉騏驊既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 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此即 所謂『幼年從母』原則,雖抗告人主張能由抗告人母親及其 乾姐填補母親這角色,然此等說法自應於葉騏驊之母親無法 照顧葉騏驊之情形下始能成立,今相對人即葉騏驊之母既能 養護照顧葉騏驊,自無第三人能取代「母親」這角色。故原 審參酌此原則,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葉騏驊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妥。是抗告人之 主張,自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未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一方,得有探視子女之方式,為兩造未 成年子女葉騏驊於成長階段得有父母兩性之關懷,並予抗告 人得有親情慰藉之機會,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期間,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本旨。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聲請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時間:
葉騏驊年滿16歲前:
抗告人在不妨害葉騏驊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得於 每週星期六早上9:30至相對人住處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於 禮拜日晚上9;30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住處返還相對 人。
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得增加10天會面同宿期間,暑假得增加20天會面同宿期 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抗告人應於假期開始前7日告 知相對人具體時間。
葉騏驊年滿16歲後:
抗告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外,兩造應尊 重葉騏驊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抗告人之探視。
抗告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抗告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葉騏驊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葉騏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葉騏驊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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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卉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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