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5號
KLDV,100,婚,25,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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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張宏模
被   告 張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 告並於95年4月17日前來臺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惟被告於97年9月27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回臺,經原 告至兩造結婚時被告之地址尋找未果,聯絡被告朋友,其友 人亦表示不知如何聯繫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8日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97年9月27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回臺與原 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 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張宏義到庭證稱:其和原告 見面時,原告時常提及被告返回大陸許久未歸一事,且其自 原告告知被告未返臺後,即未曾再見到被告,原告曾於1年 前獨自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惟無所獲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6年9 月27日 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 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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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