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580號
KLDV,100,基簡,58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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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王晟瑋
      張峻碩
被   告 楊喜媛
      吳政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喜媛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因積欠原告信用 卡帳款未清償,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詎楊喜媛 自97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後,於100 年7 月12日依楊喜媛之居住地址反查 建物所有權人,始發現楊喜媛於98年3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基 隆市○○區○○段983 地號土地及同段1205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393 巷28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吳政剛,斯 時楊喜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吳政 剛為楊喜媛前配偶吳文溪之弟,對於楊喜媛積欠信用貸款一 事,依常理應有所知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 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楊喜媛及吳 政剛間於98年3 月26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吳政剛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楊喜媛所有。
二、被告則以:楊喜媛吳政剛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訂有買賣 契約,實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扣除系爭 房地原有之貸款40餘萬元及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吳政剛交付 楊喜媛之款項為30、40萬元,至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185 萬元,係因吳政剛欲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基隆一信)貸款100 萬元,始經銀行人員要求將買賣價金記 載為185 萬元,而吳政剛對於楊喜媛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 才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楊喜媛於95年6 月2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時,共積欠原告 233,472 元,迄至97年4 月10日亦尚欠原告181,879 元,及 楊喜媛於98年3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10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吳政剛等情,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10 0 年6 月3 日基院義100 司執恭字第9407號債權憑證、不動 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5328號函附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喜媛吳政剛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楊喜媛吳政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撤 銷楊喜媛吳政剛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 即吳政剛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 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政剛楊喜媛前配偶吳文溪之弟,依常理應知悉 楊喜媛之債務狀況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 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楊喜媛吳文溪業於 98年1 月14日離婚,從而,於98年3 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時 ,楊喜媛吳政剛已不具親屬關係,亦無同財共居之情事, 自難僅以吳政剛楊喜媛前配偶之弟,即遽認吳政剛知悉楊 喜媛之債務狀況。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 予吳政剛,於98年3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一信,擔保債務人為吳政剛,並於98年 4 月3 日清償塗銷原設定予基隆一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憑,核與吳政剛辯稱:其向基隆一信貸款100 萬元,並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等語相符,堪信楊喜媛吳政剛間確 實有以1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且吳政剛既以自身名 義貸款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足認 吳政剛對於楊喜媛之債務狀況無所知悉,否則豈會甘冒遭撤 銷之風險而仍以自身名義承擔前開債務。
㈢原告另主張楊喜媛以低於市價之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顯 有賤賣不動產之情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位於 基隆市○○區○○路151 巷(屋齡14年)之房屋交易網站資 訊及南榮路117 巷16巷5 樓之法拍交易查詢資料為據,然依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最早之登記日期為67年7 月29日,則其屋齡至少為33年,與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標的條 件顯不相當,自難據以認定楊喜媛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政剛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亦未能證明楊喜媛有賤賣系爭房 地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楊喜媛吳政剛間於98年3 月26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吳政 剛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喜媛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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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