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黃一鳴
被 告 簡炎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所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黃智仁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因 未能清償向被告買毒所欠之債務,遂於民國 100年2月1日與 被告共同欺騙原告,謊稱黃智仁積欠被告水電材料費用新臺 幣(下同)85,000元,被告同意讓黃智仁分期還款,但條件 是原告須於黃智仁簽發予被告供擔保債務清償之用之本票上 背書,原告一時不察,故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直至100年2月間黃智仁於警詢時始供 出係因向被告購買毒品才積欠該等債務等語,原告始知受騙 上當,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黃智仁於99年10、1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85,000元,並於過年前簽發 本票數紙予被告,然因屆期未能清償該等本票,被告至黃智 仁住家談判,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分期還款,並表示倘黃智仁 屆期未能還款,原告願代為清償,被告始同意讓黃智仁分期 還款,但條件係原告須於黃智仁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故黃智 仁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4紙予被告,同時換回黃智仁先 前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又黃智仁於過年前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存根均載明係「現金借款」,足證被告與黃智仁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與黃智仁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4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8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4紙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黃智仁於100年7月17日警詢時陳 稱:「那天簡炎煌到我住處後,我父親不在家,簡炎煌要跟 我拿我跟他買海洛因的錢共新臺幣4萬元左右,其餘的4萬元 是玩牌(13支)輸掉的,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簡炎煌跟 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我爸來我住處,簡炎煌叫我跟我爸說我欠 簡炎煌水電材料的錢,要我爸幫我還水電費總共新台幣8萬5 仟元。」、「(問:告訴人黃一鳴所簽下的本票是何人所有 ?共簽下幾張?)是簡炎煌所有的。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20 日新台幣2萬NO.112864、100年3月20日新台幣2萬NO.112865 、10 0年4月20日新台幣2萬NO.112866、100年5月20日NO.11 2867新台幣2萬5仟共四張本票,是簽我的名字,擔保人是我 父親黃一鳴。」、「(問:你父親簽下本票後,你有無告訴 你父親該本票的錢是做何用途?)我當下沒有告訴我父親, 我只有跟他說那些錢是拿來付水電費的用途。」、「(問: 告訴人黃一鳴於警詢筆錄稱於100年2月11日基隆市婦幼隊駱 小隊長至基隆市○○區○○街406號找他,並至新豐街276號 找你至分局驗尿,你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所簽下本票的錢是向 簡炎煌所購買毒品的錢你做何解釋?)因為那時候我爸跟駱 小隊長來我家之後,我心想簡炎煌是藥頭,看到駱小隊長時 ,我想我爸知道我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我才坦承我所簽的 本票的錢是向簡炎煌購買海洛因的錢。」、「(問:你所積 欠簡炎煌本票的金額新台幣8萬5仟元,如果簡炎煌收到現金 後如何分配金錢?或者你有拿到什麼好處?)因為我之前積 欠簡炎煌購買毒品的錢大約 4-5萬元,剩下3萬5仟左右是簡 炎煌答應拿到錢之後,讓我抵償日後施用毒品的費用。」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9月21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000021502號函暨所附10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清償黃智仁所積欠 之借款,核與黃智仁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購買毒品 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不符,且原告否認黃智仁與被告之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其與黃智仁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載有「 現金借款」、「黃智仁」及金額等語之本票存根,就金錢交 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賣毒品之行為,既為法令所明文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故黃智仁不因向
被告購買毒品而負有債務,其等間無從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系爭支票既係黃智仁為清償購買毒品之債務而簽發,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自得執上開事由對抗 被告,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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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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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2月1日 │ 20,000元 │100年2月20日│112864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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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2月1日 │ 20,000元 │100年3月20日│112865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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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2月1日 │ 20,000元 │100年4月20日│112866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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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2月1日 │ 25,000元 │100年5月20日│112867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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