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鎮雄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宗華
被 告 陳良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輔
被 告 黃吉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桂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良謀、陳良輔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吉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桂華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被告陳良謀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被告陳良輔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被告黃吉租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段四七二之一八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黃桂華所有如附圖編 號C 之地上物、被告陳良謀及陳良輔共有如附圖編號A 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53號)、被告黃吉租 所有如附圖編號B 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桂華:如附圖編號C 之地上物,為被告黃桂華所有, 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桂華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告陳良謀、陳良輔:如附圖編號A 之地上物,為被告陳良 謀、陳良輔所共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良謀、陳 良輔願承購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黃吉租:如附圖編號B 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吉租所有, 被告黃吉租願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言詞 辯論筆錄、現場照片16張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00005686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