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173號
KLDV,100,基簡,17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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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基隆市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詹復枝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詹兩傳
訴訟代理人 詹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提領附表所示定期存 單存款。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孳息全數返還 原告。如不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580 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 所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人民團體組織法合法登記,詹復枝係依選舉產生擔 任本會第16屆理事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基隆市政府人 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證。
㈡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第13屆 理事長,任職期間以原告名義對外募款,開立原告收據,嗣 各年度基隆中元祭活動結束後,再將剩餘金額辦理定存,迄 至被告卸任理事長職務時,所移交之財產中含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儲蓄存單1筆、定期存單存款2筆分別為15萬元、9 萬 元及40萬元,有基隆詹姓宗親會第13屆經費移交清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及定期存單可稽,堪信被告移交之上 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㈢惟查,其中附表所示之系爭2 筆定期存單之存款,因被告並 未以原告「基隆詹姓宗親會」之名義辦理,而係以「詹兩傳 」個人及「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詹兩傳」之 名義辦理定存,然「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實際



上並無組織團體登記,致系爭2 筆定期存單於期限屆至後, 未能順利提領,本金利息部分並均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定期存 款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又早於93年12月31日即因任期屆滿 而卸任理事長一職,堪信被告代原告處理委任事項已完成,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基隆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KL0000000、KL0000000號即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本金9萬元、40萬元及其孳 息全數返還原告。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實質上屬被告個人帳戶,如欲自 前述帳戶內提領款項均須被告配合辦理,是如被告不返還, 請准命被告給付與上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所示給付種類均相同之等額55萬858 元之存款及遲延利息等 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設於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本金49 萬元及孳息全數返還原告。 如不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58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詹復枝未經合法選舉,並非原告基隆市詹姓宗親會第16屆之 理事長,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訴訟有疑義。又系爭 2 筆定期存款乃屬「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所有 ,被告現既非認祭典委員會之代表人,亦非該祭典委員會之 管理單位,原告以之為被告,程序顯然違法。
㈡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款項係91 年間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詹 姓宗親總會」當時之理事長詹鈴權邀集創會會長詹昭榜、副 總會長詹金銘與「財團法人詹氏大宗祠」總裁詹錫富等,鑑 及「基隆宗親會」參與基隆中元祭典時,如遇值東之年負擔 極重,以致第12屆以後理事長無人敢擔任,為協助解決困難 ,言明僅限「值東時」專款之用,不得他用,乃四處艱辛募 款。於91年8月13 日開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設立 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為戶名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簿現由原告現任理事長 詹復枝保管中),陸續由總會匯入款項,而系爭2 筆定期存 款之款項均是由該帳戶內轉帳辦理,且存單上確切載明為「 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是系爭2 筆定期存款實為



「詹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所有。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詹姓宗親總會」理事長詹正田於95年12 月22日前後2 次召集相關人士調解,原告由當時之理事長詹 覺輝代表出席,被告則以「詹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 之代表人身分出席,共同簽訂「遵守確認書」,原告現任理 事長詹復枝當時為爭取擔任原告第16屆理事長,於98年12月 12日再次簽訂「協議承諾書」重申確認。
㈣被告擔任原告第13屆理事長之期間為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 月31日,卸任時屬原告之節餘款為34萬8,263 元(含經常會 費19萬8,263 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存單號碼KM0000000定期存款15萬 元),約定輪值時始可動用(已被不當花用殆盡),屬於中 元祭典專款為2萬4,679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本件系爭定期存款 40萬元及9 萬元,被告已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及「詹姓宗親 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印鑑交由原告現任理事長詹復枝 保管,一切收支均經當時常務監事詹覺輝(即原告第14、1 5屆理事長)審核通過、簽章存卷,再經監事會暨會員大會 審查通過,並無移交不清之情事。
㈤「詹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於95年12月間決定推派詹 德齊為主任委員,惟原告現任理事長詹復枝百般阻擾辦理更 換存單印鑑及轉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人民團體組織法合法登記,詹復枝係依法選 出之第16屆理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 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堪認詹復枝 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空言質疑其合法性,尚不足採 。
㈡被告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第13屆理事 長,任期屆滿卸任時,移交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單號 碼KM0000000定期存款15萬元存單1筆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存 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詹姓宗親會第13屆經費移交 清冊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款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 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可參)。揆諸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基隆詹姓宗親會-理.監事會內規(遊戲規定) 遵守確認書95.12.24」,除開宗名義載明「為本宗親會永續 經營及101 年中元祭詹姓值東將至,特訂定內規」外,第四 點復載明:91年所募捐之「中元祭值東專用結餘款」及「含 92年後之中元結餘款」均須存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 典委員會」專戶,至下次詹姓值東時才可動支;該委員會設 委員9或11 人,其產生資格為:本宗親會歷屆來對「詹姓加 入聯姓會」及「該專款募捐」有功人員,目前有理事長詹碧 香、詹再興、詹水源詹兩傳詹覺輝及幹部詹慶憲、詹德 齊、詹生財詹福榮等人...」(見本院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所稱之「詹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為原告即基 隆詹姓宗親會為中元祭詹姓值東時所成立之臨時性組織,雖 有一定之名稱,且有代表人,惟並無一定之事務所及獨立財 產,僅負責中元祭典值東事宜,為原告即基隆詹姓宗親會因 中元祭典詹姓值東所組成之內部機關,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 原告既係主張其為請求返還系爭2 筆定期存款之權利主體, 被告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
㈣次查,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來源既係基隆詹姓宗親會針對「 雞籠中元祭【聯姓會-詹姓-值東】對各外縣市友會所募捐 ,應專供基隆中元祭聯姓會-詹姓-值東之使用及支出,而 不屬任何個人所有。是雖依負責統籌規劃活動及募款之「詹 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稱上之不同,受捐 款對象因而有所不同,惟依習慣,該受款對象僅為所募集基 隆詹姓-值東中元祭典活動經費之管理者,應按捐款之目的 專用於中元祭典活動事宜之支出,顯有「專款專用」之目的 ,此亦可由原告提出於99年4月10日召開第16屆第3次理監事 聯席會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三點「中元祭典專款要輪值聯



姓會值東或聯姓會主普時才能動用該筆基金」(見本院卷第 96頁)證之。
㈤又,詹姓宗親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既係以原告參加中元祭典 遇值東或輪值時所費不貲為由,而由歷屆來對「詹姓加入聯 姓會「及「該專款募捐」有功之人員9 人所組成,實乃係以 籌辦基隆詹姓宗親會中元祭典值東或輪值活動為組成之目的 ,已如前述,而91年所募捐之「中元祭值東專用結餘款」及 「含92年後之中元祭結餘款」,均須存入「詹姓宗親會-基 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專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已於 91年8月13 日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名義 ,並以代表人身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募捐而來之中元祭捐款 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分別於92年9月29日、93 年9月30日再自該帳戶內以轉帳方式辦理40萬元及9萬元定期 存款即系爭2 筆定期存款,然因「詹姓宗親會中元祭典委員 會」,僅負責中元祭典值東事宜,為原告因中元祭典詹姓值 東所組成之內部機關,如前所述,故應可認上開因中元祭典 所募捐而來之款項應為原告所有。
㈥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 筆定期存款雖 係以「詹兩傳」、「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詹 兩傳」之名義辦理定存,惟系爭2 筆定期存款既有專款專用 之目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偵查自陳,系爭2 筆定期存款 ,被告不可以隨時提領,除定存單及被告個人之印鑑章外, 尚須財務長及監事之印鑑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交查字第531號偵查卷第6、15頁),則被告僅係因 其為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代表人身分而辦理定 存,事實上被告並無任意提領使用之權限,亦即該因中元祭 典募款而來之款項之所有權並無移轉予被告,況按銀行接受 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 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 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 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 字第72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2筆定期存款係自被告以詹 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名義於91年8月13 日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戶內之款項本係中元祭結餘款及所募款項)所 轉帳辦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91年所募捐之「中



元祭值東專用結餘款」及「含92年後之中元結餘款」存入以 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再自系爭帳戶中轉帳辦 理定存時,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所有,是被告就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係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名義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詹姓宗親 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結清存款銷戶前,凡以詹姓宗親會基 隆中元委員會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 寄託契約」效力所及,不因該款項實際上是詹姓宗親會基隆 中元祭典委員會或原告所有而異,亦即存款來源之所有權人 因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而無權依「消費寄託 契約」為任何主張,職此,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期間,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所有, 詹姓宗親會中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依「消費寄託契約」僅具 備得隨時支取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之權利,其就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換言之,縱系爭存款帳戶內 之款項實際為原告所有,惟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 會名義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既 已移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所有,原告就上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無法主張其有所 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 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 戶內之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全數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㈦再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 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1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卸任原告第13屆理事 長職務時,即於94年1月23日將其於91年8月13日以「詹姓宗 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名義,以己為代表人身分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存摺,及分別於92年9月29日、93年9月30 日自該 帳戶內分別轉帳40萬元及9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之系爭2筆定期 存單及「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印章在原告現任 理事長詹復枝之監交下移交予訴外人詹覺輝(即原告第14、 15屆理事長),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基隆詹姓 宗親會第十三屆經費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且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定期存單及「詹姓宗親 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印章現均由原告現任即第16屆理事 長詹復枝持有保管中,應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履



行其受任人之義務。況酌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詹姓宗親會 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暨中元祭第二次籌備會會議記 錄所載,有關「存簿及定存單至今尚未過戶給新任主委詹德 齊,應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決議:「請詹兩傳宗長於中 元節前把定存單及存款簿過戶詹德齊主任委員完成合法過戶 手續。」(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2 筆定期存款既係被告 於91年8月13 日以其擔任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代 表人身分,為處理中元祭典款項專款專用而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基隆分行所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其擔任原告第 13屆理事長職務期間(即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92 年9月29日、93年9月30日分別自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轉 帳方式所辦理之40萬元及9 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定存期間之 利息均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可證,而被告辦理開戶當時係 以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代表人身分留存印鑑,今 被告因已失去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代表人資格, 自應配合詹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詹德 齊請求而變更銀行之印鑑,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上開基隆市 詹姓宗親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僅得請求被告 應協同將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詹 姓宗親會基隆中元祭典委員會之存款帳戶系爭2 筆定期存款 存單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詹德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與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示給付種類均相 同之等額55萬858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本金49 萬元及孳息全數返還原告。如不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58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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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