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陳鳳翎
黃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翎與被告黃皖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陳鳳翎、黃皖隆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鳳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取 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號債權憑證,經 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陳鳳翎之財產未果,被告陳鳳翎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337元,及其中292,629元自民國96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陳鳳翎與被告黃皖隆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陳鳳翎、黃皖隆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等語。
三、被告陳鳳翎、黃皖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鳳翎、黃皖隆2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 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陳鳳翎前積欠原告 469,337元,及其中292,629元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 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 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 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 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 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 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 ,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鳳翎之債 權人,且依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為全未受償, 即被告陳鳳翎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鳳翎、黃皖隆夫妻2人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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