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順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聯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貨 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39,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1 次至第3 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係就上開聲明為辯論,因被告於第2 次及第3 次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原告遂於100 年10月4 日第3 次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儘速終結本案,本院爰通知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 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到場,將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100 年10月4 日民事庭通 知附卷可稽,乃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民事訴訟 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報關報驗費用及營 業利潤損失。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得為判決之程度,原告始為訴之追 加,而其追加請求之報關報驗費用、營業利潤損失與原訴請 求之貨物損失,分別為獨立之損害,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 利用,若准許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收受原告之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並 未同意原告之追加,亦不及就追加之新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不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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