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40號
KLDV,100,司養聲,40,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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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羅多裴爾斯多姆 T.
      卡塔琳娜瑪麗亞斯多.
前列二人共 高敏足
同代理人
聲 請 人 任右銘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任紫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多裴爾斯多姆(Torbjorn Per Sjostrom)、卡塔琳娜瑪麗亞斯多姆(Katarina Maria Sjostrom)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任右銘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1076條之2第1項、1079條、1079條之1、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 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 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 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 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多裴爾斯多姆(Torb jorn Per Sjostrom,男,1971年4月30日生,護照號碼:00 000000)、卡塔琳娜瑪麗亞斯多姆(Katarina Maria Sjost rom,女,1971年1月29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願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任右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紫蜜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 提出出養個案簡史及出養期待、出養人委託辦理出養契約書 、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本、健檢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 、犯罪資料、收養人護照、瑞典收養許可證明中英文本、瑞 典移民許可中英文本、特別授權書、媒合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紫蜜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7 日以遠距視訊方式陳明收養及出 養之意願可據。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被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對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略謂:「被收養人任右銘於民國○○年○月○日出生 ,現年四歲。據出養機構報告中指出生母因未婚懷孕,任小 弟出生後,案父即失聯。生母常獨留孩子於家中,且因吸毒 神恍惚就業不易,孩子被照顧的狀況不佳,97年1月4日基隆 市政府將孩子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中至今已三年半。安置過 程中生母僅探視過一次,生母因精神疾病長期居住在花蓮玉 里療養院,無法提供任小弟穩定的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協助,故無論在情感依附關係、親職功能,生母皆無法提 供任小弟良好的照顧環境。基於任小弟的最佳利益,使其能 生長在長期穩定的照顧環境,評估任小弟有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任右銘小弟為生母任紫蜜之非婚生子女,生母 現年28歲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住在醫院進行長期療癒中,生 母行為退化,生活自理能力與人際互動關係退縮,其未住院 前與家人關係緊張而衝突,現與家人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經評估認為生母應長期無法擔負起扶養照顧任小弟 之責,為讓任小弟可以在長期、穩定的家庭環境下成長,其 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9月6日100兒盟 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43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100年9月1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0038號函附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被收 養人生母任紫蜜之經濟能力與健康狀況,及上開證明文件所 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 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任紫蜜無法長期 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而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 妥適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 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



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 勝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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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