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66號
KLDV,100,司聲,266,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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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王信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郵寄債權讓與通 知,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67號民事裁定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3件、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之信封 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表示 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0 年 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1138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尚難逕憑「逾期未領」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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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