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盧明發
盧明達
盧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明發約同相對人盧明達、盧 明安前與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 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 利,嗣奇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戶籍謄本上所示之戶籍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以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 因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文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件,致前 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2144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影本)、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函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 經該局覆函相對人盧明安、盧明達僅設籍並未居於該址,相 對人盧明安住處經多訪查均無人應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100年8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8900號函附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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