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嘉吟
陳汝楦
張愛嬌
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
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陳嘉吟於96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汝楦、張愛
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7,10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嘉吟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100年6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7,1
24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汝楦、張愛嬌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