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0993號
KLDV,100,司促,10993,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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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9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麗琳
號1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本金伍
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8年8月3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9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62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064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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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