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謝敏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承租車號BB-四九四二號小 客車乙輛,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共計三年;又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號BB-四九四八號小客車乙輛,租期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共計三年。嗣前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納莉風災中因被告未在颱風警報後立即遷移至安全地點而遭受淹水損失, 修復費用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依兩造租賃合約書之約定,並無投保颱 風洪水險項目,應認該事故若有發生時承租人應負擔修復費用,且依民法第四百 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詎被告屢經原告請求竟拒絕負擔前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前段之約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維修或發生損害之修繕義務係 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且前揭承租車輛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納莉風災致泡水 受損,而該車係分別供被告忠孝分行及基隆分行使用,該二地區一則處台北市中 心,一則處基隆市中心,未曾發生颱風淹水事件,且被告於颱風警報後即將前揭 車輛停放於各該分行之停車場,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車輛受損實因天災之 不可抗力所致,況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有關租賃標的物之保險費 用係由原告負擔之,原告為避免發生雙方契約所未約定投保之事故致租賃標的物 受損,而認有投保其他災害保險之必要時,自應另行投保以保護其財產,自不得 以兩造租賃契約並未投保颱風洪水險即謂此項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車租賃合約書(主約)、臺灣企銀租賃公務車
投標須知、台北民生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公務車租賃合約書(副約)、委修單及結帳清單各二件為證,被告除辯稱本件租 賃標的物之維修或發生損害之修繕義務係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且前揭承租車輛 受損實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對其餘之事實並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責任 ,如發生毀損,除係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或故意所致者外,其毀損之風險應由出租 人承擔,其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更不待言(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 三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第四百五十七條參考)。兩造租賃合約書 中對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既無特別約定,依法即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其中第十 三條雖有約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保險項目為綜合損失險、竊盜險、零件險、意外 險及乘客險,未包括颱風洪水險,然亦約定保險費用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則原 告保險的目的乃在分散公司經營上之風險,確保對租賃契約之確實履行,並非藉 以定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歸屬,原告自不得以本件租賃標的物未投保颱風洪水險逕 謂若有此事故之發生伊無庸負擔修繕義務。又兩造對於原告即出租人所交付予被 告即承租人之本件租賃標的物即前揭車輛,係因納莉颱風引發水災而泡水受損之 事實並不爭執,則該受損顯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至明。原告雖主張前揭車輛既因淹 水受損,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辯稱前揭車輛於颱風期間 係分別停放在忠孝分行及基隆分行停車場,該二地區一則處台北市中心,一則處 基隆市中心,未曾發生颱風淹水事件,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原告自 應就被告保管前揭車輛何以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與前揭車輛淹水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擔 前揭租賃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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