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義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雖辯稱伊祇是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沒有 接觸被告公司之開票業務等語,惟縱屬真實,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就系爭票據應負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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