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527號
TPEV,91,北簡,1527,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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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賴炬光
  被   告 全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慧
  被   告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全國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機械造機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到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八月 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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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