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73號
KLDV,100,事聲,7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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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美
送達代收人 侯傑中律師
相 對 人 Marline S.
法定代理人 Vladimi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作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Fesc o Voyager 貨輪在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 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同意文件及和解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蓋船長於所服務之船舶自船籍港發航後 或發航中,關於與運送業務及完成航行目的有關事務範圍內 ,即為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內 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船舶所有人,故本件船長於 船籍港外,為避免船舶遭債權人假扣押而延誤船期造成重大 損失,自有和解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法定代理權,無庸另行 獲得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即得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63萬元作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扣押相對人之Fesco Voyager 貨輪,嗣異議人於100 年 3 月1 日持兩造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和解書記載:「一、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甲 方美金55,731.1元。二、甲方(即異議人)在收到上開款項



後其餘部分之請求拋棄,並同意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之假扣押執行。三、乙方同意甲方取回 擔保金,並同意不得就上開假扣押為任何之請求」等語,及 異議人已收取相對人支付之上開和解金等情,亦據異議人提 出系爭和解書正本、船長護照、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HSBC匯豐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為證,堪信兩造已達成 和解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裁 定返還擔保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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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