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4號
KLDM,100,訴,724,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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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5 月3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 日戒治期滿,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9 日假釋 出監,嗣於96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均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 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盧清輝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上 午9 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一次。嗣於翌日(23日)下午1 時5 分許,因其係施用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清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 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 口,然而,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 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通知 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 9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 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 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 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且其自100 年6 月29日起已至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業據其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偵查卷第40頁),本院向上述醫院調取被告接受治 療之詳細出席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個案盧清輝於100 年 6 月29日主動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至今均可規律 返診服藥等情,有該院100 年10月24日基醫精字第10000087 6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頁),前揭函文所附之就 醫紀錄顯示,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之期 間,每日均有出席接受治療,並無任何間斷缺席情形(缺席 率為零),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治療期間內,然由上開 全程出席情形觀之,堪認其尚有戒毒悔改之真心誠意,參酌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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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