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春福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春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為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本案現正審理中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為重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