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盟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慧
被 告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 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永 興公司及楊周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全有公司雖有具狀答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向被告永興公司 之買賣價金,惟永興公司遲未交貨云云,然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全有公司之抗辯縱屬實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亦不能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永興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之請求,是其所辯於法尚無依據。從 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