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8號
KLDM,100,訴,33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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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零玖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捌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竟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建」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基隆市○○區○○路大慶社區某地之魁網網咖,由綽 號「小建」成年男子央請郭宇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運輸至基隆市○○○○○街籃球場旁之某角落,郭宇 昌允諾之,綽號「小建」成年男子立即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郭宇昌收受後,而「小建」成年男子 另詢問郭宇昌有無施用過K 他命,郭宇昌答稱有,斯時,「 小建」成年男子另取出K他命1小包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 未扣案,菸已施用)無償贈與予郭宇昌持有之,並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藏置於與郭宇昌同行之不知情 女友張靜雅(另行偵辦)之皮包內,推由郭宇昌將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運輸至基隆市○○○○○街籃球 場旁之某角落,俾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之後,郭宇昌旋依「小建」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11時15 分許,順利將上開毒品運抵至基隆市○○○○○街籃球場旁 伺候,斯時,郭宇昌隨興取出上開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未 扣案,菸已施用)施用之際,適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派出所所長李惠煌、警員余富郎例行警方巡邏勤務,途 經上址,此時,郭宇昌見狀即將施用剩餘摻有K 他命之半支 香菸交予張靜雅,並央請張靜雅丟棄,張靜雅旋即起身將之 丟棄在上址某角落,且快速跑離,因而致上開巡邏警員發現 可疑,並停車查詢,旋聞到郭宇昌身上有很濃K 他命之臭味 ,乃央請郭宇昌張靜雅回上開中華路派出所說明。嗣郭宇 昌於翌(17日)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中華路派出所內,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余富郎承認上開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 2.50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總重1.8187公克 )、K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0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1 月17日審判期日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 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之事實,業據 被告郭宇昌於偵查中、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7至8 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核與證人張靜雅於99年12月 17日警詢時證述:「於99年12月16日晚上22時左右,我男朋 友郭宇昌將我的皮包拿進去中和路一間魁網網咖內,直到警 方查獲,我才知道我皮包內多出這4 包毒品」等語綦詳(見 同上偵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100 年8月1日審判時證述: 「(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你與郭宇昌究竟是前往大慶網 咖還是魁網網咖?)招牌是寫魁網,因為那間網咖是在大慶 社區內,所以有些人會稱作為大慶網咖,事實上所指的是同 一間網咖」、「我們本來是在家裡玩電腦,後來郭宇昌說要 帶我出去走走,郭宇昌沒有說要去哪裡走走,他騎機車載我 經過魁網網咖時,他就將機車停下來,他一將機車停好之後 ,郭宇昌當時是將機車停在魁網網咖大門旁邊,他一停好就 有一個人從魁網網咖走出來與他講話,....」、「(妳的皮 包內為何會有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K 他命?)我也不 知道,因為我是到警察局之後,警察從我的皮包內找出這些 東西後,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的」、「【提示偵卷第52頁第 9行,妳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在警察局的時候 才知道被告郭宇昌有運輸毒品的事情,請詳細說明?(提示



並告以要旨)】因為原本郭宇昌都沒有跟我說,是在警察局 我們兩個都做完筆錄後,我們坐在警察局裡面的靠走道辦公 桌的椅子上時郭宇昌才告訴我的,我當時問郭宇昌為何會這 樣,郭宇昌告訴我說那個是小健放在裡面的」、「(當天警 察是從你包包何處搜出毒品的?)就是從我包包中間夾層的 小袋子內拉開拉鍊取出毒品的,當時有從該處搜出3 小包的 毒品,另外K 他命則是在包包中間小包包的外面搜出來的」 、「(妳在協和街籃球場為何要偷偷的吸兩口?)我老公當 時有叫我先拿一下,因為我老公沒有看到,我就順手拿起來 抽,後來我就丟掉之後警車就來了」、「(你到那裡之後距 離警車到達現場的時候約有多久時間?)大約有5 至10分鐘 之久」、「(妳與郭宇昌何時結婚,何時登記?)100年5月 18日結婚,100年5月24日去登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至83頁、第86頁),核與本案查獲警員之一即證 人李惠煌於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時證述:「(請說明查獲 經過?)當時是由我帶班巡邏行經協和街籃球場,看到被告 及張靜雅兩人在籃球場旁的騎樓地,當時他們不是坐在機車 上面,機車是停在旁邊,兩個人不是坐在機車上面,是站在 機車旁邊,我就與余富郎下車盤查,我們當時是由余富郎駕 駛警用巡邏車巡邏,我先看到張靜雅先跑到旁邊,我就追過 去將她帶出來,帶出來之後,我聞到他們二人身上有濃厚的 K 他命味道,然後就盤查他們二人,並邀求他們二人將隨身 攜帶的物品及機車置物箱打開,在現場我們就在機車置物箱 內的包包裡發現4包毒品,就我們當時的判斷是1包K他命、3 包安非他命,那4 包毒品是放在包包的拉鍊打開的地方,我 們要求他們兩個將包包拿出來打開,他們也有同意,並將包 包拿出來後打開給我們看,我印象中他們拉開拉鍊之後就有 看到毒品,至於是外面的拉鍊或是裡面的拉鍊,我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那4 包毒品都是以夾鏈袋包裝,並沒有再以其他 的東西包裝,其中有1包是顆粒比較細的,應該是K他命,另 外有3 包顆粒比較粗的,應該就是安非他命,我們發現毒品 後,在現場有詢問他們毒品是誰的,我忘了當時是哪一個人 開口說他不知道,然後我們就將他二人帶回中華路派出所。 帶回中華路派出所之後,我就將他們二人交給余富郎及另一 個同仁接辦,..」、「我不記得是同仁在盤問被告或製作 被告筆錄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毒品的來源是在魁網網咖有人 拿給他的,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互核與本案查獲警員之一即證人 余富郎於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是否由你 查獲?)是的,當時是我與所長李惠煌一起查獲的」、「(



請說明查獲經過?)當時是由我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所長所 長李惠煌執行巡邏勤務,我們行經協和街籃球場旁時,我與 所長看到被告及張靜雅張靜雅從騎樓那邊往海邊方向快速 離開,我就跟所長下車將他們二人帶到他們所騎用機車的旁 邊,機車當時是停放在騎樓下,因為我們所長有問到他們二 人身上有濃厚的K 他命味道,由我警戒拿手電筒,我們所長 口頭請他們二人將身上物品拿出來,並請他們將機車置物箱 打開,當場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一個女用皮包,我們就請 他們自己將皮包打開,當場就由張靜雅自己將皮包打開,皮 包拉鍊一打開,我們就看到皮包內有粉末狀物品,至於數量 有幾包,我現在記不清楚,但不只1 包,都是透明夾鏈袋包 裝,看起來包裝大小都一樣,裡面裝的東西看起來也都差不 多,因為我是負責用手電筒照,並沒有湊近看,然後我們所 長就問他們二人那是什麼東西,他們說不知道,現場還有問 什麼現在記不得了,然後我們就請他們二人上巡邏車載回中 華路派出所。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們就將查獲到的粉末狀物 品,當著他們二人的面,用毒品檢驗包檢驗,1包呈現K他命 反應,其餘3包呈現安非他命反應,之後我先詢問被告2人毒 品是誰的,二人均回答不知道,然後我跟他們二人說等一下 製作筆錄時,你怎麼說我就怎麼寫,然後就由我製作被告的 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就陳述如筆錄記載的內容,之後 我們就移送偵查隊」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6 至 137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9438)、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2.5 公 克許、K他命1.0公克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毒品照片6張、放置 毒品之皮包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安非他命3包,2.5公克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 第16頁、第18至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8頁、第41頁) ,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18日檢驗報告書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勘驗張靜雅皮 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月2日鑑定指紋報告函、法務 部調查局100 年11月10日測謊報告書(被告有說謊反應)在 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K 他命1小包在卷 可徵。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K 他命1小包,各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3 袋,實稱毛重2.509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1.819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餘重1.81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至於K 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0公克)為 警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2號毒品鑑定書、 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23頁) 。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郭宇昌與綽號「小建」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郭宇昌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證明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 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 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 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是以,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宇昌與綽號「小 建」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郭宇昌實 行運輸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 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 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 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 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 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



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 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 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 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 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 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 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 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 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 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警詢及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如前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號卷 第7至8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雖其於偵訊、審理時 一度翻異,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郭宇昌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中華路 派出所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證人即警 員余富郎承認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之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 裝袋,實稱總毛重2.50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 餘總重1.8187公克)、K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 1.0公克),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證人余富郎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時證述:「(你們查獲被告及張靜雅之前, 有無得到任何的線報或是情資顯示被告是在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除了被告在警訊時講出他受 小建之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 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都是他自己講而已」等語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郭宇 昌9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至 11頁;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自己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再者,被告雖有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本案被告 只有收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2.50 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總重1.8187公克), 且係自首,與一般毒品運輸巨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也未因之而獲利,又其當時年紀 僅21歲許係年輕識淺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刑章,且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佐,是本件被告倘概科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者,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 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誠屬情輕法重,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首而有悔改之意(見本院卷 第258至259頁),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復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 酌僅運輸1 次、並無利得,以及犯後自首之勇於認錯改過之 坦認犯行,亦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自首上開犯行,及其年輕識淺誤 交損友,一時失慮致刑章,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自 首之勇於認錯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新婚不久,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
六、至於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2.5 09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1.8190公克,取樣0.0003 公 克,餘重1.81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2號 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5頁)。是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合計驗餘總重1.818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另扣案之K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 0 公克)為警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件 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是上開K 他命確屬第三級 毒品,惟被告僅單純持有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 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理由詳如下所述: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與主 刑有從屬關係,惟若新舊法之主刑未變更,僅沒收之規定 有所更易時,該沒收部分,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比較問題,應依同條第2 項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法律若僅就違禁物有單獨沒收之規定並無單獨主刑 之處罰者,更見該沒收之規定具有濃厚之保安處分性質, 此時尤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裁 判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業已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 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 ,應逕行由查獲機關以【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 定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 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 【沒入】方式銷燬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修正前有關毒品之 沒收銷燬規定,係屬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對於查獲毒品之單獨宣告沒收 ,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此詳參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 函意旨可佐。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經本次92年7 月9 日 修正施行,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後,雖區分為毒品



等級而異其【沒收】、【沒入】之處理,惟仍均係針對查 獲之毒品而為之特別規定,要屬刑法第40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無疑,應優先於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而為適用。因此, 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上開K 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自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不得以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或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
㈤綜上,被告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扣案K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0 公克),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惟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 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有明文規定,應由查獲機關沒入 銷燬之特別規定,且亦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之客體及其犯罪所用之工具,則本件上開扣案之K他命1小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0 公克),依法應無從適用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40條但 書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 已滅失,亦毋庸沒入銷燬,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5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70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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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