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國強
被 告 雄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敏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雄衛企業社所簽發支票乙紙,由案外人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由高新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 人,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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