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正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沈秀英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蘇陳正子
女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64之2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陳正子(為聾啞人士,且不諳手語)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259巷62號前,因沈秀英不斷侮 辱蘇陳正子為「死啞巴」,蘇陳正子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拉扯沈秀英頭髮,致沈秀英因而跌倒,並受有背挫傷、頭 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沈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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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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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至│
│ │診斷證明書1紙。 │該院門診,並受有背挫傷│
│ │ │、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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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陳正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