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431號
TPEV,91,北簡,1431,2002030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協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大安區○○○段一五一巷三十三號六樓之一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仁正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威士及萬士達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按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查上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有何損失。且以被告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 ,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多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過高,對被告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1/1頁


參考資料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