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4號
KLDM,100,易,444,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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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鐘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成鐘(起訴書誤繕為王成鍾)係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高福公司)之負責人,猶不知悔改,與李正義係根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廷係建築 師,薛忠義係建築技師(李正義、林建廷、薛忠義另案偵辦 中),是王成鐘、李正義、林建廷及薛忠義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高福公司自94年3 月間起,受根林公司之委託,在基隆 市○○區○○段口小段11 4之1、114之33及114之60地號等3 筆土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93】基府工建字 第0054號,下稱系爭工程),林建廷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 監造人,薛忠義則為系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王成鐘與李正 義於施工期間,認基於安全因素之考量,須改變施工方式, 竟未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 辦理。」之規定,未經向建管單位報准變更設計,於開挖D 區地下2樓時,未按建造執照所核准之範圍施作,擅自超挖D 區地下2 樓面積達848.83平方公尺,王成鐘與林建廷、薛忠 義及李正義均明知其等人實際施工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 樣不符,竟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2月29日,由王成鐘、林建廷及薛忠義,分別在申報 勘驗項目為D 區地下二層頂版,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不實內容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李正義委 託真實姓名不詳之跑照人員,將相關申報書送至基隆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建管科審核,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審 核後,准予後續各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王成鐘薛忠義復 於載有「確實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及原核准圖樣施工」不實 內容之按圖施工證明書上簽名義章,王成鐘、林建廷及薛忠 義再於載有「確實依核准圖說施作完成無誤」不實內容之竣 工報告書上簽名義章,又於載有「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



」不實內容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義章,再由李正義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跑照人員,於96年8月7日、97年3月5日 及7 月18日,將該證明書、報告書及申請書送交基隆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建管科審核,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審 核後,均認有不合規定部分而退件,嗣李正義復委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跑照人員於同年8 月27日將修正過之資料連同 上開證明書、報告書及申請書,送交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建管科審核後,核發(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75 號使用執 照,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之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 ,及購買該等房地之李幼慧郭德馨游鳳珠。二、案經被害人李幼慧郭德馨游鳳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成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之建管機關對 於建築物之管理,及購買該等房地之李幼慧郭德馨游鳳 珠之事實,迭據被告王成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正義、林建廷、蔡秋雄薛忠義胡國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符合,復有被告據以 報請建管處勘驗內容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按圖施工證明 書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㈠㈡【 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第333號影印卷第17至19



頁、第5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 號 影印卷第90至103 頁、第145至158頁】等在卷可稽。再佐以 基隆市政府98年7月2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5349 5號函暨 附表(9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會勘紀錄)、竣工報告書【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3號影印卷第9至12 頁、第62頁】,及基隆市政府99年4月2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 990038256 號函、基市○○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戊區地下壹 、貳層平面圖、基隆市政府99年5月2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 0043551 號函暨附件(報告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 事處函)、基市○○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戊區地下貳層結構 平面圖、基隆市政府99年3月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012677 B號函、戊區地下二層照片7張、地下一層照片3張、10A區砌 牆照片1張【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258號影印卷第24頁、第32 -1頁、第32-2頁、第36至40頁、第42頁、第83至84頁、第11 7至118頁】,與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19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 90095929 號函、99年10月27日下午3時10分會勘紀錄【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146頁、第14 8至150頁】,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900 7283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營造業審議決議書)、基隆 友蚋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基地工程戊區地下壹貳層結構平面 圖、10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16至20頁、第54至55頁、第82至84頁 】,D 棟地下貳樓圖說、竣工圖說、基隆友蚋段透天住宅新 建工程基地工程戊區地下二層平面圖照片2 張、結構圖、基 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9年11月8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9010726 0 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交查字第458 號卷第17至23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 68頁、第112至230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王成鐘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上揭建築案之施作, 其明知實際施工與核准圖樣並不相同,卻仍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或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 及預售屋之承買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王成鐘同時 行使三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仍以一罪論。另被告王成鐘與根林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正義、建築師林建廷及建築技師薛忠義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王成鐘因基於工程



安全考量,始未按圖施工,並無結構安全之顧慮,惡性並非 重大,並與被害人李幼慧郭德馨游鳳珠均已達成協議, 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有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 佐(同上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164至178頁),復酌其配 偶罹有大腸癌移轉至肺部之癌末病症,急需照料養家,並有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末酌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及犯罪起因、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 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三、末查,被告王成鐘前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 8 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8 號判決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 月16日確定,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可稽,是被告王成鐘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執行後,且於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已 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李幼慧郭德馨游鳳珠均已達成協 議,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有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各1件在 卷可佐(同上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164至178頁),復酌 其配偶罹有大腸癌移轉至肺部之癌末病症,急需照料養家, 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職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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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