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小燕 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小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宗第陸拾捌頁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性愛光碟壹只及同上偵查卷第拾柒頁所示之照片肆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宗第陸拾捌頁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性愛光碟壹只及同上偵查卷第拾柒頁所示之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彭小燕、臺灣地區人民謝沅龍係於民國95年 9 月26日結婚;乃彭小燕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3 月 某日,在大陸地區陪酒而結識臺灣地區人民陳奕光。其後, 彭、陳2 人更互留彼此在QQ即時通(按:QQ即時通為大陸騰 訊公司開發的即時通訊免費軟體,功能與MSN 、Yahoo 即時 通類似)之「暱稱」(彭小燕暱稱為「燒焦的雞腿」;陳奕 光暱稱原係「POWER 」,嗣則更改為「HAPPY100」)、行動 電話號碼(彭小燕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係謝沅 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後交由彭小燕持用撥接】;陳奕光之行 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以供聯繫、往來;未幾,彭小 燕旋因心繫陳奕光而與謝沅龍於99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茲 以彭、謝2 人離婚以後,彭小燕方悉陳奕光已有妻室,心有 不甘之餘,乃萌生妨害秘密、恐嚇取財之犯意,進而藉由上 開暱稱(即「燒焦的雞腿」、「HAPPY100」;「燒焦的雞腿 」代表彭小燕、「HAPPY100」則代表陳奕光;下同),透過 QQ即時通聯繫陳奕光,俾邀約陳奕光於99年12月27日見面約 會,再備妥手機(具備錄影功能;未據扣案且嗣後已遭彭小 燕丟棄而告滅失)、筆記型電腦(備有燒錄設配;未據扣案 且嗣後已遭彭小燕持往二手市場讓售而不知所蹤)及空白光 碟等物,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陳奕光共同 前往基隆市○○路62之1 號長榮桂冠酒店(以下簡稱「長榮 酒店」)開房幽會,繼而在「長榮酒店」第1208號房內,利 用陳奕光入浴以致毫無所覺之機會,逕於隱閉處架設上開手 機充當錄影設備,再與沐浴完畢、全身赤裸之陳奕光性交, 俾竊錄陳奕光身體之隱私部位暨其與陳奕光性交之非公開活
動。俟彼等性交完畢且陳奕光熟睡以後,彭小燕復逕將其以 手機竊錄所得之性愛影片傳送至其預先備妥之筆記型電腦並 儲存於其硬碟之中(惟關此硬碟中之檔案,嗣後已由彭小燕 悉數刪除),俾利用同一部筆記型電腦之燒錄設配,將上開 業已儲存於硬碟中之性愛影片燒製於其預先備妥之空白光碟 片上(以下簡稱「性愛光碟」)。其後,彭小燕復於翌日即 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左右,利用陳奕光車載其前往臺北車 站之機會,趁隙將上開「性愛光碟」藏置於駕駛座椅背收納 袋內;再於其與陳奕光分道揚鑣以後之同日中午12時38分左 右,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陳奕光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對已抵達公司(址設臺北 市市○○道某處)之陳奕光宣稱:其已將彼等昨日性交過程 錄製為光碟而置於陳奕光車輛駕駛座之椅背收納袋內等語。 俟陳奕光依言取出性愛光碟確認內容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 左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彭小燕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詢其用意之時,彭小燕復對陳奕光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要求旋即斷話。茲 因上開通話結束以後,彭小燕旋即拒接來電,陳奕光迫於無 奈,遂自同日中午12時45分23秒起,改而透過QQ即時通,藉 由前揭暱稱,對彭小燕詢之以:「你想怎樣」、「別害我」 、「我會被你毀了」等語;乃彭小燕見狀,竟續自同日中午 12時46分22秒起,藉由上開暱稱,經由QQ即時通而對陳奕光 覆稱:「看到光碟了吧」、「只要你聽話一切好說」、「中 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任開月(按:任開月係彭小 燕之母,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任開月亦與彭小燕互有犯 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同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彭小燕 復經由不詳網站,發送內容為「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 我已經什麼都不在乎了,要跟我玩命我都陪你」之文字訊息 (簡訊),至陳奕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以此持續 之電話聯繫、網路交字對談(QQ即時通對談)及簡訊內容, 使陳奕光產生「倘未依彭小燕指示,將2,000,000 元匯入彭 小燕指定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任開 月』),彭小燕必將公開彼等性愛過程而使其身敗名裂」之 認知並因而心生畏懼,惟陳奕光終因無力從籌措所稱之2,00 0,000 元而未依言付款。彭小燕乃以此方式,對陳奕光恐嚇 取財而未得逞。嗣陳奕光為求解脫,遂主動提交上揭性愛光 碟1 只(係收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8頁 之錄音帶存放袋內)予員警而訴請究辦;其後,員警復播放 上開性愛光碟而後從中擷取4 張畫面翻拍為照片以供取證( 上開照片4 張,均係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7頁)。
二、案經陳奕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 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 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 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 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 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奕光於本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以告訴人之身份而為陳述,然 所供有關本案被告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等涉案情節,則 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 ,此觀上揭筆錄所載內容即明(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兼 以陳奕光「未拒絕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 ,亦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 之,就令公訴人、被告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關此偵訊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然揆之首開說明,陳奕光關此部分所為指控, 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 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⒈被告彭小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 卷第3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 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 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
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謝沅龍 、陳奕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 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謝沅龍、陳奕光之「警詢」證述), 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 之贅餘斟酌。
⒊至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26頁至第31頁),及陳奕光主動提交之QQ即時通對話紀錄 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8頁)、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18頁)、性愛光碟1 只(係收放於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8頁之錄音帶存放袋內) 及翻拍自上開性愛光碟之照片4 張(偵卷第17頁),分屬書 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 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 從而,關此各項書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 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彭小燕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竊錄 自己與陳奕光之性愛過程,再將該性愛影片傳送至其預先備
妥之筆記型電腦而後儲存於其硬碟之中,俾利用同一部筆記 型電腦之燒錄設配,將上開業已儲存於硬碟中之性愛影片燒 製於其預先備妥之空白光碟片上,嗣復利用陳奕光車載其前 往臺北車站之機會,趁隙將上開「性愛光碟」藏置於駕駛座 椅背收納袋內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8頁 ),並就所涉妨害秘密之犯行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3頁、第 53頁、第63頁),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第63頁),先係辯稱:「燒焦的雞 腿」並非伊QQ即時通之「暱稱」,伊亦不曾向陳奕光索討2, 000,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嗣則 改而聲稱:「燒焦的雞腿」雖為伊QQ即時通之「暱稱」,伊 亦確曾向陳奕光索討2,000,000 元無誤,然此實乃肇因於陳 奕光之先前允諾,而與所涉「性愛光碟」乙事渺無相關云云 (本院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大陸地區人民)、謝沅龍(臺灣地區人民)係於95年 9 月26日結婚;乃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3 月某 日,在大陸地區陪酒而結識臺灣地區人民陳奕光;其後,被 告更心繫陳奕光而與謝沅龍於99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此除 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5 頁、第63頁、本院卷第38頁), 並據謝沅龍、陳奕光證述明確(謝沅龍部分,見偵卷第15頁 ;陳奕光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又「0000000000」行動 電話號碼,係被告前夫謝沅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後交由被告 持用撥接,迄本案發生以後,謝沅龍終止門號契約時止。此 亦經被告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及偵卷第5 頁),並據證 人謝沅龍證述無誤(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係由陳奕光持用撥接乙節,亦經證人 陳奕光結證歷歷(本院卷第59頁)。再者,被告因陪酒而與 陳奕光互為結識以後,其2 人確曾互留彼此在QQ即時通(按 :QQ即時通為大陸騰訊公司開發的即時通訊免費軟體,功能 與MSN、Yahoo即時通類似)之「暱稱」(被告暱稱為「燒焦 的雞腿」;陳奕光暱稱原係「POWER 」,嗣則更改為「HAPP Y100」)、行動電話號碼(即上開「0000000000」、000000 0000」)以供聯繫、往來,此亦迭經陳奕光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偵卷第9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所不否認(按:被告初雖一度否認其於QQ即時通 之「暱稱」即為「燒焦的雞腿」云云【本院卷第34頁】,然 經傳喚證人陳奕光到庭作證以後,被告則改而坦承「燒焦的 雞腿」確係伊於QQ即時通之「暱稱」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據此勾稽,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陳奕光,進而 與陳奕光互留彼此在QQ即時通之「暱稱」(被告暱稱為「燒
焦的雞腿」;陳奕光暱稱原係「POWER 」,嗣則更改為「HA PPY100」)、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惟係謝沅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後交由彭小燕持用撥接 】;陳奕光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以供聯繫、交 往;嗣更因心繫陳奕光而與前夫謝沅龍於99年7 月1 日兩願 離婚等前提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確曾藉由上開暱稱,透過QQ即時通聯繫陳奕光, 俾邀約陳奕光於99年12月27日見面約會,再備妥手機(具備 錄影功能;未據扣案且嗣後已遭彭小燕丟棄而告滅失)、筆 記型電腦(備有燒錄設配;未據扣案且嗣後已遭彭小燕持往 二手市場讓售而不知所蹤)及空白光碟等物,於99年12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陳奕光共同前往基隆市○○路62之 1 號「長榮酒店」開房幽會,繼而在「長榮酒店」第1208號 房內,利用陳奕光入浴以致毫無所覺之機會,逕於隱閉處架 設上開手機充當錄影設備,再與沐浴完畢、全身赤裸之陳奕 光性交,俾竊錄陳奕光身體之隱私部位暨其與陳奕光性交之 非公開活動;俟彼等性交完畢且陳奕光熟睡以後,被告復逕 將其以手機竊錄所得之性愛影片傳送至其預先備妥之筆記型 電腦並儲存於其硬碟之中(惟關此硬碟中之檔案,嗣後已由 被告悉數刪除),俾利用同一部筆記型電腦之燒錄設配,將 上開業已儲存於硬碟中之性愛影片燒製於其預先備妥之空白 光碟片上;翌日即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復利用 陳奕光車載其前往臺北車站之機會,趁隙將上開「性愛光碟 」藏置於駕駛座椅背收納袋內等情節,亦經被告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並據證人 陳奕光指證歷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陳奕光主動提交之QQ即時通 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6頁;稽 其文字對談內容,可知「暱稱為『燒焦的雞腿』之人,確曾 邀約暱稱『HAPPY100』者,於99年12月27日見面約會」之事 情梗概)、陳奕光主動提出之上揭性愛光碟1 只(係收放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8頁之錄音帶存放袋內 )及翻拍自上開性愛光碟之照片4 張(偵卷第17頁)存卷為 憑。據此,被告確曾邀約陳奕光見面幽會,俾自備手機竊錄 自己與陳奕光之性愛過程(包括陳奕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陳 奕光無意供人觀覽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甚且利用自備筆 記型電腦(配有燒錄設備)將該等性愛影片燒製於空白光碟 片上,再將該等「性愛光碟」藏置於陳奕光駕駛座椅背之收 納袋內,以致觸犯妨害秘密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乃至 被告此舉之出於預謀(此觀被告前往「長榮酒店」與陳奕光
幽會,猶知預先備妥「配有燒錄設備」之筆記型電腦及空白 光碟等物即明),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㈢再者,被告將上開「性愛光碟」藏置於駕駛座椅背收納袋如 前揭㈡所述而與陳奕光分道揚鑣以後,復於同日(99年12月 28日)中午12時38分左右,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號碼,撥打陳奕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對 已抵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市○○道某處)之陳奕光宣稱:其 已將彼等昨日性交過程錄製為光碟而置於陳奕光車輛駕駛座 之椅背收納袋內等語。俟陳奕光依言取出性愛光碟確認內容 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詢其用意之時, 被告復對陳奕光提出「給付2,000,000 元」之要求旋即斷話 ;茲因上開通話結束以後,被告旋即拒接來電,陳奕光迫於 無奈,遂自同日中午12時45分23秒起,改而透過QQ即時通, 藉由前揭暱稱(「HAPPY100」、「燒焦的雞腿」),對被告 詢之以:「你想怎樣」、「別害我」、「我會被你毀了」等 語;乃被告見狀,竟續自同日中午12時46分22秒起,藉由上 開暱稱,經由QQ即時通而對陳奕光覆稱:「看到光碟了吧」 、「只要你聽話一切好說」、「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任開月(按:任開月係彭小燕之母,惟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任開月亦與彭小燕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 ;同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被告復經由不詳網站,發送內容 為「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我已經什麼都不在乎了,要 跟我玩命我都陪你」之文字訊息(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使陳奕光心生畏懼,惟陳奕光終 因無力籌措所稱之2,000,000 元而未依言付款等事情經過, 非特迭經證人陳奕光指證歷歷(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偵 卷第9 頁),核其情節,亦與謝沅龍證稱「任開月即被告之 母」等情詞(偵卷第15頁),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稽此通話紀 錄,可知被告曾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8分左右,逕以自 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俾與陳奕光互為通話;而陳奕光亦曾於同日中午12時 45分左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俾與被告互為通話)、陳奕光主動提交之QQ即時 通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6頁至第58頁; 稽其文字對談內容,可知「暱稱為『HAPPY100』之人,曾自 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23秒起,透過QQ即時通,對暱稱 『燒焦的雞腿』者,詢之以『你想怎樣』、『別害我』、『 我會被你毀了』等語;而暱稱為『燒焦的雞腿』之人,則曾
自同日中午12時46分22秒起,經由QQ即時通,對暱稱『HAPP Y100』者,覆稱:『看到光碟了吧』、『只要你聽話一切好 說』、『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任開月』等語」 )、陳奕光自行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18頁 ;稽其訊息列之所載,可知關此簡訊之發訊時間為「99年12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發訊內容則為「不要敬酒不喝喝罰 酒」、「我已經什麼都不在乎了,要跟我玩命我都陪你」) 所示內容互為相合;尤以陳奕光所稱「被告藉由『性愛光碟 』恐嚇其交付財物」等事情經過,亦悉與「被告邀約陳奕光 見面幽會,俾自備手機竊錄自己與陳奕光之性愛過程(包括 陳奕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陳奕光無意供人觀覽之性交之非公 開活動),甚且利用自備筆記型電腦(配有燒錄設備)將該 等性愛影片燒製於空白光碟片上,再將該等『性愛光碟』藏 置於陳奕光駕駛座椅背之收納袋內如前揭㈡所示」等妨害秘 密之預謀情節足相呼應(按:關此妨害秘密之預謀情節,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 實已足見陳奕光指稱「被告藉由『性愛光碟』恐嚇其交付財 物」等語,概非虛設杜撰並均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顯示之發訊號碼雖為「+000000000 00」,以致乍看似與本案被告洵無關聯,然有鑑於網路雲端 技術之發展,利用網站平臺發送簡訊已漸成趨勢,而發訊人 倘若利用網站平臺寄發簡訊,收訊者所併予接收之數字號碼 (亦有顯示英文網址者)絕大部分均非發訊人之持機號碼( 亦即,該則簡訊內容通常不會一併顯示發訊人之持機號碼) ,以致無從單憑關此「之於收訊人毫無意義可言」之數字號 碼(或英文網址),辨識乃至特定發訊人之確實身分,此要 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常識;準此,上揭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顯示之發訊號碼雖與本案被告查 無關聯,然此既不足以恃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亦不足以推 翻陳奕光句句摑其事理之上揭證述。第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 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 為,其恐嚇手段並無限制,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亦僅須「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對方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 ,即足當之;而被告藉由上開「性愛光碟」、電話聯繫、網 路交字對談(QQ即時通對談)及簡訊內容,持續對陳奕光表 示「其已將彼等昨日性交過程錄製為光碟而置於陳奕光車輛 駕駛座之椅背收納袋內」、「給付2, 000,000元」、「看到 光碟了吧」、「只要你聽話一切好說」、「中國農民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任開月」、「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 我已經什麼都不在乎了,要跟我玩命我都陪你」,衡諸常情
,實已足使陳奕光產生「倘未依被告指示,將2,000,000 元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任開月』),被告必將公開彼等性愛過程而使其身敗名裂」 之憂慮,此觀證人陳奕光一再強調「…被告的行為很恐怖」 (本院卷第56頁)、「(問:……你心裡會否害怕?)會。 (問:怕被告將性愛光碟公佈,會影響你家人的名聲?)是 。」(本院卷第57頁)即明。職此,被告藉由放置上開性愛 光碟之舉止,乃至以電話、網路交字對談(QQ即時通對談) 、簡訊與陳奕光聯繫之內容,當與「惡害之通知」無殊;即 其行為評價,自係與刑法所稱之「恐嚇」相合。從而,被告 藉由上開性愛光碟、電話聯繫、網路交字對談(QQ即時通對 談)及簡訊內容,恐嚇陳奕光交付財物,惟因陳奕光無力籌 措所稱之2,000,000 元而未依言付款,以致觸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事甚灼明。
㈣末以,被告於本院應訊之初,固曾飾稱:「燒焦的雞腿」並 非伊QQ即時通之「暱稱」,伊亦不曾向陳奕光索討2,000,00 0 元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惟經本院指 出QQ網站雖設於大陸,以致客觀上難以調取「暱稱『燒焦的 雞腿』者」之申設紀錄(更何況,倘被告未登錄其真實姓名 年籍,就令協請取調相關申設紀錄,核其內容亦必無助於本 案事實之釐清),然依卷附QQ即時通之對話紀錄所示,核仍 足堪特定、確認「燒焦的雞腿」即為「邀約陳奕光見面幽會 而於99年12月27日晚間,與陳奕光在『長榮酒店』第1208號 房內性交,甚且利用自備手機竊錄關此性愛過程,而後再利 用自備筆記型電腦(配有燒錄設備)將該等性愛影片燒製於 空白光碟片上,俾將該等『性愛光碟』藏置於陳奕光駕駛座 椅背之收納袋內之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以後,被告又因應庭訊進度而坦承「『燒焦的雞腿』確係伊 登錄QQ即時通所使用之『暱稱』,伊亦確曾向陳奕光索討2, 000,000 元無誤」(本院卷第60頁),進而換詞辯稱「關此 2,000,000 元之索討,實乃肇因於陳奕光之先前允諾,而與 所涉之『性愛光碟』渺無相關」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 其所稱之「陳奕光先前允諾」云云,非特業據證人陳奕光當 庭否認(本院卷第60頁),尤以本院就關此「有利於被告之 事項」詢之以「……『可否說明陳奕光是何時、何地,對妳 (被告)承諾要給妳金錢補償』?『陳奕光承諾妳的具體內 容為何』?『陳奕光承諾要給妳的金錢補償的數額為何』? 」亦未獲被告具體回應(被告保持緘默;本院卷第35頁), 則倘所稱「陳奕光允諾」云云非虛,被告何以竟反於常態, 而就關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沈默至此?遑論倘如被告所稱
,其「索討2,000,000 元純係出於陳奕光之先前允諾」,則 其又何以於胸懷坦蕩之情形下,猶一度謊稱「『燒焦的雞腿 』並非其QQ即時通之『暱稱』」云云而妄圖藉此隱暪自己曾 向陳奕光索討2,000,000 元之事情真相(本院卷第33頁、第 34頁、第38頁)?對照上情以觀,所稱「陳奕光允諾」云云 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而不待言;且勾稽被告妨害秘密之預 謀情節(詳如前揭㈡所述),並參佐被告敘稱:「……我( 被告)於3 月份(即99年3 月)與告訴人(陳奕光)認識, 直到7 月1 日(即99年7 月1 日)因告訴人離婚,離婚以前 ,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家庭,是離婚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家 庭,所以告訴人叫我不要鬧,……,是他先騙我」(本院卷 第38頁)之心路歷程,則被告係因與前夫謝沅龍離婚以後, 方悉其心繫之陳奕光已有妻室,因而心有不甘以致萌生妨害 秘密、恐嚇取財犯意等心態轉折,更係不言可喻。 ㈤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備手機竊錄自己與陳奕光之性愛過程(包括陳奕 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陳奕光無意供人觀覽之性交之非公開活 動),再利用自備筆記型電腦(配有燒錄設備)將該等性愛 影片燒製於空白光碟片上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刑 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按:被告係因與 前夫謝沅龍離婚以後,方悉其心繫之陳奕光已有妻室,心有 不甘之餘,乃萌生妨害秘密、恐嚇取財之犯意,此悉經本院 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妨害秘密之目的,無非意在對陳奕 光恐嚇取財以資報復,而絕非其自始即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是被告無故藉由本判決所載方式,竊錄自己與陳奕光性 愛過程【包括陳奕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陳奕光無意供人觀覽 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所為,當亦恆無論以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二第二項圖利妨害秘密罪之餘地);至被告持續藉由 「性愛光碟」、電話聯繫、網路交字對談(QQ即時通對談) 及簡訊內容,使陳奕光產生「倘未依被告指示,將2,000,00 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 任開月』),被告必將公開彼等性愛過程而使其身敗名 裂」之認知並因而心生畏懼,祇以其無力籌措金錢而未依言 付款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持續藉由「性愛光碟」、電話聯繫、網路交字對談(QQ
即時通對談)及簡訊內容,恐嚇陳奕光交付財物而使之心生 畏懼,惟因陳奕光無力籌措關此金錢而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 果,即其犯罪尚屬未遂,且屬「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陳奕光,未幾,旋因 心繫陳奕光而與前夫謝沅龍兩願離婚,乃陳奕光竟已有妻室 ,心有不甘之餘,遂萌生妨害秘密、恐嚇取財以求報復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兼考量被告生活 狀況、品行(無前科,素行尚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 頁警詢 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與告訴人陳奕光之關係,併斟酌 被告本案所為,雖未使告訴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告訴人尚 未依言付款),然仍已對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痛苦, 尤以戕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亦非輕微,暨其迄仍不知悛悔 、未見絲毫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3號偵查卷宗第 68頁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性愛光碟1 只及同上偵查卷第17頁所 示之照片4 張,均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 害秘密罪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