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6號
KLDM,100,易,29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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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魏雄
      李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4
號、第2314號、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魏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1至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油壓剪貳支、鉗子柒支、扳手拾陸支、螺絲起子陸支,均沒收之。
李文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罪,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黃魏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假釋期內 ( 96年2月9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且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分別減刑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6年8 月20日,以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 之應執行刑,故已無殘刑須執行而結案。本院另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99 號裁定,就上開丙案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其於上開假釋期內(96年3月29 日、同年4月1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戊案),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己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庚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98年度聲更字第2 號 裁定,就上開丁、戊、己、庚案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丙案應執行之6 月又15日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獄。嗣於99年7月3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李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李文慶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於91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下稱戊案);前 揭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 年度 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復 再犯竊盜案件(下稱庚案),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前述合併定刑之丙、丁、戊及 己、庚案件,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黃魏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方法,侵占魏淑芬(起訴書 誤載為魏淑芳)於90年1月2日遭不詳年籍者所竊而脫離其持 有之LDX-349號機車車牌1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1至6「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1至6「犯罪方式及查獲



經過」欄所示方式(其中附表編號二1、5、6部分,係與 李文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附表編號二1至6 所示之蘇家振陳怡茜鍾美玲葉家瑋楊瑞榕李景瀧 等人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自用小 貨車、機車、營建器材等財物得手,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二「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並 經黃魏雄坦承,始悉上情。
㈡、李文慶黃魏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二1「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蘇家振所有7629-FE 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嗣於附表編號二1「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欄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經李文慶坦承,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楊瑞榕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適用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黃魏雄所犯,係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李文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 上開規定,俱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認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 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黃魏雄、李文 慶,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



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魏雄李文慶二人,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芬陳怡茜鍾美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被害人蘇家 振、葉家瑋李景瀧及告訴人楊瑞榕等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張志共邱泰平鄧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另有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行竊工具(含照片)等 物(前述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 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次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 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 號判 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64 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黃魏雄李文慶共犯附表編號二1之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工具起子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案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80 5號) ,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固沈重;其二人共 犯附表編號二6竊盜犯行所攜帶並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 支, 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小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6支、扳 手16支、鉗子7支(同署100年度證字第1285號),均為金屬 材質,且質地堅硬,油壓剪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前端銳 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此有各該扣案起子 、油壓剪、螺絲起子、扳手、鉗子及本院卷附照片(本院卷 第159-162頁) 足憑,前開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查被告黃魏雄李文慶行 竊附表編號二6之早起會所有財物,係以扣案大型油壓剪( 本院卷第159頁上方照片左側) 剪斷早起會大門上外掛之鎖 ,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8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154頁、156頁),依前述判例實務見解,該鎖係 外掛附加於門上,非屬門扇之一部分,故應屬於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黃魏雄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2、3、 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文慶就附表編號二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黃魏雄與被告李文慶就附表編號二1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黃魏雄與共犯李文慶就附表編號二5、6之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黃魏雄所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1至6所列1 次侵占犯 及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黃魏雄所為前述附表編號二6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犯行,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有前開㈠所述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參;起訴書將被告黃 魏雄此部分犯行,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 訴書第5頁第21-23行),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且此僅罪數適用之法律見解問題,尚不影響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㈤、又查起訴書就被告黃魏雄與共犯李文慶所為附表編號二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載)之竊盜時間,雖誤繕為100年6月 3日晚間1時許,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6)犯 罪時間欄所載(即同日晚間11時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 之犯罪時間。
㈥、被告黃魏雄有如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二1至6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各該6 次竊盜 犯行,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魏雄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亦係於被告黃魏雄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惟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成立累犯之可能,併此敘明。㈦、末查附表編號二5、6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㈦),起訴書原認係被告黃魏雄張志共犯,嗣經證人即 共犯黃魏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2 次竊盜犯行係與 李文慶共犯,此有黃魏雄具結證述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100 年8月23日審理筆錄、卷52-55頁,100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 卷77-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證 (本院卷 第84-85頁);嗣李文慶到案後,亦坦承前開2次犯行,係伊 與被告黃魏雄共犯,其等均不認識張志共等情,此亦有本院 100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0-155頁);而張 志共部分,嗣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並另行簽分偵辦李文慶前開2次竊盜犯行 ,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詳本院卷第 126-128頁),是被告黃魏雄就附表編號二5、6所為2次竊 盜犯行,共犯之人係為李文慶,並非張志共,犯罪事實自當 認係與李文慶共犯。至李文慶就該二部分與被告黃魏雄共犯 之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就該2 次竊盜犯行,並 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就共犯李文慶此二部分竊盜犯行予 以審判,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黃魏雄李文慶二人均時值壯年,又身強體健,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黃魏雄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以短短 3 個多月內,行竊多起財物;被告李文慶竊盜前科累累,經 多次判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警惕;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表悔意,被告黃魏雄表示係受毒品所害,其有心戒毒, 並願改過,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魏雄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 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黃魏雄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惟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以觀,須竊盜犯或贓物犯之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 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 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按刑法上之習慣 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 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 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 查,被告黃魏雄辯稱其雖有工作,惟係零工,工作及收入不 穩定,復因染上吸毒惡習,工作所得不敷支應吸毒花費,始 行竊他人財物,此可從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可知,堪認 被告黃魏雄所辯非不足採。又被告黃魏雄於本件犯行前,僅 於82年、83年、96年及100年2月間,有竊盜犯行,此外幾為



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 會化,莫如先根絕其毒癮。而綜觀被告黃魏雄之竊盜紀錄, 非習以為常、持續長久或接續不斷為之,尚難以本件竊盜次 數非屬單一,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犯後坦承 己過,並帶同警方尋獲K7L-013號、K7G-073號機車(附表編 號二2、3之犯行),認其尚非毫無悔改之意,是本院認對 被告黃魏雄並無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 危險性格存在,因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2、查扣案起子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80 5號) ,為被告李文慶所有,並為供其與被告黃魏雄共同行 竊附表編號二1之7629-FE 號自用小貨車之用,業據被告二 人供承在卷;扣案大型油壓剪1支,小型油壓剪1 支、鉗子7 支、扳手16支、螺絲起子6支(同署100年度證字第1285號) ,均係共犯李文慶所有,並由被告黃魏雄與共犯李文慶共同 攜帶,用來供作及預備行竊附表編號二6之早起會所屬財物 之用,亦據被告黃魏雄與共犯李文慶互相供述屬實;是依前 述共犯責任連帶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1支(同署100年度證字第806號) ,為被告黃魏雄所有,並為供其個人單獨犯附表編號二2、 3、4之機車之用,業據被告黃魏雄坦承,爰依同條規定, 宣告沒收。
3、至被告黃魏雄與共犯李文慶就所犯附表編號二5部分之竊盜 犯行,其二人所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未扣案之鑰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證 據 │備 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及 │ │ │ │
│ │犯罪地點│ │查 獲 經 過│ │ │ │
├───┼────┼───┼─────────┼─────────────────┼───┼────────┤
│ 一 │100年3月│魏淑芬黃魏雄於左列時、地│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黃魏雄意圖為自己│
│ │中旬某日│(起訴│,拾得魏淑芬(起訴│⒈警詢 │書犯罪│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書誤載│書誤載為魏淑芳)所│ 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事實欄│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 │為魏淑│有之LDX-349 號機車│ 6-8頁) │二㈠ │物,處罰金新臺幣│
│ ├────┤芳) │車牌1 面(該車牌連│⒉偵訊 │ │肆仟元,如易服勞│
│ │新北市瑞│ │同機車,於90年1月2│⑴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役,以新臺幣壹仟│
│ │芳區中央│ │日新北市瑞芳區大埔│ 166頁、2294偵卷第117頁、2538偵卷│ │元折算壹日。 │
│ │路某處 │ │路62號前遭竊而脫離│ 第115-116頁) │ │ │
│ │ │ │魏淑芬之持有,機車│⑵100年6月28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車身嗣於91年8 月10│ 172頁、2294偵卷第121頁、2538偵卷│ │ │
│ │ │ │日經警尋獲)後,竟│ 第119頁)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⒊庭訊 │ │ │
│ │ │ │有,予以侵占,並懸│⑴100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掛在其嗣後於100年4│ 第52頁) │ │ │
│ │ │ │月16日凌晨0 時許,│⑵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在基隆市○○路所竊│ 第147-148頁) │ │ │
│ │ │ │得之POF- 300號重型│二、證人李文慶證述 │ │ │
│ │ │ │機車上(即附表編號│⒈警詢 │ │ │
│ │ │ │二4部分)。嗣於10│ 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0年4月17日,黃魏雄│ 16頁) │ │ │
│ │ │ │將懸掛LDX-349 號車│⒉偵訊 │ │ │
│ │ │ │牌之機車(原車牌PO│ 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F-300號) ,交予知│ 152-153頁、2294偵卷第104-105頁)│ │ │
│ │ │ │情之李文慶騎乘使用│⒊庭訊 │ │ │
│ │ │ │。嗣李文慶於100年4│ 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月19日下午1 時58分│ 第149頁) │ │ │
│ │ │ │許,騎乘前開機車在│三、證人魏淑芬証述 │ │ │
│ │ │ │新北市○○區○○路│⒈警詢: │ │ │
│ │ │ │48巷巷口遭警攔查查│ 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獲(李文慶收受贓物│ 23-24頁) │ │ │
│ │ │ │部分,業據本院於10│⒉偵訊 │ │ │
│ │ │ │0年6 月13日,以100│ 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 151頁、2294偵卷第103頁) │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 │ │
│ │ │ │月確定);嗣經李文│ 品目錄表(2314偵卷第45頁) │ │ │
│ │ │ │慶供承該贓車係綽號│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314偵卷第46頁│ │ │
│ │ │ │「阿陽」(音近於台│ ) │ │ │
│ │ │ │語「阿雄」)之男子│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查│ │ │
│ │ │ │所交付,並經警調閱│ 詢單(2314偵卷第48頁)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七、懸掛LDX-300 號車牌之銀色機車(│ │ │
│ │ │ │,發現「阿陽」係黃│ 即POF-300號)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 │
│ │ │ │魏雄後,於100年4月│ 翻拍照片5幀(2314偵卷第54-56頁)│ │ │
│ │ │ │21日晚間7 時20分許│ │ │ │
│ │ │ │,在新北市瑞芳區中│ │ │ │
│ │ │ │央路49巷口查獲黃魏│ │ │ │
│ │ │ │雄,始悉上情。 │ │ │ │
├─┬─┼────┼───┼─────────┼─────────────────┼───┼────────┤
│二│1│100年3月│蘇家振黃魏雄李文慶共同│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黃魏雄共同攜帶兇│
│ │ │20日上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⒈警詢 │書犯罪│器竊盜,累犯,處│
│ │ │11時許 │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事實欄│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意聯絡,由李文慶攜│ 11-13頁) │二㈡ │案起子壹支,沒收│
│ │ │ │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⒉偵訊 │ │之。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⑴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李文慶共同攜帶兇│
│ │ ├────┤ │成危險之兇器起子 1│ 166頁、2294偵卷第117-118頁、2538│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基隆市信│ │支,並由黃魏雄騎乘│ 偵卷第115-116頁) │ │刑柒月。扣案起子│




│ │ │義區正信│ │機車附載李文慶,於│⒊庭訊 │ │壹支,沒收之。 │
│ │ │路87號前│ │左列時、地,由黃魏│⑴100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 │雄在旁把風,李文慶│ 第52頁) │ │ │
│ │ │ │ │以自備之起子充當萬│⑵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 │ │
│ │ │ │ │能鑰匙,共同竊取登│ 第147-148頁) │ │ │
│ │ │ │ │記為金吉利企業行(│二、證人蘇家振證述 │ │ │
│ │ │ │ │負責人:蘇家振)所│⒈警詢 │ │ │
│ │ │ │ │有之7629- FE號自小│ 100年5月8日警詢筆錄 (2314偵卷第│ │ │
│ │ │ │ │貨車得手。嗣黃魏雄│ 27-28頁) │ │ │
│ │ │ │ │駕駛該竊來之7629 -│三、證人李文慶証述 │ │ │
│ │ │ │ │FE號自用小貨車,停│⒈警詢 │ │ │
│ │ │ │ │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吉│ 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 │慶國小附近,再駕駛│ 20-22頁) │ │ │
│ │ │ │ │至基隆市信義區崇法│⒉偵訊 │ │ │
│ │ │ │ │街3 號前棄置,經警│ 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 │於100年3月30日上午│ 152頁、2294偵卷第104-105頁) │ │ │
│ │ │ │ │9 時許發現該車,通│⒊庭訊 │ │ │
│ │ │ │ │知車輛管領人蘇家振│ 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 │領回,並經警調閱該│ 第147-150頁) │ │ │
│ │ │ │ │車遭竊當時之路口監│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發現李文慶黃魏雄│ 物品目錄表(2314偵卷第40-44 頁│ │ │
│ │ │ │ │二人涉嫌重大,經警│ ) │ │ │
│ │ │ │ │在同年4月19日下午1│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時58分許,在新北市│ 2314偵卷第49頁) │ │ │
│ │ │ │ │瑞芳區○○路48巷口│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2314偵卷│ │ │
│ │ │ │ │,查獲李文慶騎乘懸│ 第57-59頁) │ │ │
│ │ │ │ │掛LDX-349 號車牌之│七、扣案起子1支(基隆地檢署100年度│ │ │
│ │ │ │ │POF-300 號重型機車│ 證字第805號,2314偵卷第44頁、 │ │ │
│ │ │ │ │後,提示本件監視器│ 第128頁) │ │ │
│ │ │ │ │畫面詢問李文慶,經│ │ │ │
│ │ │ │ │李文慶坦承,並同意│ │ │ │
│ │ │ │ │警方搜索後,查扣行│ │ │ │
│ │ │ │ │竊所用之自製起子 1│ │ │ │
│ │ │ │ │支,始悉上情。 │ │ │ │
│ ├─┼────┼───┼─────────┼─────────────────┼───┼────────┤
│ │2│100年3月│陳怡茜黃魏雄意圖為自己不│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黃魏雄竊盜,累犯│
│ │ │30日凌晨│ │法所有,並基於竊盜│⒈警詢 │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時許 │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 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2294偵卷第│事實欄│,扣案鑰匙壹支,│
│ │ │ │ │匙1 支,於左列時、│ 5-7頁) │二㈢ │沒收之。 │




│ │ │ │ │地竊取陳怡茜所有車│⒉偵訊 │ │ │
│ │ ├────┤ │牌K7L-013 號重型機│ 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2294偵卷第│ │ │
│ │ │基隆市仁│ │車得手後,留供己騎│ 117-118頁、2538偵卷第115-116頁、│ │ │
│ │ │愛區仁五│ │乘代步使用。嗣於同│ 2314偵卷第165-166頁) │ │ │
│ │ │路13號「│ │年4月1日,將該車車│⒊庭訊 │ │ │
│ │ │金中泰賓│ │身棄置於基隆市中正│⑴100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館」後方│ │區○○路44號前,車│ 第52頁) │ │ │
│ │ │巷道 │ │牌則另行棄置。嗣經│⑵10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 │警調閱資料發現黃魏│ 第147、149頁) │ │ │
│ │ │ │ │雄涉嫌竊取該車,於│二、證人陳怡茜證述 │ │ │
│ │ │ │ │100年4月21日晚間7 │⒈警詢 │ │ │
│ │ │ │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100年5月8日警詢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 │ │瑞芳區○○路49巷口│ 12-13頁) │ │ │
│ │ │ │ │查獲黃魏雄,經黃魏│⒉偵訊 │ │ │
│ │ │ │ │雄坦承係以行竊下列│ 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 │編號3所用之同1 支│ 150-151頁、2294偵卷第102-103頁)│ │ │
│ │ │ │ │鑰匙行竊,並帶同員│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294偵卷第26頁│ │ │
│ │ │ │ │警至基隆市○○路棄│ ) │ │ │
│ │ │ │ │置機車地點,尋獲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查│ │ │
│ │ │ │ │車車身(車牌未尋獲│ 詢單(2294偵卷第27頁) │ │ │
│ │ │ │ │),始悉上情。 │五、起獲棄置機車之現場照片2幀(2294│ │ │
│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 │ │ │ │六、查扣鑰匙1支(同署100年度證字第│ │ │
│ │ │ │ │ │ 806 號,2294偵卷第24頁、第80頁│ │ │
│ │ │ │ │ │ ) │ │ │
│ ├─┼────┼───┼─────────┼─────────────────┼───┼────────┤
│ │3│100年4月│鍾美玲黃魏雄意圖為自己不│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黃魏雄竊盜,累犯│
│ │ │15日凌晨│陳鶴在│法所有,並基於竊盜│⒈警詢 │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時43分│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 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2294偵卷第│事實欄│,扣案鑰匙壹支,│
│ │ │許 │ │匙1 支,於左列時、│ 9-11頁) │二㈣ │沒收之。 │
│ │ │ │ │地竊取陳鶴在所有,│⒉偵訊 │ │ │
│ │ ├────┤ │平日由鍾美玲騎乘使│⑴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基隆市信│ │用之車牌K7G-073 號│ 165-166頁、2294偵卷第117-118頁、│ │ │
│ │ │義區東信│ │重型機車得手後,留│ 2538偵卷第116頁) │ │ │
│ │ │路364 巷│ │供己騎乘代步使用。│⒊庭訊 │ │ │
│ │ │31號前 │ │嗣於同年4 月15日上│⑴100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 │午9 時許,將該車棄│ 第52頁) │ │ │
│ │ │ │ │置於基隆市安樂區麥│⑵100年11月8 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 │ │
│ │ │ │ │金路487 號前。嗣經│ 第147、149頁) │ │ │
│ │ │ │ │警清查調閱機車失竊│二、證人鍾美玲證述 │ │ │




│ │ │ │ │資料,發現黃魏雄涉│⒈警詢 │ │ │
│ │ │ │ │嫌竊取該車,於 100│ 10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2294偵卷第│ │ │
│ │ │ │ │年4月21日晚間7時20│ 14-15頁) │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⒉偵訊 │ │ │
│ │ │ │ │區○○路49巷口查獲│ 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2314偵卷第│ │ │
│ │ │ │ │黃魏雄,並扣得行竊│ 150-151頁、2294偵卷第102-103頁)│ │ │
│ │ │ │ │所用鑰匙1 支,經黃│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 │ │
│ │ │ │ │魏雄坦承,並帶同員│ 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 │
│ │ │ │ │警至基隆市○○路棄│ 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置機車地點,尋獲機│ 押物品目錄表 (2294偵卷第21-24│ │ │
│ │ │ │ │車,始悉上情。 │ 頁) │ │ │
│ │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294偵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 │
│ │ │ │ │ │ 294偵卷第29頁) │ │ │
│ │ │ │ │ │六、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2294偵卷第30-31頁 ) │ │ │
│ │ │ │ │ │七、起獲棄置機車之現場照片2幀(2294│ │ │
│ │ │ │ │ │ 偵卷第34頁) │ │ │
│ │ │ │ │ │八、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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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