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833號
KLDM,100,基簡,183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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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克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 竊盜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迄無竊盜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工畢業; 參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本次竊 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力圖彌 補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表示其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宣告,經聲請 人同意而載明筆錄(參見偵卷第35頁之偵訊筆錄)暨以此基 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參見聲請書所載),核無顯然不當或顯 失公平之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李文克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受僱至基隆市○○區○○街198巷6號之海關宿舍 緝毒犬辦公室維修消防水電設施,見傅郁甄所有之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手機2支、證件夾1個、臺灣 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海關職員證1張、 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管制證各1張等物品)置放於該處樓梯 旁,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傅郁甄所有之上開背包,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9K-6812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其後將 背包內之現金2,300元取走花用殆盡,並將背包及其內之其 他物品丟棄在基隆市○○街草欉。嗣經傅郁甄發現其背包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克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傅郁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帶同警員找回被害人背 包,復賠償被害人2,300元,經被告同意願接受拘役10日之 刑罰,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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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