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記錄部分補充:「周明坤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 服刑後,甫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1 年8 月26日始期滿,不構成累犯)。」(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原記載「扣案之海洛因 3 小包 」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 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 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40 號鑑定書1 紙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第17 頁),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周明坤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 1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奠濟宮(基隆廟口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小包(扣案毒品3小包,其 中1小包並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另2小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17日13時30分,在基隆 市○○區○○路48號前,因見周明坤行跡可疑,向前盤查, 經周明坤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疑似海洛 因之毒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周明坤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吸食器1組、針筒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明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 案之海洛因3小包。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4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四)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