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764號
KLDM,100,基簡,176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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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陳振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弘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下 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4之2號住所房間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 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所通知後, 主動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 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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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