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邵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朱卲華於民國100年7月1日24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147號之好樂迪KTV803號包廂, 見黃智揚所有黑色之行動電話型號為HTC DESIRE HD之行動 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遺失於桌上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有行動電 話(內無SIM卡)照片3幀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交由警方 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贈與予他人,其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朱邵華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1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邵華於民國100年7月1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147號之好樂迪KTV803號包廂,見黃智揚所有之行動電 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置 於桌上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贈與女友莊芳俐使用,嗣黃智揚報警後,為警調閱該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朱邵華。
二、案經黃智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邵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智揚及證人莊芳俐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