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674號
KLDM,100,基簡,167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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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各1 次」更正為「1 次」,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 周恒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該案所處之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0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周恒中入監執行後 ,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周恒中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111之2
號(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恒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夜間 1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 路17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中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周恒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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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