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541號
KLDM,100,基簡,1541,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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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許萬進與龍秋英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萬進前於100年7月10日,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地下樓美食 街,因懷疑龍秋英有外遇,竟毆打龍秋英成傷,經本院於10 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許萬進不得對龍秋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及不得騷擾、接觸龍秋英,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並至龍秋英於100年9月20日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 效,且已於100年7月26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許耀 彬當場交付許萬進收受,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詎許萬進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 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22號龍秋 英之工作場所前,坐在龍秋英之機車上,等待龍秋英下班, 迨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龍秋英下班後,欲騎乘機車時, 發現許萬進坐在其機車上,許萬進即對龍秋英稱:「我已調 查清楚,妳跟妳之前的房東有一腿,妳為何騙我的身分證」 等語,且不讓龍秋英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對龍秋英實施 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龍秋英遂撥打電話報 警,並打電話通知社工王驤中前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許萬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被害人龍秋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影本 各1 份。
(四)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
(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有收受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 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龍秋英碰面等情俱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騷擾龍秋英,



係要詢問其為何未依照約定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亦無對龍秋 英說「我有調查清楚,妳跟妳之前的房東有一腿,妳為何騙 我的身分證,你討客兄」之騷擾行為,並阻止龍秋英離去云 云,經查:被告既已收受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其對該 保護令中命其遵守或禁止其所為事項自應知之甚詳,其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227 巷23弄22號龍秋英之工作場所前,坐於龍秋 英機車上等待龍秋英下班,且自見到龍秋英後,迄至警察到 場前,約坐在機車上約10分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 卷第31頁),已然違反該保護令有關禁止接觸證人龍秋英之 命令甚明;又被告雖否認有前述騷擾行為,惟被告於100 年 8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基隆市○○路227 巷23弄 22號前等龍秋英,是因該處為龍秋英上班的地方,伊要問龍 秋英,既然已經離婚,為何外面一直有人在傳說伊打她等語 (偵卷第23頁),與證人龍秋英所證:伊有回答被告係遭被 告毆打,始而搬出租屋處等騷擾內容相互吻合,故而,證人 龍秋英於警詢中所證:伊對被告表示係被告將伊打出去,被 告續對其陳稱『我有調查清楚,妳跟妳之前的房東有一腿, 妳為何騙我的身分證』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龍秋英 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公司外有很多人,伊乃跟被告說,讓伊 騎車好嗎?被告就說不行,不久,伊又說讓伊騎車好嗎?被 告仍表示不行,伊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自 承:龍秋英下班出來後,曾對伊表示要下班,要伊離開,伊 乃續質問龍秋英,幹嘛讓伊在外面抬不起頭等語(偵卷第31 頁),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龍秋英不願與其繼續談話,惟被 告除未自機車座椅起身外,乃繼續質問龍秋英,致龍秋英無 法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阻止龍秋英離去之舉止,亦已打擾 龍秋英,而達騷擾程度甚明,故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龍秋英前揭指證確係實情,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龍秋英曾為結髮夫妻,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明知龍秋英業已聲請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7 月19 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 告不得騷擾、接觸龍秋英,猶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內,於龍秋英之工作場所前,等待其下班,並對龍秋英稱: 「我已調查清楚,妳跟妳之前的房東有一腿,妳為何騙我的



身分證」等語,復阻止龍秋英離去,是核被告對被害人龍秋 英所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條第3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接觸行為之命令 ,構成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許萬 進漠視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精神上構成不法侵害及 騷擾,併考量被告違反禁止騷擾、接觸命令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及其侵害情節之輕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兼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參偵卷第6 頁100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暨其 犯後態度、被害人已表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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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