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527號
KLDM,100,基簡,1527,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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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更正為「第 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吳國寶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後,補充「對依法在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告發職務之中華路 派出所員警侯興龍、修丕任、余富郎吳朝陽等公務員」之 記載。
㈢、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中華警員修丕任」,更正 為「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修丕任」。
㈣、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白供述,證人即中華路 派出所執行職務員警侯興龍、修丕任、余富郎吳朝陽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之詞,被告100年10月3日所書具之答 辯狀暨所附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其行雖不足取, 惟衡量本案起因於被告後座所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 攔檢告發,違規情況尚輕,且因家境清寒,籌措子女學費已 力有未逮,突遭警攔檢開單罰款,恐無力支付罰鍰,於求情 不果情況下,一時情急,難忍情緒激動,而對員警出言侮辱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於案發後,自行向中華路派 出所所長侯興龍道歉,並書立和解書附卷;復於本院訊問時 ,當庭向在場處理之侯興龍、修丕任、余富郎吳朝陽等 4 位員警再度致歉,證人侯興龍並表示被告家境確實窘困,是 壓力難抒而脫口侮辱公務員,4 位員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暨被告業工、國中畢業,其妻於去年病逝,現一人獨 力扶養子女,經濟窘困、家境不佳等學識、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及手段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 向員警致歉,員警等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吳國寶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32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P3-212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戴若殷,行經基隆市○○區○○ 路之北二高橋下,因後座戴若殷未戴安全帽遭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攔查,吳國寶遂向警求情,惟警仍 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吳國寶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警察」 、「公家養的蟲」(臺語)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若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華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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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